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29號
CYDV,114,司養聲,2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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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吳松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煜

法定代理人 湖雅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收養A04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願收養A04為養子(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書,
及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
 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
 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
 要性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7 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
㈠被收養人之生母A03係為收養人之配偶,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
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聲請人聲請意旨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民國114年8月27
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之
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
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另本院通知被收養人之生父A01對本件收養事件是否同意,其無
正當理由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詢問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生父無故不表示同意出養與否,暨參諸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前開訊問期日所為陳述,生父自離婚
後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無給付扶養費用,足認其未盡保護教
養被收養人之義務,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須得其同
意。
參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 本
件進行調查訪視,所提出評估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
活至今約二年,期間實際承擔被收養人之日常照顧與教養責任
,並以父親之角色教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亦是自然認知收養
人為父親,二人互動親近,親子關係已臻穩定,收養人具持續
撫育被收養人之意願,也清楚理解收養關係成立後所應負擔之
法律責任與義務,收養動機亦屬良善、正當。
綜上,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開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足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
質、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
照顧;是以,本件宜認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揭法
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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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