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湯○○
代 理 人 林宏都律師
蔡穎瑩律師
相 對 人 林○○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林○○(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
次男林○○(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下與長男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11月1
4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下或稱親權)
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聲請人得依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第3條所定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
聲請人每月得擇1個週末,於該週週五傍晚至嘉義接未成年
子女,至同週週日傍晚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並得再視情況協
議增加探視平日或寒暑假天數,其餘3個週末,依照先前探
視之慣例,聲請人得赴雲林即相對人母親之住居所探視未成
年子女。
(二)依照家事法院處理會面交往之最低標準,暑假之探視天數通
常是除平日探視照常進行外,視未成年子女之狀況,額外增
加14天至30天不等之天數,而相對人於114年7月僅願讓聲請
人於7月13日至7月20日,共7天探視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
除假日探視天數外,7月僅願增加3天之探視天數,此已違反
系爭協議「暑假探視時間14天(一個月7天)」之約定,且
與家事法院處理會面交往之最低標準相距甚遠。再者,系爭
協議已約定會面交往方案可依照實際情況協議調整增加或保
留溝通之空間,惟相對人態度強硬,拒絕聲請人之請求,不
願意增加暑假探視之天數,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會面交往
寬容原則。
(三)系爭協議之探視條款規定籠統,不足以保障聲請人之探視權
利,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行使探視又百般刁難,聲請人經常要
看相對人的臉色或配合相對人之要求(如:改變會面交往地
點、接送地點)才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而聲請人
為使探視順利,每次均親自往返臺北、嘉義接送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甚至僅因未成年子女在學校黑板上書寫不雅字眼之
行為或因未成年子女出現感冒症狀,就責怪聲請人於探視期
間沒有照顧好未成年子女,即任意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探視權,做為對聲請人之報復及對未成年子女之懲罰,聲
請人經常要苦苦哀求相對人,才能等到相對人施捨會面交往
之機會。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未
能化解兩造間之衝突,將成人間之怨忿轉嫁至未成年子女身
上,未成年子女面臨相對人給予之壓力與情緒,恐導致未成
年子女日後對於會面交往倍感壓力與恐懼。兩造溝通困難,
導致聲請人無法完整行使探視權,是在冗長的審理期間中,
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應賦予聲請人能在不被相對人控制
之情況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
(四)並聲明:
1、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事件
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與兩造
所生長男、次男會面交往。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刁難或剝奪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節
並非事實,幼子生病感冒本在所難免,惟子女於會面交往後
卻頻繁有病徵出現(10次中有8次),導致相對人需開立藥
方讓未成年子女服用,未成年子女經常於發病後翌日無法上
學或中途返家,嚴重影響子女之就學及相對人之工作安排,
但相對人從未以此為由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自兩造協議離婚後迄今,並未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給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一直
遠比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時間多,反而是聲請人並未依照系爭
協議之約定進行探視,多年來不斷要求增加及變更會面交往
之時間、地點,致使相對人疲於更改生活計畫,不堪其擾,
已影響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事務及未成年
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及學習進度,故相對人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考量,自114年2月起要求聲請人依系爭協議約定
進行探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維繫正常,對未成
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就學狀況亦有一定程度之暸解,難認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三)並聲明: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
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
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
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婚姻已經解消,婚姻中育有未成年長男、次男,現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及照顧中,而兩造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與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83、8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
查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影本、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以為釋明,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以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並非無法進行會面交往,
僅係兩造間對系爭協議之解讀或有不同,抑或係聲請人認為
系爭協議對會面交往之約定過於粗略且執行困難,實難以此
逕認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況且
,聲請人於114年7、8月間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係依照系爭協議約定,分別為114年7月13日至20日及同年
8月17日至24日,於7月21日至8月16日間並未有探視之安排
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家暫卷第106頁),已堪認
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惡意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行為,尚難以聲請人主觀認為系爭協議約定探視之時間過少
及其與相對人協商調整增加探視時間遭拒,即謂相對人有阻
撓聲請人探視子女之情,而將此責任均推由相對人承擔。
(三)準此,本院審酌上情,並綜觀兩造陳述、所提事證等內容可
知,聲請人目前仍依系爭協議穩定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評估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益已受相當之保障,無暫時處
分之急迫性;另聲請人所舉兩造系爭協議之約定籠統,及是
否與家事法院處理會面交往之最低標準相距甚遠或會面交往
之費用如何分擔等節,均核非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外,聲
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本件有何定其前述聲請內
容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件於兩造間改定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達成協議或於法院調解成立或裁
判確定前,尚難認有就聲請人前述聲請事項命為暫時處分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前述內容之暫時處分,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
一、時間與方式: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於每隔週週末前一日即週五晚上5點30分 至嘉義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週日下午6點前送回嘉 義高鐵站。如遇週五連假或補假,則聲請人可提早於週五上 午10點至嘉義高鐵站接未成年子女;如遇週一連假或補假, 則女方可延後至週一下午6點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嘉義高鐵 站。
(二)寒假及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國中之寒假(以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 準)及農曆春節期間,取消平日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期間改 為從年初二為始日起算12日,聲請人於始日前一天晚上5點 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並於末日下午6點前送回。 2、考量農曆春節期間往返嘉義高鐵站之車票取得困難,男方應 配合女方實際取得車票之日期,配合將始日提前或延後。(三)暑假期間:除第(一)項平日會面交往外,應另增加14日會面 交往日,具體期間之安排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 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以暑假第二日為始日,如暑假 之始、末日與聲請人平日會面交往期間重疊,則接送日應配 合提前或順延。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得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 下,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
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亦不得有表述不利他方形象之言行,並不可 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往返臺北及嘉義會面交往之高鐵交通費 ,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三)兩造如因工作安排或其他因素,認前揭會面交往之期間有彈 性調整之必要,得協議變更之。但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與 時間長度,或以其他方式刁難之;如有正當理由,應提早通 知他方,並另約定時間補行會面探視。
(四)對於上開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3日通知對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