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怡婷
相 對 人 李依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存字第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0
,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提供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經本院114年存字第82號提存以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撤回
上訴,故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全部清
償,假執行案件因反擔保而終結,相對人無法撤回執行。聲
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
已於114年7月15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民事執行
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
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
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