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01號
CYDV,113,訴,70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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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許思生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迎

特別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張敬文
張金柱

張明電
張呂月英即張犇之繼承人


菁菁即張犇之繼承人

張秀枝即張犇之繼承人


張秀雯即張犇之繼承人

張林米春即張犇之繼承人


張崑毅即張犇之繼承人

張崇毅即張犇之繼承人

張佳琦即張犇之繼承人


張滎潔即張犇之繼承人


張聰亭即張犇之繼承人


林張春夏即張犇之繼承人


張鳳珠即張犇之繼承人


張碧桃即張犇之繼承人



張碧安即張犇之繼承人


李朝陽即張犇之繼承人


陳保安即張犇之繼承人

陳綉香即張犇之繼承人


鄭美娥即張犇之繼承人


吳美惠即張犇之繼承人


吳美枝即張犇之繼承人


吳明昭即張犇之繼承人


吳明義即張犇之繼承人


侯加錄即張犇之繼承人


侯素玲即張犇之繼承人


侯惠貞即張犇之繼承人


王春富即張犇之繼承人

王文正即張犇之繼承人

洪瑋駿即張犇之繼承人


洪笠芬即張犇之繼承人




洪笠綾即張犇之繼承人

洪永台即張犇之繼承人




洪瑞鴻即張犇之繼承人


洪永霖即張犇之繼承人


郭耀勳即張犇之繼承人

郭政忠即張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呂月英、張菁菁張秀枝張秀雯張林米春張崑毅
張崇毅張佳琦、張滎潔、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
、張碧安、李朝陽陳保安陳綉香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
吳明昭吳明義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王春富、王文正
洪瑋駿、洪笠芬、洪笠綾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郭耀勳
郭政忠應就被繼承人張犇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柱、張明電共同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張金柱2分之1、被告張明電2分之1之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呂月英、張
菁菁張秀枝張秀雯張林米春張崑毅張崇毅張佳琦
張滎潔、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張碧安、李朝陽
陳保安陳綉香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吳明昭吳明義
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王春富、王文正、洪瑋駿、洪笠芬
洪笠綾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郭耀勳郭政忠公同共有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敬文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1,2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42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祭祀公業張迎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之一「祭祀公業張迎」為非法人團體,因管理人張犇已於民
國12年(大正12年)2月28日死亡,且未申報選任新管理人
,原告遂聲請為被告「祭祀公業張迎」選任特別代理人,業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選任莊
安田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祭祀公業」、張敬文、張金柱、張明
電,以及張犇之繼承人即張呂月英、張菁菁張秀枝、張秀
雯、張林米春張崑毅張崇毅張佳琦、張滎潔、張聰亭
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張碧安、李朝陽陳朝永
陳保安陳綉香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吳明昭、吳明
義、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王春富、王文正、洪瑋駿
洪笠芬、洪笠綾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郭耀勳、郭政
忠為本件被告。
 ㈡於114年2月25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將被告「祭祀公業
更正為「祭祀公業張迎」(見本院卷第64頁)。
 ㈢因被告陳朝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4年4月5日死亡,原告於
114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李朝陽陳保安陳綉香
受被告陳朝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敬文、張金柱、張明電張呂月英、張菁菁張秀枝
張秀雯張林米春張崑毅張崇毅張佳琦、張滎潔、
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張碧安、李朝陽、陳
保安、陳綉香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吳明昭吳明義
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王春富、王文正、洪瑋駿、洪
笠芬、洪笠綾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郭耀勳郭政忠
等3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又登記之共有人張犇業於12年
(大正12年)2月28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張呂月英、張菁
菁、張秀枝張秀雯張林米春張崑毅張崇毅張佳琦
、張滎潔、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張碧安、
李朝陽陳保安陳綉香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吳明
昭、吳明義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王春富、王文正、
洪瑋駿、洪笠芬、洪笠綾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郭耀
勳、郭政忠等35人,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渠等
辦理繼承登記。
 ㈡並聲明:
  ⒈被告張呂月英、張菁菁張秀枝張秀雯張林米春、張
崑毅、張崇毅張佳琦、張滎潔、張聰亭、林張春夏、張
鳳珠、張碧桃、張碧安、李朝陽陳保安陳綉香、鄭美
娥、吳美枝吳美惠吳明昭吳明義侯素玲、侯加錄
、侯惠貞、王春富、王文正、洪瑋駿、洪笠芬、洪笠綾
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郭耀勳郭政忠應就被繼承人
張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9
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柱、張明電共同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被告張金柱2分之1、被告張明電2分之1之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呂月英
菁菁張秀枝張秀雯張林米春張崑毅張崇毅
張佳琦、張滎潔、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
張碧安、李朝陽陳保安陳綉香鄭美娥吳美枝、吳
美惠、吳明昭吳明義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王春
富、王文正、洪瑋駿、洪笠芬、洪笠綾洪永台、洪瑞鴻
洪永霖郭耀勳郭政忠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敬文取得;編號
D部分面積1,2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
積9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祭祀公業張迎取得。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祭祀公業張迎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前就系
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7號
判決准予分割,然因原告遺漏其中1名當事人,故而重新起
訴,本件原告之分割方案與上開判決相同,且所分得之面積
與持分比例一致,無需相互補償等語。
 ㈡被告張敬文、張金柱、張明電張呂月英、張菁菁張秀枝
張秀雯張林米春張崑毅張崇毅張佳琦、張滎潔、
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張碧安、李朝陽、陳
保安、陳綉香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吳明昭吳明義
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王春富、王文正、洪瑋駿、洪
笠芬、洪笠綾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郭耀勳郭政忠
等3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目前
登記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登記之共有人
張犇業於12年(大正12年)2月28日死亡,被告張呂月英
菁菁張秀枝張秀雯張林米春張崑毅張崇毅、張
佳琦、張滎潔、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張碧
安、李朝陽陳保安陳綉香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
吳明昭吳明義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王春富、王文
正、洪瑋駿、洪笠芬、洪笠綾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
郭耀勳郭政忠為張犇之繼承人,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另案106年
度調字第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
錄1份附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張呂月英、張菁菁
張秀枝張秀雯張林米春張崑毅張崇毅張佳琦、張
滎潔、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張碧安、李朝
陽、陳保安陳綉香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吳明昭
吳明義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王春富、王文正、洪瑋
駿、洪笠芬、洪笠綾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郭耀勳
郭政忠應就被繼承人張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
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東北側有磚造平房二棟,分別為被告張金柱、張明 電共有及原告所有,其餘土地為農作使用,系爭土地北側為 176地號土地,目前為6米產業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於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可參(見 上開事件民事卷第193-197頁、第293-299頁)。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祭祀 公業張迎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經 通知未出庭表示意見。
 ㈢原告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乃依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足額分配



,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方整,便於利用。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張犇(繼承人為被告張呂月英、張菁菁張秀枝張秀雯張林米春張崑毅張崇毅張佳琦、張滎潔、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張碧安、李朝陽陳保安陳綉香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吳明昭吳明義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王春富、王文正、洪瑋駿、洪笠芬、洪笠綾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郭耀勳郭政忠等35人) 8分之1 (公同共有) 8分之1 (連帶負擔) 2 被告祭祀公業張迎 4分之1 4分之1 3 被告張敬文 647280分之105271 647280分之105271 4 原告許思生 215760分之71293 215760分之71293 5 被告張金柱 0000000分之85400 0000000分之85400 6 被告張明電 0000000分之85400 0000000分之8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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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