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蘇俔瑋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被 告 蘇俊福
被 告 林鴻梅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林鴻梅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
事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所
記載如附表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
被告林鴻梅不得執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
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鴻梅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蘇俊福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
民事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
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
(二)被告蘇俊福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
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林鴻梅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
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均不存在。
(二)被告林鴻梅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
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林鴻梅持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91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總金額合計為新
台幣(下同)1165萬元,於民國112年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8日作成112年度司票
字第912號民事裁定,有裁定書一份可稽。
二、嗣原告於113年5月間接獲先位被告蘇俊福寄來的存證信函,
函中表示「台端之債權人林鴻梅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將其
對台端之債權新台幣1165萬元之債權(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本票裁定確定)全部讓與給本人…敬
請台端於收函後10日内向本人為清償」等語。
三、惟被告林鴻梅是否確實將上開債權讓與蘇俊福?未見蘇俊福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因此尚屬有疑。本件若已經合法債權
讓與,固應以蘇俊福為被告;然若未合法債權讓與,則應以
林鴻梅為被告。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
性,為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要求及防止裁判矛盾,故本件有
以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提起之必要,合先敘明。又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依上述本票裁定,原告之財產隨
時有受強制執行而喪失所有權之危險,故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
利益。
四、先位訴訟部分:
本件若已合法債權讓與,以蘇俊福為被告。上揭112年度司
票字第912號裁定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編號1到編號10的本
票到期日分別為98年11月2日、98年11月15日、99年3月10日
、99年4月16日、100年7月2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
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按票
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即已分別
於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15日、102年3月10日、102年4
月16日、103年7月20日、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30日、10
5年7月30日、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30日,均各自完成三
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就本件系爭本票(即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行使時
效抗辯,而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票據請求權
不存在。
五、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本件票據債
務,既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其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即已歸
消滅,從權利之時效亦隨之而消滅。
六、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票據請求權既然不存在,從而,被告自
不得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七、備位訴訟部分:
本件若未合法債權讓與,則以林鴻梅為被告。事實及理由同
上述。
參、證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663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蘇俊福: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蘇俊福並未對原告提起本票裁定,原告主張顯無確認利
益:
1、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主張「確認被告蘇俊福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票據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惟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被告林鴻梅,並非被
告蘇俊福。況且,被告蘇俊福亦未曾提起本票裁定非訟程序
,系爭裁定所賦予之權利義務,與被告蘇俊福無涉,原告起
訴聲明確認被告蘇俊福就系爭裁定之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
2、同理,先位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蘇俊福亦無提起強制執行
之可能,顯無確認之必要。
(二)被告蘇俊福受讓之債權非僅有本票債權,尚包含基礎關係債
權,原告就本案請求,無助於排除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
1、查被告林鴻梅係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為擔保借款所 簽
發之本票,於113年4月26日讓與被告蘇俊福,被告蘇俊福於
113年5月7日將前開讓與事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
63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收受無誤,故前開債權讓與
行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原告亦生效力。
2、被告蘇俊福既係受讓被告林鴻梅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及本票
債權,縱使本票有票據法所定無效或罹於時效之抗辯事由,
被告蘇俊福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仍屬有效。
3、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便原告 主
張有理,但無礙於被告蘇俊福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本
件訴訟之提起,並無助於紛爭一次解決。
(三)被告受讓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1、承上所述,被告蘇俊福係受讓被告林鴻梅對於原告之借款 債
權及本票債權,縱誠如原告主張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10張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已逾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但是被
告蘇俊福所受讓之借款債權仍存在,且未罹於時效,至為灼
然。
2、被告蘇俊福為債權讓與通知時,亦係主張受讓本票債權及 基
礎關係債權,而非單單僅有本票債權,況且被告蘇俊福並未
對原告提起本票裁定。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林鴻梅: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主張本案起訴前執行程序已終結,本案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
1、本件聲明所示執行程序,業因查無原告財產,經鈞院於113年
1月3日換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010號債權
憑證在案,可認上該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起訴前,業已終
結,本件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2、本件聲明所示執行程序,業因查無原告財產,經鈞院再另於1
14年2月27日換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
號債權憑證在案,可認上該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起訴前,
業已終結,本件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又本件本票債權聲請執行之300萬元確實存在:
此有原告親簽聲明書一紙可為憑證(被證3),原告自己承
認之債務(190萬與210萬之加總)已超過聲請執行之300萬
元,原告聲明第一項所請並無理由。
(三)陳報事項:原本被告林鴻梅票據債權曾轉讓與「蘇俊佑」,
然於114年2月18日「蘇俊佑」來訊通知債權要還給被告(被
證4),故於收回債權後提出補充答辯。原告前因被證3聲明
書之約定(提出聲明書第二頁,此聲明書係簽於107年1月19
日,編為被證5),原告乃透過玖億豪建設公司於110年還款
104萬予被告,因並未指定清償何筆借款,且借款債權與票
據債權均尚無提示日或利息起算日,故依民法第322條規定
平均受償,此時曾中斷時效;至112年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
,亦並未超過三年之時效期間。
參、證據:提出原告蘇俔瑋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59010號債權憑證(由原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原告致訴外人
玖億豪建設有限公司之聲明書、被告簡訊的對話紀錄;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由原執行名義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114年度
司執字第11055號債權憑證(由原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及114年度司執字
第11056號債權憑證影本(由原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2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蘇俊福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
告於113年8月2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本為:「先位訴
之聲明:一、確認被告蘇俊福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
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二、被告蘇俊福不得執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
之聲明原本為:「一、確認被告林鴻梅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林鴻梅
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後,因本件於起訴後,被告林鴻梅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912號民事裁定於114年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核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告於114年5月27日提出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更正後先位訴之聲明為:「一、確認
被告蘇俊福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
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
在。二、被告蘇俊福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更正後備位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林鴻梅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
1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
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
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林鴻梅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
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院於112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
裁定,聲請人為林鴻海、相對人為蘇俔瑋;裁定主文為:「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嗣後,被告林鴻海於113年4月26日將對於原告蘇俔瑋之債權 1165萬元全部讓與被告蘇俊福,由蘇俊福於113年5月7日以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63號通知原告蘇俔瑋,並催告 原告蘇俔瑋於10日內向被告蘇俊福為清償。而查,本件起訴 後,被告林鴻梅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於114年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即原 告蘇俔瑋給付林鴻梅11,650,000元,並聲請本院逕予核發債 權憑證,已經由本院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第103頁,原證3】。查上情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912號民事裁定、高雄地方法院郵局663號存證信函、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兩造就上 揭事實亦無爭執。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蘇俊福或林鴻梅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 12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具有確 認之利益?㈡原告主張上揭本票債權請求權以及利息請求權 罹於時效,訴請判決確認被告蘇俊福或林鴻梅就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 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被告蘇俊福或林鴻梅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 104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蘇俊福、林鴻梅就系爭裁定之本票、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其中就被告林鴻梅之部分,具有 確認之利益;另外,就被告蘇俊福之部分,則已經無確認之 利益存在:
(一)原告主張: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即謂:「按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 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 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 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我國實務及學說一致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強制 執行終結」,係指整個執行程序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 解釋明白表示:「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 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 提起異議之訴」。
2、本件被告取得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足證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自屬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故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被告抗辯:
1、被告蘇俊福抗辯:
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 被告林鴻梅,並非被告蘇俊福。況且被告蘇俊福亦未曾提起 本票裁定非訟程序,系爭裁定所賦予之權利義務,與被告蘇 俊福無涉,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蘇俊福就系爭裁定之本票 、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
⑵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票
開立之原因繁多,其基礎原因關係本係一獨立之債權債務關 係,本票基於票據無因性,得以票據法另外向發票人為請求 ,但本票有效與否或是否罹於時效,無礙於基礎原因關係之 請求,兩種債權雖屬同一,但究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自 獨立。本件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2、被告林鴻梅抗辯: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 為之;惟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因其訴有無理 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是而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法院始應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既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屬欠缺一權利保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所示執 行程序、業因查無原告財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 月3日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可認上該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 起訴前,業已終結,則依前揭法律說明,本件應無權利保護 必要。
(三)本院判斷: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鴻梅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 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林鴻梅所 否認,主張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仍然存在,致原告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本票裁定 ,是由被告林鴻海為債權人而聲請裁定本院准許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林鴻海 雖然於113年4月26日將其對債務人即原告蘇俔瑋之債權1165 萬元全部讓與被告蘇俊福,並由被告蘇俊福於113年5月7日 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63號通知原告蘇俔瑋於10日 內向被告蘇俊福為清償【本院卷第19頁,證物2】。而查, 被告林鴻梅既然已經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1165萬元讓與 被告蘇俊福,則被告林鴻梅應該已經無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存在。然查,被告林鴻梅仍持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114年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並 請求原告蘇俔瑋給付被告林鴻梅11,650,000元,且聲請本院 逕予核發債權憑證,已由本院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 債權憑證在案。因此,本件被告林鴻梅仍然對於原告蘇俔瑋 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因此,原告對被告林鴻梅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應准許原告對於被告林鴻梅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3、次查,原本被告林鴻梅票據債權曾轉讓給與被告蘇俊福【註 :被告林鴻梅民事答辯二狀誤記載為「蘇俊佑」】,然於11 4年2月18日蘇俊福已以簡訊通知被告林鴻梅要將該債權還給 被告林鴻梅【本院卷第77頁,被證4】。而且嗣後被告林鴻 梅也持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於114年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蘇俔瑋給付被告 林鴻梅11,650,000元,並聲請本院逕予核發債權憑證。顯見 ,被告蘇俊福確實已經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還給被告林鴻 梅,並經被告林鴻梅同意受讓而回歸該系爭本票債權。因此 ,被告蘇俊福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無債權存在,也已經無持 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亦無 以之換發成為債權憑證,即被告蘇俊福並無任何得對於原告 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存在。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蘇俊福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 裁定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 對於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顯已無 確認之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訴請判決確認被告蘇俊福(先位聲明)或是被告林鴻梅(備位 聲明)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司執 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 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蘇俊福(先位聲明)或是被告 林鴻梅(備位聲明)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 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中先位之訴部分( 即被告蘇俊福部分),為無理由;另備位之訴部分(即被告林 鴻梅部分),為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
1、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聲請本 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或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可資參照。
2、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裁定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編號1到編 號10的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8年11月2日、98年11月15日、9 9年3月10日、99年4月16日、100年7月20日、102年7月30日 、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 30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本 票,即分別於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15日、102年3月10 日、102年4月16日、103年7月20日、105年7月30日、105年7 月30日、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30日,各 自完成三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就系爭本票行使時效抗辯, 而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
(二)被告林鴻梅抗辯: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 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 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 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 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内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 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 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次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 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 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 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 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前因被證3聲明書【本院卷第61頁;被告林鴻梅答 辯二狀記載為原證3聲明書】之約,原告乃透過玖億豪建設 公司於110年還款104萬予被告,因並未指定清償何筆借款, 且借款債權與票據債權均尚無提示日或利息起算日,故依民 法第322條規定平均受償,此時曾中斷時效;至112年被告聲 請本票裁定時,亦並未超過三年之時效期間。
(三)本院判斷: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2、經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裁定附表所示10張本票, 編號1到編號10的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8年11月2日、98年11月 15日、99年3月10日、99年4月16日、100年7月20日、102年7 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 2年7月30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附表 所示10張之本票,即分別於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15日 、102年3月10日、102年4月16日、103年7月20日、105年7月 30日、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30日、105 年7月30日,各自完成三年之消滅時效。而查,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實質確定力,並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另查,被告雖然主張訴外人玖億 豪建設公司有給予被告林鴻梅104萬元,惟原告主張與本件 的本票債權無關。而查,訴外人玖億豪建設公司不論是否有 給被告林鴻梅104萬元,然被告林鴻梅並不能證明與本件的 本票債權有關,因此,無從認定原告拋棄本件附表所示本票 之時效利益。而且,行使票據上之請求權,也必須要提示該 票據,始可認為合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中斷時效進行。 然被告林鴻梅既未在於三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內向原告 提示附表所示之本票,即難認為已經合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而中斷時效的進行。故縱然訴外人玖億豪建設公司曾於110 年給付被告林鴻梅104萬元,但被告林鴻梅並未因此而有向 原告蘇俔瑋提示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故不能中斷附表所示 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此外,被告林鴻梅亦無提出於105年7月 30日以前已經就本件附表所示的本票曾經為中斷消滅時效之 行為,因此,原告蘇俔瑋就系爭本票行使時效抗辯,而起訴 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林鴻梅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 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3、本件附表所示本票的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再發生 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係聲請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或 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再重行起算。因此,被告林鴻梅 於105年7月30日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後,始於112年7月11日向 本院具狀聲請就附表所示10張本票為強制執行,即無從發生
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縱然法院裁定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 或核發債權憑證,時效仍然無從再重行起算。被告林鴻海經 本院於112年8月8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於113年4月26日 將對於原告蘇俔瑋之債權1165萬元讓與給被告蘇俊福,原本 已中斷之時效亦無從重行起算。因此,原告先位之訴,主張 被告蘇俊福對於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 求權均不存在,原本應該是有理由;惟查,原本被告林鴻梅 票據債權曾經轉讓給被告蘇俊福【註:被告林鴻梅民事答辯 二狀誤記載為「蘇俊佑」】,然被告蘇俊福於114年2月18日 已經通知被告林鴻梅要將該債權返還給被告林鴻梅【本院卷 第77頁,被證4】。而且,嗣後被告林鴻梅也持用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114年2月27日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蘇俔瑋給付被告林鴻梅11,650,000 元,並聲請本院逕予核發債權憑證。顯見,被告蘇俊福確實 已經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返還給被告林鴻梅,並且經被告 林鴻梅同意受讓返還,而回歸該系爭本票債權。因此,被告 蘇俊福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無債權存在,被告蘇俊福也已經 無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 文件,故亦無法以之換發成為債權憑證,即被告蘇俊福並無 任何得對原告蘇俔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存在。從而, 原告先位之訴的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蘇俊福就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 憑證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均不存在,顯然已無確認之利益。而且,本件被告蘇俊福已 無持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故原告先位 之訴請求被告蘇俊福不得執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 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已無理由。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蘇俊福就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 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 權均不存在;被告蘇俊福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 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另外,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經 罹於時效,而於備位之訴,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林鴻梅就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10 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 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林鴻梅不得執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104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 備位之訴部分(即被告林鴻梅部分),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5、至於本件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基礎關係 之債權是否仍然存在?此部分是屬於另一個法律問題,並非 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另外,被告林鴻梅辯稱本件本票債權 聲請執行之300萬元確實存在,有原告親簽聲明書一紙可為 憑證,原告自己承認之債務(190萬與210萬之加總)已超過 聲請執行之300萬元云云。惟查,此300萬元之債權,與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 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並無關係。上揭300萬元債權部分, 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23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成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9010號債權 憑證。上揭112年度司執字第59010號債權憑證,乃是由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的, 本票票面金額3,000,000元【本院卷第57-59頁,被證2】。 此與本件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司 執字第110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並無任何的關係。是 被告上揭所辯,顯然是誤將其他不同執行名義,與本件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1040號 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互相混淆,故而有所誤會,於此併予 敘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