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6號
CYDV,114,事聲,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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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楊秋紅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生程序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事異議狀內容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亦準用之。
三、次查,本件由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
編號第10號債權人楊秋紅的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因遭到其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質疑,並聲明異議,陳請原審命
提出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而查,債權人
楊秋紅並未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在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
記載楊秋紅有債權數額2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
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
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而視為已申報債權。惟因楊秋紅的債權2萬元遭其他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質疑並聲明異議;經原審於114年2月12日通知債權人
楊秋紅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逾期仍未提出。原審因楊秋紅
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難認楊秋紅有該筆債權存在,故而將
楊秋紅之債權金額2萬元予以刪除。此結果乃係因可歸責於
債權人楊秋紅自己怠於提出證明文件,故原審所為之處分,
  於法核無違誤,本非無稽。
四、惟查,本件債權人楊秋紅對原審上揭所為之處分即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於經在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後,已經補提出本院於103年1月17日所核發之103年度
司促字第488號支付命令影本,上面記載債務人鍾美英應向
債權人楊秋紅給付貳萬元,及自9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且,本件債務人鍾美英
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面也是記載楊秋紅現存實際債權數
額2萬元,因此,本件應堪認此筆債權係屬真實,而且未清
償完畢,非由債務人鍾美英虛構債務或債權人楊秋紅虛構債
權之金額。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審於114年1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編號
第10號債權人楊秋紅的債權金額20,000元,因楊秋紅未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原審將楊秋紅之債權金額予以刪除,此係因
可歸責於債權人楊秋紅自己未提出證明文件的結果。原審於
114年3月25日裁定所為刪除楊秋紅債權之處分,固無不當。
惟查,債權人楊秋紅於經聲明異議以後,已經補提出本院於
103年1月17日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488號支付命令影本,
上面記載之債權人楊秋紅債權數額貳萬元,核與本件債務人
鍾美英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楊秋紅現存實際債權數額
為2萬元,兩者完全相符。因此,本件公告債權表其中編號
第10號債權人楊秋紅債權額20,000元,應該是屬於實際存在
的債權,故應予保留。異議人對原裁定於114年3月25日所為
將其債權2萬元全部剔除之處分,於聲明異議後,已補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原審未及審酌,雖然係因可歸責於異議人未
即時提出;惟異議人於補提出債權的證明文件後,請求廢棄
原裁定,仍應認為有理由。爰應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重新為妥適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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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