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唐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長男唐OO(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暫與A
01同住,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唐OO、唐O
O之戶籍遷移、就學(學籍)等事項由A01單獨決定。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唐OO(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未成年長男唐OO(民國000年
00月00日生,下稱長男)。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A0
2對聲請人A01(以下逕稱姓名)有暴力行為,已於114年1月
初正式分居,長女、長男與聲請人同住OO迄今,兩造於同年
3月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兩造間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
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裁定,主文略以:「一、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長男唐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長女、長男與聲請人同住,並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 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 含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上為例示 非列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情。本案因A02提起抗告 ,尚未確定。
㈢、A01已攜同未成年長女、長男搬回OO娘家居住,是以未成年子 女有將戶籍地遷入OO市OO區,並辦理轉學手續之必要。但因 相對人拒絕配合,導致113學年度下學期(即114年上半年) 聲請人必須載著長女、長男長途跋涉返回原就讀之嘉義市大 同國小上課。如今114學年度即將開始(114年9月1日開學) ,且兩造間親權訴訟經一審裁定,但何時確定尚未可知,為
避免子女往返OO、嘉義上課之辛勞,有暫定由A01擔任主要 照顧者,並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就學等事宜之必 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請求於本案事件終結前, 暫由A01擔任長女、長男之主要照顧者,A01得單獨決定長女 、長男之戶籍遷徙、就學及醫療事項等事項。
二、相對人A02則以:本人早已明確表示同意子女轉學,並積極 配合辦理,並無如A01所述阻撓情事。A01聲請暫時處分欲確 認轉學,本人並不反對,但條件須合理且符合法律與子女最 佳利益。A01聲請書要求未來有關子女所有重大事項均由其 單方決定,完全排除本人之同意與知情,這種做法違反共同 監護的法律精神,僅顧及自身便利,屬獨裁式之要求。本人 認為共同監護非徒具形式,雙親應共同參與,凡涉及子女重 大權益事項,須事前充分告知並協議,不得由單方獨斷,因 此所謂重大事項包括但不限於下列範圍:學籍遷移、學校選 擇、升學規劃、課程安排、特殊教育或補習、重大手術、子 女住所變更等語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 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 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再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 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 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復為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所明定。㈡、兩造為前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長男,A01對A02提起離婚 、親權及扶養費等訴訟,兩造已於114年3月4日調解離婚成 立,子女親權部分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裁定。上開裁定經A02提起抗告,故尚未確定,現 仍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兩造間既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 案聲請事件,A01自得依前揭法文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 分。
㈢、A01主張自114年1月開始帶同長女、長男居住在OO,因A02不 同意協同辦理戶籍遷移,導致長女、長男114年上半年間需 長途往返OO、嘉義(大同國小)上課,如今114學年度上學 期開學在即,請求定暫時處分讓A01可以單獨決定長女、長 男戶籍及學籍等相關事宜,避免影響其等就學權益等情。本 院審酌兩造現分別居住OO、嘉義兩地,長女、長男與A01同 住OO,考量兩造親職能力、照顧現況、子女之利益等情形後 ,認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並A01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宜 ,業經於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裁定中詳加說明,並有訪 視報告在上開卷內可查。A02空言「同意子女轉學」卻又稱 「條件須合理且符合法律與子女最佳利益」云云,可見實際 上兩造無法協議讓子女轉往OO之學校就讀,否則A01也不需 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㈣、衡酌兩造與長女、長男過往之生活及照顧情形,長女、長男 目前居住、就學狀況,認A01對於照顧長女、長男無不當之 處,為長女、長男之最佳利益,避免其等因無法轉學而需長 途奔波,且本案雖經一審裁定但A02提起抗告,何時確定實 難以預知,認暫由A01擔任長女、長男之主要照顧者,並得 以單獨決定戶籍遷移、就學等事宜應屬妥適,爰准A01之聲 請,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長女、長男尚屬年幼,應享有父母雙方之關愛及陪伴,兩 造針對A02與長女、長男於本案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時 間部分,前於114年4月11日在兩造各自提出之114年家暫字 第3、6號暫時處分案件中達成調解,是以會面交往部分仍依 此調解筆錄或後續另有協議之方式進行,附此敘明。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