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陳清祥
相 對 人 朱翠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本件如附表㈡所示票號CH271507號本票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如附表
㈡所示票號CH271507號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所載之發票地係
於高雄市阿蓮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㈡所示之
本票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部分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另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25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7月24日 250,000元 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3日 CH535981 002 110年11月3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25日 CH0000000 003 111年8月1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582140 004 111年10月3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3日 CH534725 005 111年12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5日 CH534735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25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6 114年2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271507 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