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12號
CYDV,113,重訴,11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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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黃景巖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黃宥勝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遭自稱「陳淑芬」之女子詐騙,自民國
113年6月3日起與貸款代辦業者「九福金融理財」之陳沛瀅
聯繫欲提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
保,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1)。嗣於113年6月5日,
林書忻陪同前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第
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於系
爭抵押權設定辦妥後,向陳沛瀅表示取消借款,而未取得50
0萬元借款,系爭借款1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原告嗣後
於113年6月7日雖有再借貸200萬元(被告係給付235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2),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如認系爭借
款2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伊另於114年1月6日撤銷借款、
設定抵押權及流抵契約之意思表示(下合稱系爭意思表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
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如認系爭借款
2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則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擇一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
銷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雖於113年6月7日向 陳沛瀅表示不借款,惟於113年6月10日再向陳沛瀅表示想借 款實領200萬元,經陳沛瀅請原告與金主即被告聯繫後於113 年6月11日貸款通過而借得235萬元(即系爭借款2)。原告 系爭借款2係延續系爭借款1之借款債務契約,直接表達想要 實際領得之數額200萬元,系爭借款2之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範圍。被告已於113年6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185 萬元予原告,縱原告係遭他人詐欺方有借貸資金需求,亦與 被告無涉,無礙於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 有達成意思合致,而兩造合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普通抵 押權登記作為還款之擔保,乃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過程中 原告已明確知悉其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效果而同意 為之,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34至135、181至182頁):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113年6月7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被告並已於113年6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185萬元(合計2 35萬元,即系爭借款2)予原告。
㈡、原告以114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為撤銷借款、設定抵押權及 流抵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4年1月6日收受繕本。㈢、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向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 主張原告尚積欠本金23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過去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如影響現在法律關係,於爭議該法律 關係者間,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系爭借款1,不包含系爭借款2,備位 之訴主張受詐欺撤銷系爭意思表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及範圍即有不明,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
㈡、按普通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須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 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既辯稱伊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 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兩造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且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先位之訴部分:
1、系爭借款1與系爭借款2並非同一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僅為系爭借款1,而非系爭借款2:
⑴、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2之借款事實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而原告於113年6月3日與證人陳沛瀅聯繫,表 示要以房貸借款,並提供雙證件及建物所有權狀照片,復簽 立委託書,嗣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再於6月7日向 證人陳沛瀅表示不借款,另於6月10日向證人陳沛瀅表示借 款實領200萬元等情,有原告與證人陳沛瀅間之對話紀錄可 參(本院卷第85至110頁)。另證人林書忻證稱:113年6月5 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原告要借款500萬元,系爭抵 押權登記辦理完畢後,被告並未給付500萬元與原告。原告 後來反悔要再借235萬元,伊於113年6月11日通知原告已匯 款235萬元。伊有向原告收取3個月利息141,000元,及7%服 務費164,500元,服務費是拿給陳怡晴(即陳沛瀅之老闆) 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232頁)。足認原告同意設定系 爭抵押權當時係為擔保系爭借款1之清償,被告並委由林書 忻偕同原告前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而兩造間就 系爭借款1之消費借貸契約雖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惟於系 爭抵押權登記完畢後,被告給付款項前,因原告表示取消借 款,被告因此未交付款項,系爭借款1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未 成立。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3年6月10日再度向證人陳沛瀅表示要借 款實領200萬元,係延續系爭借款1所為云云,證人陳沛瀅亦 證稱:在原告113年6月7日取消貸款後,到113年6月10日表 示要借款實領200萬元間,應該有向其稱要以系爭不動產貸 款云云(本院卷第221頁),惟原告與證人陳沛瀅間之對話 內容,在上開期間內並無任何原告陳述要以系爭抵押權擔保 借款之文字,尚難以此推認原告同意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 借款2之事實。另系爭借款1、2之金額並不相同,原告乃係 就系爭借款2另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知悉後給付2 35萬元,並由證人林書忻於113年6月11日通知原告已匯款23 5萬元,且向原告收取3個月利息及服務費,兩造就系爭借款 2另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堪認系爭借款2與系爭借款1並非 同一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⑶、原告係以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5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3年6 月5日成立借款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 13年12月26日嘉地登字第1130055845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54至55頁),已明確載明系爭抵



押權之原因契約係擔保系爭借款1,擔保債權亦為系爭借款1 。系爭借款1與系爭借款2之債權金額不同,兩造於成立系爭 借款2之消費借貸契約後,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 規定辦理抵押權變更,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 17至19頁),自難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變更為系爭借 款2。
2、另因普通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借款債權之存在 為普通抵押權存在之前提要件,且金錢借貸契約,除須當事 人合意外,尚須交付金錢始能成立。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即系爭借款1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並未交付500萬元而 未成立,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3、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甚明。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 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 押權登記亦屬無效。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7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擔保原告向被告系爭借款1之清償,而系爭借款1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而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有據。
㈣、備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 告以系爭借款1不成立為由所提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塗銷既有理由,則其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系爭借款2 為由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一:
㈠土地︰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市 育人 67 13.77 35分之1 2 嘉義市 育人 68-6 91.40 1分之1 3 嘉義市 育人 68-8 335.09 33509分之1500
㈡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 積 備考 基地坐落 材料及 第  一 第   二 第  三 築材料 號 號 層 層 層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722 嘉義市○○路000巷00○0號 ---------- 嘉義市○○段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52.45 43.65 43.65 139.75 陽台 10.86 平方公尺 1分之1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標示: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22建號建物 所有權人:黃景巖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6月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抵押權權利人:黃宥勝 登記字號:嘉地字第07285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3年6月5日成立借款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13年9月5日 利息(率):年息3%計算。 遲延利息(率):逾清償日按年息16%計算。 違約金:每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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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