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22號
CYDV,114,勞訴,2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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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周皇
被 告 戴均叡 地址欠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被告送達地址等,且未繳裁判
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民
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5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尚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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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