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40號
CYDV,114,婚,40,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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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
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由主要照顧者
單獨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子女陳○○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主文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陳○○之扶養費新 臺幣9,705元;並自本項主文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陳○○(下稱其姓名),自陳○○出生後,兩造相處日 漸不睦,生活理念差異越來越大,自109年9月從臺中搬回嘉 義後,被告多次提出離婚要求,原告考量陳○○而未予理會, 但於112年4月,因被告對原告之誤解及不信任,導致兩造發 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甚至鬧出刑事案件,且無法和解落幕; 被告又於112年6月1日,未告知即於半夜12時許躲在破壞門 鎖之房間內,被告復於同年7月間某日,未告知即於晚上9時 許在原告住處後方屋簷下來回偷窺;被告不但有暴力傾向, 還濫行訴訟,又經常在社群媒體上詆毀原告名譽,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 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陳○○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由原告 任之,陳○○之扶養費如何負擔由法院卓裁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原告搬來臺中租屋處,房租、水電 均由被告繳納,可惡的是,原告從被告母親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要繳房租,卻中飽私囊而未拿來分擔租屋花費,被



告在臺中購買預售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每月支付 2萬多元房貸,於原告住在臺中期間,被告每個月給原告3萬 元,原告自己上班賺的錢從無拿來幫忙分擔過費用,在陳○○ 出生前,被告帶原告去日本玩2次,也帶原告父母去住福壽 山最貴的房型,原告父母教導原告能撈就撈,原告30歲竟然 對被告稱需要給其嫁妝;陳○○於000年0月出生,被告體諒母 親鄒春妹獨居在家,辭掉中科工作返家務農,原告於109年 就搬回娘家,原告母親稱要幫原告坐月子,自此開始原告所 稱之分居生活,被告好言相勸,原告就是不願意回來同住, 被告均有支付陳○○之尿布、奶粉、衣物及用品花費;原告擔 任房仲時,受被告母親委託買賣土地,而有退回款項83萬元 何時能歸還?原告上班時間長,都是委託其父母幫忙帶小孩 ,原告父親勢利、原告母親有駕照但不會開車,原告自婚後 從未洗衣煮飯做家事,鮮少對家庭有貢獻,自己賺的錢從未 支付共同費用;112年4月20日原告開著被告180萬元的車出 去玩,晚上回家後怕東窗事發,跟被告搶奪行車紀錄器,原 告父親將被告打到搭救護車且不願意歸還記憶卡,原告自此 訊息、電話都不回覆,被告於112年6月1日凌晨前往原告住 處找原告,卻被原告父親提告侵入住居,被告請原告放下一 切從頭開始,原告僅稱沒有要生第二胎、不想跟被告同住、 只想跟被告當朋友把小孩養大,原告父親也對被告極盡羞辱 之能事;原告從112年3月14日後,一直到113年12月15日才 有傳陳○○的照片給被告,且原告習慣性就訊息已讀不回,對 於被告所給付之金錢隻字不提,也不願意配合被告為陳○○開 立郵局帳戶,又要求幼兒園不讓小孩與被告接觸,直到現在 原告仍持續侵占被告與母親的財產不歸還,只能訴諸法律; 原告稱被告濫行訴訟,起因是原告及其家人不讓被告與陳○○ 會面交往,被告依法提起告訴,原告父親敢做不敢當,被告 稱其為臭俗辣,難道沒有道理?被告有自信能教育好陳○○, 被告家境較原告的資源更為豐沛,也希望原告母親莫再走偏 門,被告在自己的網路空間提其原告家人種種劣跡都是客觀 事實,還沒有全數公開,原告欠錢不還、原告是不是賭徒、 原告父親是不是打人不承認?原告並非友善父母,要求幼兒 園不讓女兒與被告接觸,稱女兒會害怕被告,但每次陳○○看 到被告都玩得很開心;離婚訴訟是原告提起、離婚調解也是 原告提起,為什麼沒有結果,講到錢原告就閉口不談,被告 會道歉、會下跪說對不起,原告可曾道歉過、反省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7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000年



0月00日生),原告自陳○○出生後就住在娘家,有時原告會 偕陳○○至被告住處同住,兩造自109年10月起分居迄今。   
 ㈡原告、原告父親與被告於112年4月20日22時許,在原告住處 ,因被告欲查看行車紀錄器畫面,與原告、原告父親發生肢 體衝突,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就 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就原告犯強制罪判處拘役10日 、就原告父親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㈢被告於112年6月1日凌晨0時許,無故進入原告住處原告所居 住之房間隔壁房間,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就被告犯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30日。 
 ㈣兩造間之訴訟:
 ⒈原告因112年4月20日之事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72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因上開事件對 原告父親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09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告父親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護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於原審 之聲請;
 ⒉被告另以原告及原告父親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48號刑事 簡易判決分別以強制罪判處拘役10日、以傷害罪判處拘役30 日,再次就上開112年4月20日之事對原告及原告父親聲請保 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3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
 ⒊原告另以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至10月間之言行,對被告聲請 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48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被害人劉○○,及目睹家庭 暴力兒童陳○○,以及其他家庭成員即原告母親陳○○實施家庭 暴力之行為;被告不得對於原告、被害人劉○○,及目睹家庭 暴力兒童陳○○,以及其他家庭成員即原告母親陳○○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暫定由原告任之;被告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 導3小時;實際處遇執行次數及時間,得由執行機關視情形 彈性調整,並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完成;本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現由被告提起抗告中。
 ⒋被告分別對原告及原告父親提告強制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30、13517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乙節,業據其 提出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12年 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並有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72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709號、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45號、113年度家護字第939號、114年度家護抗字 第10號民事裁定影本存卷可查;又查,兩造固就109年8月間 分居之緣由各執一詞,然兩造亦不否認自上開日期後,除陳 ○○之事務外兩造均無任何互動,益徵兩造自分居至今,兩造 均無以「永久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目的之 舉措,可認雙方間之感情基礎實已甚為淡薄。又兩造間自分 居以來有多件民刑事訴訟,迄今尚未圓滿解決,且由被告所 提之書狀均是對原告及其家人之指責、貶抑,雙方現已逾4 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未見兩造就婚姻所出現之問題共同面 對,理性溝通以尋求解決之道,致彼此感情已日漸疏離,於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一再指責原告並非友善父母,始終未能 共同思考、面對問題或站在對方立場為對方思考,亦未見兩 造就婚姻關係之修補有何具體作為,堪認婚姻本係以夫妻雙 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當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間應誠摯相愛、互 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 ,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    



 ⒊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多年、除陳○○之事務外無任何互動,雙 方幾無任何互動及連繫,均未為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兩造 徒有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復提起 本案訴訟,且堅持離婚,可見已無維繫婚姻的意願,對被告 喪失恩愛情感,被告則空言希望維繫婚姻,卻毫無任何改善 婚姻關係,及挽回原告情愛之有效作為,兩造之婚姻確已生 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 、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感情變化過程,因生活習慣、 子女教養及經濟問題,兩造即無良好溝通,長年分居,幾無 互動,雙方對於自身問題均未思積極坦誠溝通,以共同尋求 婚姻之維繫,致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基礎流失,顯見兩 造均未珍惜夫妻情誼,任憑夫妻感情疏離情節發展,無法尋 求婚姻共識及相互體諒、包容,俾以繼續共同生活,致婚姻 誠摯、互愛及相互扶持之基礎流失,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中,兩造均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 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 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其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書略謂 :「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經了解,兩造目前身體 健康狀況無異,皆有穩定收入,不過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 是由原告為同住方,也為主要照顧者,被告會提供家庭費用 ,及協助購買未成年子女相關物品。而原告雙親於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今,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宜;評估兩造均 具經濟能力可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但原告與其家人於過 往至今均為同住方及照顧者,使得原告支持系統較被告穩定



及充足。2.親職時間評估:經了解,原告過往至今均為同住 方,會自行安排親子時間,過往會攜未成幸子女前往被告住 所過夜互動,後續被告自行減少探視次數,甚有一年未探視 ,現階段,原告無拒絕或阻擋被告探視,僅希望可陪同外出 ,對未來會面交往方式暫無明確之想法;被告過往會不定期 前往原告娘家住所進行探視,後因雙方發生衝突,使被告有 一年未進行探視,但被告有主動參與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開學 日,及未成年子女生日時攜餅乾前往幼兒園探視,不過被告 前往原告娘家住所探視時,無法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僅能於 原告娘家住所進行互動,被告希望未來會面交往方式可自行 約定;評估兩造對親職互動執行情形,及未來會面交往方式 持不同說詞與安排。3.照護環境評估:經了解,原告現居住 所為自有住宅,住所格局為傳統式平房,共四間房,目前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同寢,住所位於半山區,附近有新設露營區 ,距離中埔鬧區車程約時至十五分鐘;被告現居住所為自有 住宅,住所為三層樓房屋,共七間房,已規劃未成年子女有 獨自房間使用,住所位於村庄内,附近有學校、超商及店家 ;評估雖被告住所空間較原告住所空間寬敞,但兩造住所安 排均可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使用。4.親權意願評估:經了 解,兩造皆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原告認為被告對 事物安排以自我想法為主,無法溝通或討論,被告認為原告 現階段不斷拒絕與阻擋探視,為非友善父母行為,兩造均擔 憂共同行使親權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權益:評估兩造對親 權歸屬均以單獨行使親權進行安排。5.教育規劃評估:經了 解,原告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托兒所中班,因被告前往托兒 園詢問園方人員,其是否有權利接送未成年子女,且次數較 多,導致園方與原告討論後,決定讓未成年子女先自學,待 本案處理完成,再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就讀;被告對未來若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會先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同意轉 學,若同意,會安排被告住所附近之小學附設幼兒園,若不 同意,則繼續就讀原幼兒園;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已 有明確之想法與安排。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經了 解,未成年子女現滿4歲,訪視社工於訪視期間,嘗試與未 成年子女打招呼與互動,但未成年子女無給予回應,也因訪 視社工與原告訪談時間較長,使未成年子女有不斷哭鬧情形 ,更使未成年子女不願與訪視社工進行互動,加上未成年子 女年紀尚幼,對本案相關事宜並不清楚,致訪視社工無法了 解未成年子女之想法或意願。㈡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經了解,兩造過往於台中地區生 活,生產未成年子女後,搬回嘉義地區生活,原告於產後坐



月子期間即居於其娘家住所,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也由原告 與其雙親共同負責,被告會提供家庭費用、協助購買未成年 子女相關物品,與不定期探視。後續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共同 居於被告住所,不過兩造對於居住時間長短,及未再共同生 活之事由持不同說法,如原告說明被告與其母親互動關係不 和睦,便安排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告娘家住所繼續居住 ,被告說明彼此會因生活習慣及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不同有 所爭執,原告直接攜未成年子女搬回其娘家住所居住。後因 拿取汽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兩造及原告父親等三人發生 肢體衝突,互相提出傷害告訴,使得兩造互動關係已產生變 化,也因探視衍生其他相關問題,導致現階段先安排未成年 子女在家自學,但原告會定期與園方教師聯繫,回報與了解 未成年子女學習進度,及參與園方相關活動。目前原告向法 院提出本案離婚訴訟,被告尊重原告離婚之想法,不過對於 親權歸屬安排,兩造以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進行 安排,對於會面交往安排也持不同之想法。綜上,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並無重大不利之情事,如兒童虐待或不當照顧, 使得兩造皆保有親權之權利,但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主要 居於原告住所,由原告與其雙親共同照顧及打理未成年子女 生活事宜,且兩造現階段最大爭議問題為會面交往之安排, 導致衝突較多,也引發兩造各自認為對造之行為屬非友善父 母。因此,建議本案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另也建議讓兩造當庭討論會面交往相關事項,及明 確約定會面交往方式」(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28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0082號函 附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卷第91至119頁)。 ⒊本院審酌陳○○之年齡、智識及前開訪視報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評估等,認其年幼,無法回應社工、不願與社工進行 互動、無法理解親權意涵,應不具充分之表意能力及意願, 爰不予通知陳○○到庭陳述意見。  
 ⒋審酌上開事證、社工訪視報告之結果及兩造之意見,又父母 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 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故本院綜合陳○○之年齡、照顧環境之 穩定性、親子互動關係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親職功能等情事 予以評估,依陳○○之最佳利益考量,酌定對於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顯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再者,為免兩造共 同任親權人後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 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告單獨決 定。惟原告就得單獨決定事項於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



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被告亦應協力完成相 關辦理程序。
 ㈢關於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⒈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 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 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且 民法第1055條第4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
 ⒉本件由原告擔任陳○○之主要照顧者,陳○○雖未能與被告同住 ,惟其亦需父母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 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 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被 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子女因兩造離異 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日後人 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被告仍得與陳○○維持良好 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 面交往之必要。 
 ⒊審酌陳○○不能長期欠缺兩造關愛以明瞭兩造作為學習對象之 參考基準、合理分配兩造與其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 擾兩造生活作息、子女的身心狀況、年齡等情狀,暨參考兩 造先前就被告與陳○○的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3年12月24日 、114年2月13日、114年4月10日調解筆錄)、家事調查官就 會面交往事項之調查報告等,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如附表所示,俾被告得培養與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既經本院判 准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之親權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雖未擔任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然被告為陳○○之父親,依上開規定,對於陳○○ 仍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分擔陳○○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實屬瑣 碎,鮮少有完整支出單據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 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記載,嘉義縣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19,410元,陳○○與原告同住在嘉義縣,是本件應 參酌嘉義縣之消費水平為審酌之扶養費標準,尚屬合理。而 原告現任職汽車廠之接待人員,平均月收入至少4萬元,名 下有1間位在臺中之房子,目前出租,租金由被告管理,房 貸亦由被告負擔;被告原在臺中工作,因家庭因素返家務農 ,年收入約400萬元,名下有1塊土地、1輛汽車、1輛貨車等 情,業據兩造於社工訪視時陳明在卷(家調卷第97頁),足 見依兩造資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作為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適當。本院 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暨陳○○受 照顧之情形等情事,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1之比例分擔陳○○ 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陳○○之扶養 費用為9,705元(計算式:19410×1/2),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原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惟恐原告有 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 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過 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次,由兩造共同



任陳○○之親權人,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依職權 酌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末者,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陳○○之扶 養費9,70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出養、重大醫療(非緊急,及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以及須住院之手術)等重大事項。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㈠時間:每月之第二、四週之週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 。
 ㈡方式:由原告將子女送至兩造合意之地點,合意不成即在西 拉雅國家風景區- 中埔遊客中心門口,交由被告接子女外出 ,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回子女至兩造合意之地點,若合 意不成即上述處所送回。
二、自115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㈠時間:每月之第二、四週之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30分。 ㈡方式:由原告將子女送至兩造合意之地點,合意不成即在西 拉雅國家風景區- 中埔遊客中心門口,交由被告接子女外出 ,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回子女至兩造合意之地點,若合



意不成即上述處所送回。
三、自116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之日止:  ㈠時間:每月之第二、四週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7時。 ㈡方式:由原告將子女送至兩造合意之地點,合意不成即在西 拉雅國家風景區- 中埔遊客中心門口,交由被告接子女外出 ,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回子女至兩造合意之地點,若合 意不成即上述處所送回。
四、特殊節日:
  「未成年子女生日」和「被告生日」、「父親節」,當日若 非在上述會面交往日,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至晚上8時,由原 告將子女送至兩造合意之地點,合意不成即在西拉雅國家風 景區- 中埔遊客中心門口,交由被告接子女外出,相對人應 於期間結束前,送回子女至兩造合意之地點,若合意不成即 上述處所送回。
五、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原 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 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原告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 動告知被告,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被告得 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告知原告將來 3個月都會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 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 可,不以原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第三人代為接送:
 ㈠被告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須 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原告,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 名,如不通知,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直到被告通知 為止。
 ㈡如果被告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20分鐘後,原告仍得拒 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㈢被告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原告。被告如果請親屬以 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原告之同意。因為送回乃有利之情事 ,故原告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 拒絕。
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絡 子女,但上述之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原告應 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被告為上開聯絡。
四、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六、其餘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知 原告,若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原告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健保卡,如原告有交付前開 證件,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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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