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09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暫時處分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和解筆錄所示,未成年子女A01
(下稱子女)住居所均與相對人同,聲請人係對子女為會面
交往,然聲請人藉由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所定與子女於寒暑假
之會面交往方法,於民國114年7月5日將子女接走後,未依
法送回,屢經相對人催促,仍未送回,亦未讓子女於114年8
月3日返校日回校,顯見其不遵守筆錄,毫無誠信,相對人
已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強佔子女不交還,反以
子女現在其住居所會面交往逾期之不法臨時狀態,向鈞院為
本件聲請,顯屬無理無據,本件依法應由臺南地院專屬管轄
,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該法院等語。
二、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關於親
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
,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
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三、聲請人提出聲請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改定子女之
親權,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及子
女之戶籍資料,子女迄今仍設籍在臺南市佳里區等情(見本
院卷第27至29頁),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照顧不佳
,且聲請人於114年7月15日至子女住處欲探視時,相對人之
兄尤信智以不友善態度將聲請人與子女一同趕走,子女現與
聲請人同住嘉義等語,但相對人以前詞答辯且聲請移轉管轄
,並提出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和解筆錄影本、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做為佐證,本院
審酌子女之戶籍長年設在臺南市,並於臺南市就學,且依臺
南地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和解筆錄內容可知子女之親
權人為相對人,聲請人則係與子女為會面交往,應認子女之
住所地並非在嘉義縣,而是在臺南市,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併聲請暫時處分部
分(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4號),自應附隨本案處理,爰
併予移送。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