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何慧婉
相 對 人 楊長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6,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88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889,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聲請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門
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房屋。聲請人已將買
賣價金付清,相對人亦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完畢。然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相對人保證在交屋前無存在滲
漏水瑕疵,並在現況說明書第15點「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
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項目勾選「否
」。詎114年6月26日下大雨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至系爭
房屋查看,發現系爭房屋出現多處滲漏水及積水,嗣於同年
7月6日丹納斯颱風來襲,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再至系爭房屋
查看,發現1至3樓有5至10公分高之嚴重淹水,足見系爭房
屋已非單純牆面滲漏水問題,還有4樓頂水宣洩不及往樓下
溢流問題,因房屋係供居住使用,如有滲漏水情形,已難認
具備該有價值,而屬瑕疵無誤。系爭房屋漏水瑕疵遍及房屋
各處,滲漏部分似可見相對人曾施工加以掩蓋,卻未於買賣
時告知,足認相對人故意隱匿瑕疵或欠缺保證品質,聲請人
已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88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相對人臥床無法起身,身體狀況不佳,買賣過程均委託其女
婿代理,發生上開滲水水及積淹水情形後,聲請人亦無法找
到相對人,均僅由其女婿出面處理。再參交屋後系爭房屋收
到多次相對人之女兒遭債權人或法院寄送之通知,可見其女
兒有財務不良疑慮,為免相對人病重之際任意處分財產,或
其女兒趁機利用相對人財產之可能,恐致聲請人將來求償無
門,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
人對相人所有財產於889,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認釋明
不足,聲請人願供供擔保以補之,爰請准供擔保宣告假扣押
等語。
貳、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查:
一、聲請人即債權人所主張之前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嘉義縣
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地籍圖謄本、契約告知要點
、雨量資料、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為證,並經調
取本院14年度訴字第62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
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其所
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仍有不足,惟債權人即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
之,其前開請求自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酌定 相對人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又假扣押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 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 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本案請求 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此觀民事訴 訟法規定自明。是故受假處分、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張與相 對人間無債之關係存在以為提起抗告之理由,不能認為正當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故 兩造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或數額為何,自非本件 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