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83號
CYDV,114,司繼,83,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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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楊梅英

曾子明

曾子倫


曾錦雲


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明選定被繼承人曾子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曾子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02年2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
○鄉○○村0鄰○○○00號)之親屬會議選定楊梅英(地址:嘉義縣○○
鄉○○村00鄰○○街00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准予備查。
准對被繼承人曾子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子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子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曾子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
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
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子成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死亡,
其未婚無嗣,父親、祖父母死亡日期皆早於曾子成,母親鄭
素津已拋棄繼承,故為無人繼承之狀態,故楊梅英曾子明
曾子倫曾錦雲、曾金蘭5人組成被繼承人曾子成之親屬
會議,選定楊梅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向本院
報明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
、親屬會議記錄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子成為無人繼承之狀態,有聲請人提
出前開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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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