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255號
TYDV,94,聲,1255,2005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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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代 理 人 賴英郎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甲○○
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5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 並以本院94年度第254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54萬元後,嗣 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今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爰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以上皆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各1 紙 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94年裁全字第4054號假扣押卷宗、 94年度存字第2542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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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