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6號
CYDV,114,抗,36,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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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廖曼伶

相 對 人 李崚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
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上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尚存債權債務紛爭云云,惟此屬實
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2日 15,000,000元 114年3月9日 114年3月9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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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