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82號
CYDV,114,司繼,8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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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楊梅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德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OO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其
配偶均已離婚,其餘繼承人則已死亡,請裁定指定楊OO為被
繼承人曾OO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
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
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OO之遺產管理人,固有提
出被繼承人曾OO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
料,惟觀之上揭聲請人所提出證明文件,足見在被繼承人曾
OO死亡時,尚有其子曾OO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故本件被
繼承人曾OO之遺產自應由其子曾OO繼承,並非無人繼承,揆
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足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
OO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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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