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A05
代 理 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相 對 人 A09
關 係 人 A01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9(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A05(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9之共同監護人
。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A09之監護人A05、A02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
監護方法執行監護職務。
四、指定A03(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9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A09之長子,關係人A01、A02、A03分別為相
對人之次子、長女、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智能逐漸退化
,近年因罹患腦中風,身體健康每況愈下,現意識不清,已
遺忘大部分事情,並常說要找已亡故之母親及配偶,或稱其
等尚在世,或忘記已吃過飯等情,並有小便失禁,及行動不
便需乘坐輪椅之狀況,生活已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其對
於事物之判斷已不若常人,有偏離現實之認知,無法清楚為
意思表示,並有持續退化之傾向,為相對人之利益、辦理生
活必須及相關財產處分,有選任監護人之必要;又聲請人與
相對人同住,為主要照顧者,兩造感情深厚,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者,關係人A02,自幼與相對人感情融
洽,對於其財產狀況知悉,且關係人A03、聲請人均同意由A
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求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感情融洽,相對人因持續退化,在家中跌倒
,因此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遂與關係人討論後,聘請外
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因家中成員多,而看護有居住需求
,相對人原居住房間太小,不利於日常活動,為盡量滿足無
障礙空間之需求,聲請人遂主動讓出其較大的房間給相對人
住,自己則於晚上確定相對人就寢後,至距離3 分鐘遠之雞
舍過夜,並隨時與看護保持聯繫。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均會與關係人商議後決定。而相對人日常開銷均由聲請人預
先墊付,或與關係人討論後共同支出,足認聲請人方才為相
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又職務報告雖記載關係人A01每週一至
週五居住○○路00號住家,事實乃係聲請人與A01均於上開鹿
山路52號住家後方雞舍養雞,A01為其照顧雞隻之工作,方
才於眷養雞隻期間於該處居住,然雞隻飼養週期每批為2 個
月,一年通常可飼養3 批共6 個月,是以,A01僅於飼養雞
隻之半年期間居住於○○路00號,其餘時間均住在其臺南市安
平區之住家,且縱A01每週一至週五在鹿山路住家,實際上
鮮少照顧相對人,僅將精力放在其工作上,照顧之責任均落
在看護及聲請人;再者,A01自承相對人有意將到期之定存
轉由A01保管,後A01考量後轉交由A02保管乙節,實情乃係
相對人信任並疼愛A02、A03,於105 年間即將其印章及竹崎
地區農會存摺交由其等保管,其等均係照A09的意思保管,
且A01亦承認A02係為A01保管存款,顯然未有A01所指侵占A0
9之財產之情事。然A01未經允許,擅自移轉A09所有之多筆
土地,以贈與移轉為原因,於113 年1 月12日將竹崎鄉鹿滿
段47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予自己子女,於11
2 年11月23日將同段47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
自己,於112 年11月23日將同段47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 分之1 移轉予自己,並於113 年6 月12日以系爭472-1 地
號土地,向竹崎地區農會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乃因以往均由聲請人繳付土地相關稅
賦,然至113 年度未收到課稅通知,唯恐遲繳遭罰款,詢問
稅務機關,方才知悉多筆土地已遭A01擅自移轉;另A01擅自
變更A09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受益人為自己,並擅自將存放於
相對人房内之金飾取走。而因相對人竹崎農會存摺與印章為
A03、A02保管,A01竟多次試圖以遺失為由多次辦理補發存
摺,試圖領取其中金錢,且聲請人、A02、A03均知悉A01有
賭博之慣習,若由其擔任監護人,恐不利於相對人。
二、關係人之陳述:
㈠、關係人A01部分:
1.相對人年邁,因其配偶突離世,身心受創,選擇部分失憶,
能自行進食,非外勞餵食,對人亦能識別,其躺在床上2 個
月,期間曾送急救、加護,伊告知A05、A02、A03,卻無人
探視,全由伊、外勞照料,而伊配偶因為癌症患者僅能偶回
家幫忙照料。聲請人自述與相對人同住、感情深厚,並非事
實。其僅係將戶籍設於該址,並未與相對人同住,家中大小
事均由伊照料。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衝突,並將相對人推倒
,造成相對人骨折送醫;又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2
月間,與關係人A02、A03謊稱帶相對人外出用餐,卻至戶政
事務所變更證件,並至竹崎地區農會將相對人名下鉅額現金
提領轉至其名下;再者,相對人有意將112 年6 月到期之定
存轉至伊名下,但伊考量A02之配偶離世不久,為讓其安心
,將錢轉至A02名下暫管,未料A02將該款項占為己有,並於
112 年間將相對人所有之車輛轉移至其名下。
2.又聲請人利用A01工作忙碌之際,於113 年2 月間,夥同A02
、A03偕同相對人至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將相對人鉅額現金
提領至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對相對人棄之不顧,是何居心;
再者,相對人欲將112 年6 月到期之定存轉至A01名下,然A
01考量A02之配偶剛過世,為讓A02安心,遂將前述款項轉存
A02名下暫管,未料其等母親於112 年9 月底過世,A02遂將
前述款項據為己有,並擅取相對人證件,將相對人所有車輛
轉移至A02名下。另相對人因其配偶過世,身心受創,曾一
病不起,躺床2 個月,亦曾送醫急救加護,A01曾告知聲請
人、A02、A03,卻無人探視,全由A01及外勞照料,聲請人
、A02、A03將相對人錢財取走,並對相對人不聞不問,空口
說白話,如何能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㈡、關係人A02部分:
相對人之存摺在伊這邊,很久之前,父親就放在伊這邊,伊
沒有私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農會印鑑有
經其同意變更,因當時其資料被變更過,無法刷存摺,相對
人對伊及A03很信任,A01很忙,其都四處亂走,沒有在照顧
,都是外勞照顧,其對錢的方面處理的不好,相對人對其不
信任;再者,相對人住處開銷、外勞費用均是雞舍租金支出
,伊願意負責保管相對人的帳戶、印章,伊會製作每個月支
出費用明細,亦可搬回家陪伴相對人。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21 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
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
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A09,93歲。」、「(這是哪
誰?)不知道,醫院。」、「(來這做什麼?)看身體。」
、「(這是誰?)老大〈指聲請人〉,老二〈A01〉,女兒。」
、「(幾個兒子?)2 子2 女,總共4 個。」、「(平常住
哪?與誰同住?)鹿滿,和A01同住。」等語,並斟酌嘉義
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根據
王員(即相對人)家屬陳述及病歷記錄,相對人記憶退化多
年,雖曾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接受診治,但並未持續
治療,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亦持續退化,
目前日常生活已需他人協助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叫喚及部分問話尚能正確回應,但注意力不佳,認知功
能障礙明顯,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9 分,在多個認知
向度均有明顯缺損,失智量表評估結果亦顯示相對人已達到
重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處理判斷,因
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
意思之效果等語,有113 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9 頁、第85
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
症狀,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持續退化,日常生
活需人協助照護,其臨床上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
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經查:
㈠、相對人A09於74年7月30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
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R00000000),其身故受益人於
112年10月25日由王何○(即相對人A09之配偶)變更為關係
人A01乙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3 日
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554號函暨所附A09之保險給付資料乙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277 頁)。
㈡、相對人A09原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號土地,其中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同段472-2、472-3及473-2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於112年11月6日,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
關係人A01;另相對人A09原有嘉義縣○○鄉○○段00000○○段000
號土地,於113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
各十分之一於關係人A01之子王○○等情,有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114 年2 月5 日嘉竹地登字第1140000650號函暨所附
本所收件號113 年嘉竹地字第1470號及112 年嘉竹地字第45
3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3-32
7 頁)。關係人A01嗣於113年6月間,持嘉義縣○○鄉○○段000
00號土地,以相對人A09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縣竹崎地區農
會辦理抵押貸款四百萬元,亦有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114 年
3 月6 日竹農信字第1140000871號函暨所附嘉義縣○○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抵押貸款相關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493-499 頁)。又相對人A09原設於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印鑑章,於113年4月12日經關係人帶同相
對人A09前往辦理變更,嗣因聲請人A05要求關係人A09提出
該印鑑章而未獲回應,乃於同年6月21日與關係人A02再帶同
相對人A09前往該農會辦理變更印鑑事宜,此亦有嘉義縣竹
崎地區農會114 年2 月4 日竹農信字第1140000386號函暨所
附A09歷次變更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一第279-281 頁)。
㈢、參酌相對人A09因智能逐漸退化自2006年6月8日起於嘉義基督
教醫院神經內科長期就診,有記憶逐漸退化之症狀,經檢查
後於2006年6月15日診斷為失智症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2
024年8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7
頁)。可見相對人A09已長期有失智之症狀存在,是否有足
夠處理財產之判斷能力,已有可疑。再綜觀關係人A01上述
受贈相對人A09之不動產、變更保險受益人及變更相對人A09
金融機構存款印鑑之各種舉動,難免令人懷疑其有擅自將相
對人A09之財產作有利於自己之處分行為。為維護相對人A09
之利益,足見關係人A01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A09之監護人甚
明。
㈣、本院為求慎重,乃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聲請人A05、關係人
A01、A02、A03等人,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A09之監護人乙節
進行訪視,經訪視結果,提出訪視報告,總結報告中記載:
經調查訪視,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A02共同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為宜。其理由為:
1.衡酌聲請人與關係人A01,兩人均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倘共同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本得同時享有子女共同
照顧關愛。惟二人對於手足目前關係緊張且對於費用應由誰
支付的想法不盡相同,甚有攻訐情事發生,考量聲請人和關
係人A01倘尚存有不友善,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
然而共同監護雙方若能善意協力合作,則共同監護事實上有
利於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此,建議由關係人A02和聲
請人共同監護。
2.經調查訪談,首先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年紀和健康情形,及
聲請人近來就相對人所需花用和開銷尚能具體說明且提供相
關證明,A02亦提供自身相關財產證明,故建議由聲請人、A
02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A02負責生活照顧、醫療
決策,聲請人及A02共同負責財產管理,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印章,平時由A02管理,除每月提領6 萬元之外
勞費用、生活、重大醫療花費不需聲請人同意,超過6 萬元
之生活花費得聲請人同意方能提領。A02每月需提供記帳、
帳戶明細,以達到互相監督之責。另由A03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惟須進一步闡明者,衡酌相對人之子女因財產
議題遂向法院聲請本案,爰建議監護人須詳實記載相對人之
所有花費,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本件相對人A09既應受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
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綜合本院上開論述,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之
建議,本院認由聲請人A05及關係人A02共同任相對人A09之
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為求相對人
A09子女間對於其財產處理透明化減少不必要之猜忌,宜命
共同監護人A02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運用相對人A09之財產
,並詳細交代相對人A09各項費用支出之明細,以求公信。
又關係人A03為相對人A09之另一名子女,選任其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可同時具備監督制衡之效果。
六、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A05、關係人A02既
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A03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表:
一、監護人提領受監護宣告人A09之存款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A 09之外籍看護薪資、醫療耗材、醫療費用、日常生活用品等 必要費用,於新臺幣(下同)6萬元範圍內,由共同監護人A 05、A02自行決定;於超過6萬元之範圍,共同監護人A05、A 02應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其他通訊方式通知關係人A01關於 支出項目及金額,事先取得關係人A01之同意,除有正當理 由外,不得拒絕同意,關係人A01並應自共同監護人A05、A0 2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含通知日)回覆是否同意支出,如未 於期間內回覆,則視為同意。
二、共同監護人A05、A02應紀錄支出明細及製作受監護宣告人A0 9財產清冊,自114年9月1日起,每三個月以適當方式提供支 出明細及財產清冊與關係人A01知悉。
三、共同監護人A05、A02應保留支出憑證原本至少兩年,關係人 A01得請求共同監護人A05、A02交付A09之存摺、交易明細表 或支出憑證原本供查閱,每月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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