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克昌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林坤南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崇賓律師(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為失蹤人林坤
南(男,昭和0年0月00日生,最後籍設臺南州嘉義郡蕃地阿里山
ララチ社小地名沼之平七十番戶)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林坤南之祖父劉淮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地號、14-1地號及15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
人,而聲請人就上揭共有土地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114年度訴字第143號),為使該訴訟程序得
以合法遂行,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林坤南之財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文件影本在卷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
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
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
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
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失
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林坤南之祖父劉淮均為前揭土地之
共有人,而失蹤人林坤南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業據其提出
前開證明文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失蹤人林
坤南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該土地之處分,自有
利害關係,其向本院提起聲請選任業已失蹤之林坤南之財產
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
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
管理人,而選任財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專業性及適切性;
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分割
共有物訴訟事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相關法律程序,且
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
練之人更為明瞭;據此,如將林坤南之財產交由律師管理,
自應有利於管理財產等事宜,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
規範,其執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
財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失蹤人林坤南所有財產之管理順利
進行,已由本件聲請人徵詢許崇賓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林坤
南之財產管理人,有許崇賓律師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其願
擔任失蹤人林坤南之財產管理人;再者,由許崇賓律師擔任
失蹤人林坤南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從而,本院認
為許崇賓律師擔任失蹤人林坤南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