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杜泳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0日所
為之114年度繼字第1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杜正堃之胞兄,被繼承人
杜正堃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死亡,抗告人於114年6月27日始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原裁定以
被繼承人之父親杜連勝尚未拋棄繼承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然杜連勝已於114年4月28日死亡,原裁定自有違誤。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拋棄繼承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定有明文;繼承
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杜正堃(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111年4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子女有杜品菕、
杜芎驊2人,母親杜蘇月女於108年3月23日死亡,父親杜連
勝於114年4月28日死亡,抗告人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兄等情,
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第11
至13頁,本院卷第11頁、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次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杜品菕、杜芎驊於
111年4月2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
以111年度繼字第593號准予備查,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
第2項規定,以111年5月9日嘉院傑家澈111繼字第593號函職
權通知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杜連勝,該函於同
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杜連勝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南港派出所,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杜連勝於抗告
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均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
等情,此有本院111年5月9日嘉院傑家澈111繼字第593號公
告、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
111年度繼字第593號卷第37、43、45頁,本院卷第17頁)。
(三)本院綜審卷內所有事證,認原審以抗告人為民法第1138條所
定之後順位繼承人,在該條所定前順位繼承人杜連勝未為拋
棄繼承前,屬後順位之抗告人並非屬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
指之得為拋棄繼承之人,故而不得為拋棄繼承,據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拋棄繼承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摘原審裁定有所違
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