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達成
調解,對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之次月起,分別至未成年長男郭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I10072
7090號)、未成年長女郭○○(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郭○○、郭○○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並由聲請
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3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
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請求
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
。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扶
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聲請命相
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
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
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
之程序與實體利益。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
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均源於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事宜,聲
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郭○○、長女郭○○(年籍資料
詳如主文所示,下逕稱長男、長女,或合稱未成年子女 ),嗣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再於114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非調字第287號及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除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外 ,另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及同住方,除改姓、移民、出養 、重大醫療、國小就讀學校等事項須經兩造同意外,餘均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列時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依法 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爰以嘉義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599元作為扶養費基準,由 兩造分擔各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2,8 00元。又相對人領取未成年子女之生育補助,卻僅給付過未 成年子女之補習費8,000元,其餘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支付 ,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由聲請人代墊扶養費,受有免於支 付扶養費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自兩造離婚時即112年4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期間代墊 之扶養費,共計665,600元(計算式:12,800元×2人×26個月 )。
(二)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兩造係自離婚時起即分居,並非 如相對人所辯於113年9月間才分居,且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 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僅於每週五晚間前往聲請人住處,週 六即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週日再交還未成年子女。(三)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之次月起,至長男、長女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男、長女扶養費各12 ,8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65,6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離婚後仍同居至113年8月底,至113年9月才分居。且離 婚後同居期間相對人仍有照顧未成年子女、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奶粉、尿布、濕紙巾、衣物、玩具、保險費、就醫、娛樂 、補習等開銷;又相對人雖領取未成年子女之補助及津貼, 但均已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聲請人收入較相對人收入高, 兩造應以2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合理等語 。
(二)並聲明: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長男、長女 ,均未成年,嗣兩造於112年4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 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再於114年3月20日經系爭調解 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除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外,另由聲請人 任主要照顧者及同住方,除改姓、移民、出養、重大醫療、 國小就讀學校等事項須經兩造同意外,餘均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列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 及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 7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3、15、123頁】,並為相對人到 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子女年滿18歲前之扶養費: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 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 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 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 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查兩造於112年4月 10日離婚,又於114年3月20日經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 女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及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及同住方 ,而相對人不因離婚而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有 如前述;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 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
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 聲請人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扶養費用 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 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 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聲請人與長男、長女同住, 聲請人實際負責照料未成年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 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 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聲 請人與長男、長女目前均居住於嘉義市,有戶口名簿附卷可 參,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以嘉義市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 日後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 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5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3、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 別為14,230元、15,515元,復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均非寬裕 ,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112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 少應達113、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本院綜合參酌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 ,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其等於成年前在各 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長男、長女於其等成年 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既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經查,兩造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如下:聲請人係高中畢業,原從事禮儀師工作, 兩造離婚時起至112年12月間每月收入約4至6萬元,自113年 1月起每月收入約8萬元,自114年2月後改從事長照老師及兼 差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相對人係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8,000元(見本院卷第30、52 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為364,400元,名下除 房屋1棟、土地1筆及汽車1輛,價值共計2,353,696元外,無 其他財產;相對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為416,200元,名下除汽
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見家非調卷第45至51頁),故依上 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聲請人除有房地外, 兩造收入差別不大,而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 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相對人身為 未成年子女之母親,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至其等成年為止,又審酌長男、長女現分別為7歲、5歲之未 成年人、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 相較於相對人有額外的時間、精力,並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收入、其他生活負擔及斟酌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 市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3、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等情 ,酌定兩造應負擔長男、長女扶養費之比例以1:1計算,尚 屬適當,即相對人應按月負擔長男、長女之扶養費各以9,00 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為適當。準此,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之次月起,至長男、長 女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負擔長男、長女之扶養費每月各9, 000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兩造於離婚分居後,長男、長女均由聲請人照顧,並由其代 為支付相對人應分擔部分,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 即屬有據。惟聲請人主張之代墊期間係自112年4月10日起至 114年6月間止,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離婚後,伊仍 有與聲請人同居至113年8月間,至同年9月間始分居,且其 於兩造分居前亦有支出長男、長女之扶養費用等語。茲就兩 造上開爭執及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分述如下:
⑴就兩造之分居時點,兩造各執一詞。聲請人陳稱其本上相對 人於113年4、5月間來帶小孩就走了,未住在聲請人家,伊 認為兩造自離婚時即112年4月間就分居了等語;相對人則辯 稱伊於113年8月24日該週仍住在聲請人家,伊認為兩造係11 3年9月初才分居等語;參以聲請人對本院訊問「相對人主張 兩造自112年4月10日離婚後仍同住至113年8月間相對人才搬 出去,兩造始分居;相對人從112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間在 嘉義市衛生局工作,112年8月1日離職後,8、9月相對人均 在嘉義;自112年10月初起到南投衛生局工作,至113年2月 至南投高商任職約僱護理師迄今,從112年10月初至113年8 月前相對人均於每週星期五下班回嘉義,到禮拜天晚上回南 投,有時候禮拜一早上回南投,於113年8月前相對人每週末 均會返回嘉義看小孩,兩造自113年8月中旬才開始分居迄今 」之問題,答以「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再 衡諸聲請人自承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回來看小孩都會住在聲請 人家,有時候會帶小孩回相對人娘家,但伊係於113年8、9 月間始知悉相對人已再婚,且伊若事先知悉就不會讓相對人 住在家裡,而相對人在113年8、9月前幾乎每個禮拜都會自 南投返回嘉義帶小孩,此期間相對人之開銷大多由其支出, 有時候相對人亦會出錢為聲請人及子女買餐點等語,核與相 對人所主張聲請人自113年8月間即不再讓其返回聲請人住處 及看小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64頁),又參諸聲請人 於113年8、9月間以前係從事殯葬業,相對人則係於南投從 事護理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認兩造於112年4月間 離婚後縱未同住一處,惟兩造於離婚後至113年8月間以前, 相對人不僅每個週末自南投返回嘉義帶小孩,甚至同住在聲 請人住處,此期間雖大多數兩造及子女之餐費均由聲請人支 出,但相對人亦非全無支出,況若非相對人自南投返回嘉義 與子女共處,聲請人豈有可能依臺灣習俗大多在假日舉辦告 別式時,每週末均投入該行業賺取收入?同理,若非聲請人 於每週一至五在嘉義與子女相處,相對人亦無可能安心在南 投工作;又相對人自離婚後至113年8月前,亦支出共201,24 7元有關子女日常生活用品之費用,亦據其提出確有支出各 該費用之單據為證(見家非調卷第63至78頁),且聲請人尚 自承於此期間相對人曾支出子女之補習費用8,000元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2、53頁),凡此均足 認兩造於離婚後仍就照顧子女、購買子女日用品、相對人返 回嘉義照顧子女時之住宿及相對人在嘉義時之消費事宜,彼 此間有所默契或分工之約定乙節,應可認定。準此,本院認 相對人於113年9月間返回嘉義時,即開始未居住在聲請人住
處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113年9月認定為兩造分 居之始點,較與事實相符,則自112年4月間至113年8月間兩 造既有前揭同居、分工之情形,應認此期間兩造均各有支出 生活、扶養費用及分擔看護子女等家庭勞務,即聲請人此期 間聲請代墊扶養費,難認有理由。
⑵又查,育兒津貼係政府為減輕家中有未滿5歲兒童的家庭經濟 負擔而提供的補助,且針對不同胎次的子女,每月補助金額 有所不同,第一胎每月5,000元,第二胎每月6,000元;又兩 造長男自112年4月至113年7月共領取8萬元,長女自112年4 月至114年4月間共領取15萬元之育兒津貼,且上開津貼均按 月匯入相對人帳戶內等節,業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於 114年5月8日以臺教國署幼字第1140044488號函函覆明確屬 實(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於上 開育兒津貼匯入其帳戶後,自應將之用於扶養未成年子女, 乃屬當然。而兩造於113年9月間始分居乙節,既為本院認定 如前,則自113年9月至114年6月間,共10個月(下稱系爭代 墊期間),相對人共計領取前揭長女之育兒津貼6萬元(計 算式:6,000元×10個月),依上開說明,兩造既均為子女之 扶養義務人,上開領取之津貼自應由兩造各領取半數,用以 扶養子女為是,即相對人此部分應給付聲請人3萬元( 計算式:6萬元/2)。
⑶再者,聲請人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12年度嘉 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599元做為參考基準,惟本院除 參酌上開基準外,併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臺灣省113、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230元 、15,515元,復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均非寬裕,自不可能為 未成年子女支出如112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 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113、1 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 、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 分,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代墊期間之成長、就學、生活 等需求,認長男、長女於此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 為適當,再以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1:1計算 後,相對人於此期間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以9, 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為適當,則聲請 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共計為18萬元(計算 式:9,000元×2人×10個月=18萬元),加上相對人於系爭代 墊期間所領取應給付予聲請人上開育兒補助之半數3萬元後 ,共計為21萬元。
2、準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21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見家 非調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之次月起 ,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長男、長女扶養費各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再審酌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 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 准許。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 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3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 養費21萬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固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 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 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 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準 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含將來及代墊扶養費) 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均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