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告即
聲 請 人 陳芊曄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告即
相 對 人 趙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
2,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
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
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
本件於起訴前未經勞動調解程序,因此,本件應行勞動調解
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
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
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
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473,775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未
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
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