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10號
CYDV,114,亡,1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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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郭美雲



相 對 人 黃聰德(即郭聰德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黃聰德(即郭聰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黃聰德(即郭聰德)為聲請人之叔叔
,於民國33年10月1日(即日治時期)經戶政機關註記為失
蹤不明,並記載於當年之戶籍謄本,是其失蹤迄今已逾80
年。為辦理被繼承人郭暡遺產之繼承登記,現提起確認收養
關係存在之訴中(本院114年度親字第3號)。聲請人本於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
聲請法院宣告黃聰德(即郭聰德)死亡。
二、按我國於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7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 月1 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
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
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
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失蹤失蹤滿7 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
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是對於失
蹤人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僅檢察官或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之
人始得為之,尚非毫無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黃聰德(即郭聰德)為聲請人之叔叔,固據提出黃聰德(即郭聰德)、被繼承人郭暡之手抄戶籍謄本為證。其上顯示黃聰德(即郭聰德)之父親為「郭求」、母親為「黃氏贖」,與聲請人父親郭彪、被繼承人郭暡之父母均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然依郭聰德之戶籍資料事由欄記載可知,於明治44年5月1日養子緣祖除戶(即民前1年5月1日。郭聰德為民前0年0月0日生,亦即出生不滿1個月被收養),其後姓名變更為「黃聰德」(見本院卷13、15頁),姓名變更後之戶籍記事欄乃有「民國33年10月1日行蹤不明」之記載。又經本院函調黃聰德(即郭聰德)自被收養後之全部戶籍資料,依嘉義○○○○○○○○114年8月8日嘉朴戶字第1140002105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顯示,並無任何關於黃聰德終止收養之記事(見本院卷第65至125頁),並可查知郭聰德出生後隨即為黃鎮所收養(見本院卷第71頁,記載為「螟蛉子」,即異姓養子,收養後與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被收養後改姓為「黃」,入籍黃林(即黃鎮之兄)戶內,父母欄之記載則無變更。其後黃聰德甚至繼任為戶主(見本院卷第93、103頁),並且一直是使用「黃聰德」此名,直到戶籍記載「33年10月1日行蹤不明」(見本院卷第109頁)。查無任何關於終止收養之記載,且仍從養父姓「黃」。依現有證據資料,自難僅以黃聰德之戶籍謄本記載父母仍為「郭求」、「黃氏贖」,遽認其已終止與黃林間之收養關係。則黃聰德已被收養,與本生父母「郭求」、「黃氏贖」間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係為停止,亦非被繼承人郭暡(即郭求、黃氏贖之另一子)之繼承人。是以,身為郭彪之子之聲請人與黃聰德(即郭聰德)間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主張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聲請宣告黃聰德(即郭聰德)死亡,難認有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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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