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順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02號假扣押裁定, 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084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下同) 510,000 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700,000 元之 範圍內實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成立和解,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和解書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 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 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02 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3 號審理在案,然兩造嗣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連帶賠償聲 請人3,500,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和解書為證,依上開規定 ,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應負全部 給付義務,是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 金,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並非 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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