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柳昌松
法定代理人 楊燕旬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黃玉賽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非相對人所能否
認,聲請人應有勝訴之希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
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 年度婚
字第8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法扶
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離婚事
件民事起訴狀、嘉義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法扶嘉義分會
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影本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已無資力;又依案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
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