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蘇英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蘇添丁
蘇洪月英
蔡朝旭
王丙寅
郭柏松
蘇郭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3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判
決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聲請
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808元、土地謄本費300元、
複丈費38,015元、戶籍謄本費210元、鑑價費用67,030元、
送達郵費252元(依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為330元,惟依
所提收據為252元,故以252元列計),合計145,615元,有相
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
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145
,615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單位:元/新臺幣) 蘇英界 573/1000 83,437 蘇添丁 193/1000 28,104 蘇洪月英 193/1000 28,104 蔡朝旭 4/1000 582 王丙寅 14/1000 2,039 郭柏松 19/1000 2,767 蘇郭秋蘭 4/1000 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