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通常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護聲字,114年度,89號
CYDV,114,家護聲,89,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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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鄭○○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前因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2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並核發聲請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
:精神治療,門診治療12次,每週1次;認知教育輔導24週
,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於115年3月31日前完成
。因聲請人有慢性疾病及中風致右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
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配合上開處遇計畫,爰聲請撤銷上開
處遇計畫等語。
二、按保護令程序具有其程序法理之特性,於程序上應適用所謂
之非訟法理,即簡速裁判及限制處分權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要求。又立法者於法律明定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
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
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
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又保護令之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原則上即應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即採
限制的處分權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於必要時由法院為適
當之裁量決定,以達成立法者就此非訟程序所為之公益要求
  。從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撤銷保護令
之程序,其訴訟程序之開始、終結與否,並非完全由權利受
侵害者自行決定,法院仍得基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
害人權益之考量,而為職權之介入。次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
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
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延長、變更通常保護
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
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經查: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相對人前遭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114年5月23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內容為:『相對人(
  即本件聲請人,下同)不得對被害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精神
治療,門診治療12次,每週1次;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1
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於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並
定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保護令核
閱無誤。
(二)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衛生局評估是否可以撤銷前開處遇計畫,
該局函覆略以:聲請人目前仍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精神科就
診,就診路程由醫院交通車協助接送,且聲請人有中風行動
不便病史,精神病症不明顯之情形,建議1、因聲請人提供
之診所證明為內科診所,如可以提供神經科證明其中風病史
及行動不便、相關影響出席課程因素,佐證其無法出席的完
備證據。2、因聲請人過去有精神科病史,使其情緒穩定性
受影響致出現暴力行為,如撤銷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課程,建
議增加精神治療(門診治療)至18次,並請醫師教導其避免
出現暴力行為的方法,以期穩定精神狀況及降低暴力行為的
成效等語,有該局114年7月22日嘉衛心字第1140024470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三)再者,聲請人雖於本院函請其提供神經科醫師所出具其因中
風造成行動不便之相關證明文件後,業已提出嘉義長庚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然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載明「聲請人因小腦中風,於112年5月20日入急
診求診,於112年5月21日辦理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12年5
月23日轉普通病房,於112年6月7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
  ,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顧」等語,不惟就聲請人目前身體狀
況已達行動不便,且在生活上需他人協助乙節隻字未提,且
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間因中風入院治療,距今已逾2年,是
否仍行動不便而需由專人照顧,顯非無疑。本院審酌聲請人
既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又自上開嘉義縣衛生局
函覆內容可知,聲請人自系爭保護令核發迄今完全未進行前
述處遇課程或治療,實難信聲請人有改善之決心與作為,況
若聲請人有上課及治療之意願,將得累積資料以利後續判斷
是否有任何的改善,如此一來,嘉義縣衛生局評估結果即可
能會有不同之結論。準此,在無其他專業評估之證據支持可
以撤銷上開處遇計畫下,本院認為系爭保護令所核發之治療
與課程,對於改善聲請人的行為及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必有
一定的功效,且保護令本即具有公益性,實難單純在無任何
證據佐證下,即因聲請人片面自認其行動不便,而認定有變
更系爭保護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在無證據顯示聲請人之情形已經確實改善,或有
其他特殊狀況而無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前,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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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