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266號
CYDV,114,司票,126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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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鄭志鴻


相 對 人 張棠甯

相 對 人 陳鶯


相 對 人 張幃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民國114年7月24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查
本件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陳鶯絹」與蓋章印文「陳鶯娟」
不符,惟因其簽名後尚有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均足
資認定發票人應為「陳鶯絹」,縱使其後蓋章印文有誤,尚
不影響發票人之特定,即本件本票發票人應為相對人陳鶯
無誤,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備 考 001 114年6月30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24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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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