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洪彩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有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有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
06年6月7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被繼承人鄭
有堂欠繳地方稅,致影響稅捐之徵收,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
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
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有堂之遺產管理人,固有
提出被繼承人鄭有堂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等資料,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繼字第845號拋棄
繼承卷宗,足見在被繼承人鄭有堂死亡時,尚有其妹李鄭明
珠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故本件被繼承人鄭有堂之遺產自
應由其繼承,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足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有堂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
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