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60號
CYDV,114,家親聲,60,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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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1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並由聲請人
A01代為管理支用,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有1期
遲誤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37,797元,及自民國114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4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A0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A01與相對
人於113年9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A02之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A01行使負擔,聲請人A01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書雖
約定「不反對生活費由男方支出、學校、安親、補習、學藝
雙方共同支出」,然聲請人A02為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主體,
又相對人為聲請人A02之母親,對聲請人A02負有扶養義務,
不因其與聲請人A01離婚而消滅,是聲請人A02對相對人請求
扶養費為有理由。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嘉義縣每戶
平均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36,713元、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9,410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聲請人A02現為國小學生,關於吃穿用
度、安親、補習、才藝等為教育及生活之一環,為滿足其成
長所需,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應
屬適當。
 ㈡又聲請人A02之學費、午餐費、安親班費用均由聲請人A01支
付,合計75,594元(計算式:55950+12244+7400=75594),
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書分擔,聲請人A01自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向相對人請求分擔半數即37,797元(計算式:75594÷2=37
797)。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8,000元,並
由聲請人A01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37,797元,及自本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1職業為業務,其月薪應不止35,000
至40,000元,勞工貸款也是近期才發生,可能是聲請人A01
故意辦理貸款讓自己看起來經濟困難;聲請人A01主張辦理1
00餘萬元之費用云云,惟相關仲介費用為70,000餘元,即使
聘請2名仲介,費用也不超過200,000元,聲請人A01也沒有
為相對人整修印尼娘家房屋,又相對人自嫁來臺灣已經8年
,不可能還有1,000,000餘元貸款。相對人僅因1個月未能給
付聲請人A01金錢,就被趕出家門,生活環境驟變,至今僅
能獨自在外生活,月收入約28,000元,要租房子、機車、水
電費、生活費,僅能負擔聲請人A02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聲請人A02,聲請
人A01與相對人於113年9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A02
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A01行使負擔,聲請人A01與相對人之離
婚協議書雖約定「不反對生活費由男方支出、學校、安親、
補習、學藝雙方共同支出」,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
書影本在卷可佐(家非調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其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 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為聲請人A02之生母,嗣相對人與聲請人A02之法定代 理人A01於113年9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聲請人A02之權 利義務由聲請人A01行使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 書、相對人之陳述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 A02現年僅9歲,尚未成年、亟待扶養,揆諸上開說明,相對 人對聲請人A02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其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聲請人A02有保護及教養之義 務,是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雖相對人辯稱:其與聲請人A01離婚時即約定聲請人A01負 擔聲請人A02生活費云云,然按相對人與聲請人A01離婚時有 上揭約定,並經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一情,有上開離婚協議書 在卷可佐,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然按協議離婚時,父母一 方為達其擔任子女親權人之目的,而不得不與他方訂立今後 不請求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事所恆見,惟未成年子女對父母 之扶養權利,有基本之生活保持權利,其基本權利不得任意 拋棄,因此縱有上開不為扶養費請求之協議,未成年子女自 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且扶養權利既不得拋棄,父母更不得 代理子女拋棄子女之扶養請求權,進而言之父母乃為債務人 ,子女為債權人,父母協議由一方單獨扶養,此種協議充其 量不過為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免除他方扶養義



務之效力,此觀民法第 301條規定,債務之承擔,非經債權 人承認,不生效力自明,是不任親權之一方即相對人自不得 援引上開協議而為拒絕給付,相對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聲請人A02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嘉義縣112年度每戶平均年收入936,713元、嘉義縣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10元、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查聲請人A01112年度之所得為 504,50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 為451,143元;相對人112年度之所得為380,240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在卷可參(家非調卷第41至45頁)。又聲請人A02主張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8,000元等語,固未提出其每月 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以供本院參酌。惟衡 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徹底完 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 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俾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A02居 住嘉義縣境內,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縣11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410元;另依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本院參酌前述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前揭所 得,並兼衡聲請人A01實際負擔子女之生活照顧,及未成年 子女年齡、現住環境、就學、醫療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 人A02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8,000 元至其成年之日止,尚屬合理,應予准許。相對人再辯稱: 其獨自在外生活,要負擔房租、機車、水電費、生活費云云 ,然本件依相對人前開收入水平可知,即便在扣除按月須給 付之扶養費後,仍應有剩餘可供其生活所需,故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取。
 ⒋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是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各遲誤1期履 行,其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各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



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 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 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A01為聲請人A02支出學費、午餐費、安親班費用均 由聲請人A01支付,合計75,594元(計算式:55950+12244+7 400=75594),依聲請人A01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約定,相對 人分擔上開關於A02之學費、午餐費、安親班費用,是聲請 人A01主張相對人應依前開規定給付代墊金額之半數即37,79 7元(計算式:75594÷2=3779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扶養費, 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A0 1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為相對人代墊 之聲請人A02學費、安親班費用37,797元部分,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 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 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 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 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A01 逾上開37,797元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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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