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16號
CYDV,114,司監宣,1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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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曾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監護人與受監護人A03同為曾OO
繼承人,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辦理被繼
承人曾OO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A01為受監護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
099條之1分別所明定。上開關於未成年監護之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所準用,亦為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有提出特別代理人同
意書、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惟查,A03前經
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由監護人A02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1共同將受監護宣
告人A03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
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財產,然聲請人迄今逾期未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依法陳報財產清冊等情,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從而,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為遺產分割之處
分行為,本院亦無從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遺產
協議分割之處分行為。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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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