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顏○○○
訴訟代理人 顏榮嘉
被 告 康○○
康○○
楊○○
康○○
康○○
康○○
康○○
邱○○
邱○○
邱○○
邱○○(原名:邱○○)
洪○○
康○○
康○○
康○○
康○○
王○○
邱○○
張○○(黃○○○之繼承人)
黃○○(黃○○○之繼承人)
追加 被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型態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八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黃○○、黃○○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
,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康○○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由各共有人依應繼分明細表所示之持分,分別
保持共有;嗣因被告黃○○○於97年9月26日死亡,原告乃於11
4年8月5日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張○○、黃○○、黃○○
應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核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追加,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被繼承人康○○(民國33年3月2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康○○並無以遺囑禁止
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復未有訂定不能分割之
協議,且兩造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被
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繼承人應繼
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邱○○到庭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 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繼承人康○○於33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代位、再轉繼 承人等,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繼承關係參本院卷第35至5
3頁),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對於全部遺 產,被繼承人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地籍圖、人工作業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5日朴地登字第1140000363號 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是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而兩造並未定有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分 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 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 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康○○之繼承人黃○○○已過世,其繼 承人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 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張○ ○、黃○○、黃○○應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 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
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康○○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考量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案, 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 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康○○所 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 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 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康○○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4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5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1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康○○之應繼權利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備註 1 康○○ 4/63 康○○、康○○、康○○、黃○○、沈○○、侯○○、侯○○、侯○○、侯○○、侯○○、侯○○為被繼承人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康○○於91年6月16日死亡,上開繼承人於91年9月17日協議由康○○、康○○繼承。 2 康○○ 4/63 3 康○○ 4/63 康○○、康○○、呂○○、呂○○、呂○○、麥○○、康○○為被繼承人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康○○於106年1月22日死亡,上開繼承人於106年6月1日協議由康○○、康○○繼承(家繼簡卷{114.4.21朴子地政函所附資料}第337至399頁) 4 康○○ 4/63 5 康○○ 1/9 6 康○○ 8/63 7 康○○ 2/63 8 康○○ 2/63 9 康○○ 2/63 10 康○○ 2/63 11 洪○○ 41/1890 12 顏○○○ 41/1890 13 邱○○ 1/324 邱○○、翁○○、邱○○、邱○○為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邱○○於112年6月27日死亡,上開繼承人於112年8月9日協議由邱○○繼承(家繼簡卷{114.4.21朴子地政函所附資料}第455至485頁) 14 邱○○ 281/11340 15 邱○○ 1/324 16 邱○○(原名邱○○) 281/11340 17 邱○○ 281/11340 18 張○○ 1/972 19 黃○○ 1/648 20 黃○○ 1/1944 21 王○○ 8/63 王○○、王○○、王○○、王○○為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於111年2月19日死亡,上開繼承人於111年5月10日協議由王○○繼承(家繼簡卷{114.4.21朴子地政函所附資料}第401至454頁) 22 楊○○ 8/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