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8號
CYDV,114,家聲抗,8,202508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A 01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葉昱慧律師
關 係 人 A03
A04
A05
A06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 年1 月15日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性,兹由相對人所提出之陽明
醫院民國(下同)113 年9 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相
對人確實已患有失智症,加上其現年已92歲高齡,並患有肝
癌合併膽囊結石及發炎,現於家中居家安寧照顧中,因相對
人年事已高,又長期患病在床,僅能癱坐在輪椅上,其精神
狀況欠佳,降低完整思考能力,不能對自己行為之結果做合
理正確判斷。然因相對人名下仍有一定財產,且於臥病在床
之際,為避免其於神智不清之狀況下任意於契約或票據上簽
名或移轉財產,亦為避免有心人士、詐騙集團趁相對人年事
已高及患病導致其判斷力下降之際而違法利用其證件,或直
接使用相對人之證件申辦各種證件、金融卡、盜領等事發生
,導致危害到相對人或社會上之其他金融犯罪之被害人,故
抗告人認為有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對金融交易安全、法律
行為上有特別加以保護、管控之必要。又現今詐欺集團手法
眾多,家屬亦擔心相對人因92歲加上患病、失智之際,若因
此被詐騙集團利用辦理金融帳號開戶、申辦手機、當他人公
司人頭或甚至到銀行匯款、處分名下財產等行為,對相對人
及交易上的安全十分不利、危險。且亦會遭有心詐騙人士利
用相對人失智症缺點,告知相對人未曾申辦過帳戶、手機等
,或謊稱以前曾答應過要給何種財產,而要求相對人再次申
辦,並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或處分名下財產,但事後相
對人卻完全忘記發生何事,亦不記得什麼人,這是失智症的
老人常見的狀況亦是最讓家屬擔心害怕之事。綜上所言,相
對人若聽從陌生人指示簽立契約等事,會成為有心人士、公
司尋找人頭的最佳人選,亦為家人帶來困擾,現相對人之辨
別是非對錯之能力顯著欠缺,故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
㈡、並聲明:1.原裁定撤銷;2.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相對人業於原審親自到庭,明確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之意,
並無鑑定之必要,原審審酌於此,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而抗告人抗告理由略以:「生怕相對人遭有心人士、詐騙集
團所騙,故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然相對人深知現今
社會財產犯罪之危險性,早已於113 年10月15日公證授權由
第三人A05管理其財產,無須抗告人費心。況相對人於家人
悉心陪伴下,未曾有險遭詐騙之情事,且相對人之看護蔡淑
媛於113 年度家護字第824 號保護令案件證述抗告人常返家
向相對人討要金錢,則抗告人口口聲聲係為保護相對人之財
產,卻不免令人有作賊喊捉賊之疑惑。又抗告人處心積慮為
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郭辜○○(已過世,下稱郭辜○○)聲請監
護宣告,提出聲請時所檢附之失智症診斷證明,均為相對人
、郭辜○○及其他親屬事前所不知悉,更與相對人及郭辜○○
實際精神狀況不符,而郭辜○○屢次於服用抗告人所提供藥劑
量過重之精神用藥後跌倒,受有嚴重傷害,而抗告人同時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暫時處分,更令相對人淪 落至連郭辜○○
喪葬費都需假手他人之窘境。
㈡、又抗告人抗告理由陳稱相對人「尚在居家安寧照顧中」,然1
13 年10月18日影片,抗告人自陳相對人「可以倒著走路」
等語,可見抗告人明知相對人身體狀況良好,更知悉相對人
之居家安寧照護,業於113 年10月23日結案,相對人更於11
4 年1 月2 日親自出席偵查庭,控訴抗告人等人之妨害秘密
犯行,抗告人對上情既均知之甚詳,仍執意繼續本件聲請,
為相對人百思不得其解。再者,相對人於看護及家人之照料
下,身體狀況日益勇健,更在取得保護令後重獲安心、能專
注養病休養下,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益好轉,亦期望抗告人莫
再濫行訴訟打擾相對人之平靜生活。另,相對人日常活動所
拍攝之影片,可見相對人無論意識或身體狀況都相當良好,
除生活可自理外,尚可與家人一同外出遊玩,相對人並以錄
影方式,嚴正表達不願接受鑑定之意,相對人家屬猜測正係
為了對抗抗告人、A03及A04之合謀騷擾,再加上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令相對人免於遭受抗告人之強烈精神暴力,個而身
體健康狀況日亦精壯。綜上,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亦有規
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
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
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前段亦有明
定。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有「程
序能力」,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監護宣告事件之主體,而
非客體,其表意權應受相當之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固提出聲請狀、聲請人居
家安養照片、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願任書、親屬同意書
等件為憑,然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經原
審安排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20分至相對人住處會同精神
科專科醫師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因相對人不在場而無法
鑑定;嗣於同年12月24日下午3時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會同精
神科專科醫師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且通知抗告人除應向
該醫院依規繳納鑑定費用,並應依時偕同相對人前往該醫院
接受鑑定。詎抗告人未於上開鑑定日期偕同相對人至該醫院
進行鑑定;經原審再定於114年1月13日下午2時20分在上開
醫院與精神科專科醫師會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抗告人
仍未於上開鑑定日期偕同相對人至該醫院進行鑑定等情,有
113年10月30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131頁;第203-207頁;第251-255
頁)。是聲請人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
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則本件相
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
院無法查明認定。又原審於113年12月9日調查程序中詢問相
對人是否知悉抗告人聲請法院對其為監護宣告,相對人搖頭
表示不知情;又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配合至嘉義基督教醫院
為精神鑑定,相對人亦搖頭表示不願意,此有原審訊問筆錄
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為求慎重,又於1
14年8月12日調查程序,先後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聲
請法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為了保障相對人之財產不被其他人
處分,是否同意為其選任監護人?是否需要鑑定精神狀況?
均答稱:「不同意」。此亦有本院調查筆錄乙份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相對人並無接受精神鑑定之意願
,此部分之意見亦應予以尊重。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盡協力義務,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致本院無從
查明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
事。再者,相對人亦明確表達不願接受精神鑑定之意思,自
當予以尊重。因此,本件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張,遽予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監護宣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