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31號
CYDV,114,家親聲,13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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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A01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任縣長A01)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3(
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張翠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3之母陳○○原為其獨立
監護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因疾病死亡,無法監護相對人
,相對人之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世,無其他直系及
旁系成年血親,相對人之伯父、阿姨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相對人有意願留在原居住社區,由社區善心人士協
助照顧日後生活,因相對人未滿18歲,基於兒少權益之維護
,有改定監護人之需求,爰依法聲請改定嘉義縣政府縣長A0
1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 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影
本、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等件為證。
復依上開訪視處理報告內容略以:經查相對人相關法定監護
人選無法或無意願監護,且與相對人甚少互動往來關係不親
近,社區善心人士雖願意協助照顧但無法監護,另依相對人
本人意願強烈較想繼續留在原住處之社區,且也欲想讓該社
區善心人士協助照顧日後生活,並表達希望由嘉義縣政府
護,而因相對人母親過世遺有不動產數筆,後續仍有遺產和
財產議題須處理,綜上訪視結果,依法遞狀建請法院改定由
縣府擔任相對人法定監護人,以維護兒少權益,並聲請由縣
長擔任監護人,並指派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處理其財產及遺產
,持續提供相對人照顧服務,並由社會局社工及善心人士提
供心理支持及輔導穩定就學,協助自立及生涯規劃等語,是
相對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無同居之成年直系或
旁系親屬,均不能行使及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甚明
,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 3項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兼衡相對人並無適當之親屬
願意擔任監護人,且嘉義縣政府為相對人現住居所所在地之
社政主管機關,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並有眾多
學有專精、經驗豐富之社會工作人員協助照料未成年人,是
嘉義縣政府縣長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由嘉義縣政府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㈡再按法院依第 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 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
,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
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
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
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監督。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
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上揭規定,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上述嘉義縣縣長嘉義縣社會局局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
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
人即嘉義縣社會局,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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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