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羅淙仁
相 對 人 黃妤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
14年度司票字第10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於簽立
系爭本票時,將發票人姓名「羅『淙』仁」簽為「羅『琮』仁」
,有填寫錯誤,是系爭本票應不成立;再者,抗告人於簽署
系爭本票之過程,係經相對人聚眾以「不寫有人會照顧由不
得你、社會處理你知道都見血」等語恐嚇,擔憂生命危險而
被迫簽寫,顯非自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就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如
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均已載明之系爭本票,且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
頁)。而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人姓名,其外觀形式雖顯示「
羅『琮』仁」,而非「羅『淙』仁」,惟該「琮」字之玉字偏旁
,與「淙」字之水字偏旁,在書寫筆畫、筆順上本極其近似
,且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閱卷狀(見司票卷第47頁),
其上聲請人姓名部分,諸如簽名筆勢、特徵、字型、樣式等
書寫方法及外觀,均與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姓名相仿;
其上指印部分,以肉眼觀察,復與系爭本票上之指印外觀形
式互核相符。再者,抗告人亦自承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僅
書寫有誤,則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簽名,固因誤寫或筆
勢習慣之故,致「羅『淙』仁」近似為「羅『琮』仁」,然仍足
認二者應屬同一人即抗告人。因此,本於前揭票據之客觀解
釋原則及有效解釋原則,應足以識別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
人即為抗告人本人,尚無因誤寫或字型簽署書寫習慣所生之
差異,導致發票人同一性之變更,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後而予以准許,自無悖於票據文義性原則,於法核
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因發票人姓名書寫有誤故不成
立等語,自難憑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係非自願簽寫系爭本票等語。然無論其所
述是否為真,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抗告人既在系爭本票中簽立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姓名,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應依系爭本票之
文義負責,要不得以上揭所辨,免除票據上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
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
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
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
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
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
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6月13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13日 WG0000000 002 114年6月13日 22,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13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