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9號
CYDV,114,執事聲,9,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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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劉建廷




相 對 人 王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
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042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
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42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
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原裁定已於同年
月9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4日,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
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異議狀之本院收文章可參),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受黑道的地下錢莊威脅,基於安全
顧慮與家人強烈反對下而不便親自出面協商,乃委請好友出
面代為協助進行協商及債務處理,然相對人不願協商和解,
所要求之金額高達398,857元亦超過異議人能承擔範圍。為
此聲明異議,並依民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就面額51
,000元支票按年息5%規定重新核算利息。
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
,不審理實體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意
旨參照),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
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
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債務
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
執行程序,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經查,
相對人前持本院92年度司執字第3411號債權憑證(本院91年
度促字第19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就異議人之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42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固主
張相對人不願協商和解,所要求金額高達398,857元,已超
過異議人承擔範圍,請本院將面額51,000元支票,按週年利
率5%重新核算利息等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另循民事訴
訟程序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
能解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
四、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
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
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依
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次按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
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
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
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經查,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
最高標準者(即台北市)為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
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46,7
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為215,
141元,揆諸前開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前
開計算之146,729元數額,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系爭保單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
告之不得扣押或執行之壽險契約情事;是系爭保單自非系爭
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五、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
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
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
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
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
爭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亦定有明定。經查:
1、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51,
000元,及自8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利息計算至113年12月13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之
日)為76,032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758元,合計12
7,903元。如終止系爭保單,計至113年12月13日異議人對遠
雄人壽即有215,14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則終止系爭保單
及執行異議人對遠雄人壽之解約金債權,相對人可全額獲償
,此執行方法實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此外,異議人除終
止系爭保單以取得預估解約金之外,雖有其他財產,惟財產
總額僅為108,800元(附於限閱卷),且相對人於106年、11
1年聲請執行,均未受償,故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自
有其必要性。
2、又異議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係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維持最低
生活所必需,或終止系爭保單對其等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又異議人戶籍地於新北市板橋區,同戶籍之人尚有配偶及1
名成年子女(附於限閱卷),依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標準16,900元,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
2倍計算後,縱加計共同生活親屬2人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
60,840元(計算式:16,900元×1.2×3=60,840元),依此計
算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82,520元(計算式:60,840
元×3個月=182,520元),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數額逾異議人
及共同居住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復查無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5項所定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執行上開保險契約自
未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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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