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調字,114年度,245號
CYDV,114,家調,245,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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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李沁
相 對 人 李憲周
李雅菱

李偉碩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適格之當
事人,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
影本,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主文第1項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請求重新分配被繼承人李信彥之遺產產權分配,但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 籍謄本等件所載,李信彥除聲請人及聲請人已列之被繼承 人子女李憲周李雅菱李偉碩外,尚有配偶李黃册,因 此,本件聲請人有未以被繼承人李信彥之全體繼承人為相 對人之情形,又適格之當事人於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 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主文第2項部分: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



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 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例如不動產應 標明地號或建號,車輛應標明車牌號碼),原則上不得附 以條件。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合程 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 ,復未陳明其得為此請求之法律依據或主張,即與上開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爰依法命聲請人補正本件訴之聲明 (例如請求撤銷於何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信彥之全部遺產,表明 如何分割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 權基礎、法律依據),又此於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 茲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補 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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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