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丙○○(原名蔡○○)
兼法定代理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原名蔡○○)
前列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丙○○、乙○○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以及相對人甲○○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經
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新臺幣52,000元;並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並由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
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丙○○及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酌定如附表所示。
五、本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由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甲○○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負擔。
六、反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由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
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
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
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請求返還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又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扶養費之請
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
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
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
各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與
實體利益。查本件聲請人丙○○(下逕稱姓名,或稱長男、未
成年子女)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逕稱姓名)給付扶養費及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逕稱姓名,或與丙○○合稱聲請人等2人)依不當得利
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均源於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
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下稱本院第137號卷
),程序進行中,甲○○另於113年9月30日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即丙○○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及負擔(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48號)。本院審酌兩造所提聲請及反聲請,均與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如何負擔有關,核屬聲
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自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丙○○、乙○○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本聲請部分: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即聲請人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次男即訴外人林承洋 ;嗣乙○○與甲○○經本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3年度婚字第284 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同年6月6日協議共同擔任丙○○、林承 洋之親權人,再於同年月14日再度協議由乙○○擔任丙○○之親 權人,甲○○擔任林承洋之親權人,及由乙○○自105年6月14日 起至林承洋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甲○○關於林承洋之扶養費 人民幣1,000元(下稱系爭協議或系爭協議書)。乙○○與甲○ ○另於113年7月8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9號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 承洋之扶養費,乙○○願自113年7月起至119年10月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500元,以上分期給 付款項,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4期視為亦已到期。另就113 年4月至6月林承洋之扶養費合計13,500元,乙○○一併於113 年7月15日前給付。二、就甲○○已墊付之扶養費,乙○○願給 付甲○○27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2
,500元,以上分期給付款項,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二)甲○○為丙○○之母親,依法對丙○○負有扶養義務,惟自系爭協 議後甲○○即未曾給付丙○○扶養費,爰以嘉義縣11 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50元作為扶養費基準,由 甲○○、乙○○負擔各半,請求甲○○自113年8月起按月負擔丙○○ 扶養費9,375元;另系爭協議並無免除或拋棄甲○○對丙○○扶 養費請求權之約定,又甲○○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列不動產,除嘉義縣布袋鎮新塭59
2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外,其餘土地之登記日期均為其與甲 ○○離婚之後始登記,根本不在婚後財產之列,故甲○○所辯, 實屬無稽。故丙○○自105年7月起至113年7月間(下稱系爭代 墊期間)之扶養費均由乙○○支付,爰以嘉義縣105至111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乙○○於系爭代墊期間共計代墊1,806,318元,應由甲○○、 乙○○負擔各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乙○○代 墊扶養費903,159元(計算式:1,806,318元/2) 。
二、關於反聲請部分:乙○○未曾阻止丙○○與甲○○間之會面交往, 甲○○反聲請意旨不實,不同意丙○○之親權改定由甲○○行使負 擔。
三、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
1、甲○○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9,375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 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2、甲○○應給付乙○○903,15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
1、反聲請駁回。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貳、甲○○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本聲請部分:
(一)乙○○之資力顯優於甲○○,系爭調解筆錄僅約定乙○○支付次男 林承洋之每月扶養費4,500元,丙○○卻請求甲○○支付其每月 扶養費9,375元,顯然不合理、不公平。
(二)又簽立系爭協議當時,乙○○之資產明顯較甲○○多,乙○○擔心 甲○○可能對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便主動要求給付甲○○ 贍養費人民幣20萬元,並按月支付林承洋扶養費人民幣1,00 0元,另就蔡秉閔扶養費部分無庸甲○○負擔,甲○○始願意放 棄對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否則乙○○豈有可能不 要求甲○○負擔蔡秉閔扶養費之理,故乙○○請求甲○○返還代墊 丙○○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二、關於反聲請部分:
(一)甲○○原均以通訊軟體聯繫丙○○作為平日會面交往,然甲○○自 113年4月起即無法以通訊軟體聯繫丙○○,乃透過丙○○之同學 、乙○○母親告知丙○○均由乙○○母親在照顧 ,在學期間曾有辱罵師長、上課遲到、打瞌睡、咬指甲、摳 鼻屎吃、打電動到凌晨等行為,甚至在甲○○於113年8月電聯 丙○○時,竟聽聞乙○○及乙○○母親誤導丙○○關於甲○○來電目的 係為「討錢」,致丙○○與甲○○間產生隔閡
,無法與丙○○為會面交往,顯見乙○○對丙○○未善盡照顧教養 義務,亦違反友善父母原則,顯非適任之親權人。而丙○○與 林承洋為同性手足,甲○○有任親權人之意願,有善意父母之 意識,支持系統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丙○○之權利義務應改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二)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訪視報告內容主要是針對 乙○○部分,甲○○的部分並無詳盡內容,甲○○尊重丙○○之意願 ,對訪視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
1、聲請人等2人之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2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
1、甲○○、乙○○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 由甲○○單獨任之。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參、茲將兩造之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甲○○請求改定丙○○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及負擔,有無理由?二、丙○○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請求之金 額若干?
三、乙○○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請求之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請求改定丙○○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及負擔,為無理由。(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監護(於父母離婚之情形關於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即親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除生活 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 德等習性、法定代理權之行使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 狀況、保護教養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 考慮。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 ,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 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 )外,自不容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 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 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 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 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 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 :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 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 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 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 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 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 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並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 ,自不待言。
(二)查乙○○、甲○○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次男,嗣乙 ○○與甲○○經本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3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 離婚確定,並於同年6月6日協議共同擔任丙○○ 、林承洋之親權人,再於同年月14日再度以系爭協議約定由 乙○○擔任丙○○之親權人,甲○○擔任林承洋之親權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非 調字第145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7頁;本院第137號卷第 31至35頁】,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以,乙 ○○、甲○○就長男之親權是否改定由甲○○單獨行使既有所爭執 ,自應由本院依其聲請為調查審認,並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裁定之。
(三)又乙○○、甲○○既就長男蔡秉閔之親權已達成協議在先,則依 上開說明,須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蔡秉閔有不 利之情事者,甲○○始得為蔡秉閔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子女 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亦即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職能 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乙○○有無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即甲○○聲請改定親權是 否有理由,需審酌者為乙○○、甲○○關於蔡秉閔親權行使為協 議後,乙○○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蔡秉閔或對蔡秉閔有不利之
情事。查甲○○僅泛稱其無法順利以通訊軟體聯繫丙○○,且透 過丙○○之同學及乙○○母親得知丙○○均由乙○○母親在照顧,在 學期間曾有辱罵師長、上課遲到、打瞌睡、咬指甲、摳鼻屎 吃、打電動到凌晨等行為
,及乙○○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等語,惟甲○○就上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就乙○○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子女之重大情事,或乙○○對丙○○有何危害行為之舉等情,亦 未舉證以明;準此,甲○○上開主張,實難資為不利於乙○○之 認定。
(四)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與乙○○、甲○○相處情形,依職權函請 家調官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無改定之必要進 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4年度家查 字第16號卷調查報告第6至9頁):衡酌丙○○過往迄今受照顧 歷程、已習慣目前的生活跟學習、希望能維持目前的生活環 境,以及乙○○現階段並無顯不合適繼續單獨擔任丙○○親權人 之情事發生等面向綜合論之,評估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又乙○○、甲○○願意關注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開放且尊重 丙○○之想法與決定,實值肯定,然而,經與丙○○會談,不難 感受到其亦渴望擁有母愛,建議乙○○可以更開放之態度鼓勵 丙○○與甲○○進行會面交往。故建議丙○○與甲○○之會面交往方 式,得續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5號之裁定内容進行之, 並深切盼望乙○○、甲○○得以未成年子女最佳福祉落實之。在 此,須申明者係,善意父母應理解會面交往之重要性,調整 心情由阻礙轉為協助,使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方交流,促 進良好親子關係之繼續維持。
(五)綜據兩造陳述及全部卷證,可知甲○○就聲請改定丙○○之親權 由其單獨任之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見前述,至其與 丙○○會面交往不順利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35 號裁定酌定甲○○與蔡秉閔之會面交往方式,雖於執行上甲○○ 與乙○○就該裁定所定「接送之成年第三人」乙節解讀不一( 見本院第137號卷第216頁),惟亦難謂乙○○因此而有未盡親 職義務或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之情事,已達需改定、變更 原生活狀態之必要,而剝奪其依與甲○○間之協議單獨擔任長 男親權人之權利;復觀諸前開調查報告,蔡秉閔與乙○○間之 互動,並未發生任何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而甲○○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遽認乙○○有何「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或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形。綜上,本院認若非 有重大明顯之照護疏失,實難僅憑甲○○上開所述各節 ,即遽認乙○○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準此,甲○○固有單獨監護之意願與動機,惟其不能證 明乙○○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 有需改定親權人之急迫情形,且基於現狀維持、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原則、私法自治尊重兩造離婚協議之原則,應無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之必要,是甲○○之反聲請,為無 理由。
二、丙○○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請求之金 額若干?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 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 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 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 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 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 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 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 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乙○○與甲○○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次男, 嗣乙○○與甲○○於105年6月14日以系爭協議約定由乙○○擔任丙 ○○之親權人,甲○○擔任林承洋之親權人,及乙○○應自105年6 月14日起至林承洋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甲○○關於林承洋之 扶養費人民幣1,000元乙節,業據甲○○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37號卷第31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甲○○既為 長男之母親,其雖未擔任長男之親權行使人,然其依法仍應 對長男負擔扶養義務,即乙○○與甲○○間關於長男扶養費用之 協議,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兩人間發生契約效力 ,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並不受拘束,故長男請求甲○○給付其扶 養費,自屬有據。
(三)本院就丙○○至年滿18歲前之將來扶養費審酌,應依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其等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酌定之。查自系爭協議約定由乙○○擔任丙○○之親權人,甲 ○○擔任林承洋之親權人後,乙○○即與長男同住在嘉義縣,甲
○○則與次男同住在金門縣,嗣甲○○於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給付子女扶養費案件進行中,提出反 聲請請求改定子女親權,經本院駁回等情,均見前述,則甲 ○○自不因離婚而免除其對長男之扶養義務。又未成年子女有 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 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乙○○未能提出其日後 每月實際支出長男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 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 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 額,而乙○○日後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再查乙○○與長男目前均同住在嘉義 縣,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乙○○主張未成年子女應依行政 院主計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長男將來扶養費用 之計算基準,本院認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上開調查報告,乃 係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 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18,75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 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復考量甲○○之經 濟能力並非寬裕,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嘉義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 額至少應達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綜合參酌乙○○ 、甲○○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 衡長男之年齡及身分,以及考量其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 、就學、生活等需求,認長男於其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以 16,000元為適當。
(四)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乙○○、甲○○均為長男丙○○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經查,乙○○、甲○○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如下: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養殖虱目魚 ,每月收入不明;甲○○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金門從事兼職工 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其二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乙○○於111、112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69,550元、130,2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 地8筆、汽車1輛、投資3筆,價值共計19
,378,258元;甲○○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見本院第137號卷第119至141、148頁),故依上 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乙○○不論在收入或名 下財產方面均顯優於甲○○;又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 ,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 ,甲○○身為未成年長男之母親,長男自得請求其給付扶養費 至其成年為止,再審酌長男丙○○現為14歲之未成年人、乙○○ 實際照顧長男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時間、精力,及甲○○實 際照顧未成年次男相較於乙○○照顧長男尚須多付出近2年之 時間(次男較長男少2歲),並慮及乙○○依系爭調解筆錄每 月負擔次男4,500元之扶養費用、甲○○之身分地位、收入、 其他生活負擔諸如會面交往費用之負擔及斟酌前揭嘉義縣之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 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等情,酌定乙○○、甲○○負 擔長男扶養費之比例以3:1計算,尚屬適當,即甲○○應按月 負擔長男之扶養費以4,000元(計算式
:16,000元×1/4=4,000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等2人請 求甲○○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5 日前給付丙○○扶養費4,000元,並由乙○○代為管理支用,為 有理由;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3年8月至114年8月止, 共計13個月,即甲○○應給付乙○○共計52,000元(計算式:4, 000元×13個月=52,000元)。
三、乙○○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法諺有云:「公平與善良,乃法律之法律」,誠信原則即為達此理想之手段,故具體適用誠信原則時應斟酌各該事件之特殊情形,較量雙方當事人之彼此利益,使之在法律關係上公平妥當始可。誠信原則為民法的帝王條款,作為契約解釋的基礎,適用於債之關係。誠信原則的機能,乃法官為個案適用法律,為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介入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對於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進行調整、補充 、限制的法律基礎。
(二)查乙○○與甲○○經本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3年度婚字第284號 判決離婚確定後,於同年6月6日協議共同擔任長男、次男之 親權人,再於同年月14日約定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乙情 ,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細繹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如下(參本院第137號卷第31至35頁 ):
1、乙○○同意一次給付甲○○人民幣20萬元作為贍養費。 2、乙○○、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自取得之財產,均自行保 有,並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3、乙○○取得丙○○監護權;甲○○取得林承洋監護權。
4、乙○○自系爭協議書簽訂起,每月支付1,000元人民幣給甲○○ 至林承洋滿18歲止,作為林承洋之扶養費。
5、乙○○同意林承洋之戶籍無條件可隨時自嘉義縣布袋鎮遷出 。
6、乙○○、甲○○皆可隨時探視子女,不得以任何藉口阻撓。(三)由上可知,系爭協議書雖未就乙○○、甲○○離婚後,長男之扶 養費應如何負擔乙節有所記載,惟已就「贍養費」、「 財產歸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子女監護權 」、「次男扶養費」、「次男戶籍遷出」、「子女探視」等 節約定綦詳,姑不論甲○○所辯乙○○擔心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便主動要求給付甲○○贍養費人民幣20萬元等語 ,是否與實情相符,惟乙○○、甲○○於105年1月間經本院判決 離婚確定後,於同年6月間不僅就長男、次男之親權二度協 議,甚且針對上開議題作成系爭協議書,再依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離婚實務習慣等,其二人彼此間就 離婚後所生之有關財產歸屬、分配、子女親權、探視、戶籍 、次男扶養費,甚至贍養費等議題均已有所協議,並明載於 系爭協議書內,卻獨漏「長男扶養費」,實難認乙○○ 、甲○○二人間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長男扶養費」乙節係 疏未約定;復參以乙○○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既同意給付甲○○20 萬人民幣之贍養費(換算新臺幣約近100萬元),並參酌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內容, 亦顯見乙○○當時之資力顯較甲○○為優(見本院第137號卷第1 71至197頁),故以乙○○當時一次給付甲○○人民幣20萬元作 為贍養費及按月給付次男人民幣1,000元扶養費之財力,卻 就長男扶養費如何負擔乙節隻字未提,應認系爭協議書未就 長男之扶養費有所約定或記載,顯係乙○○就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包括「贍養費」、「財產歸屬」、「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子女監護權」、「『子女』扶 養費」、「次男戶籍遷出」、「子女探視」等已充分有所考 量及規劃,再加以系爭協議書既僅約定次男扶養費為每月人 民幣1,000元(換算新臺幣約近5,000元),若仍約定當時資 力較乙○○差之甲○○尚應負擔長男扶養費,顯有違常情 ,亦難謂公允,益徵系爭協議書並非就長男之扶養費漏未約 定,其未記載長男扶養費之真意,顯係就「長男扶養費由乙 ○○自行負擔」未予記載或有意省略。準此,甲○○主張簽立系 爭協議時,即就蔡秉閔扶養費部分無庸甲○○負擔乙情 ,應為有理由,亦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四)綜上,乙○○、甲○○既已約定長男丙○○於成年前之扶養 費均由乙○○負擔,則渠等自應受該契約即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故乙○○就其於系爭代墊期間所支付關於丙○○之扶養費,自 應由其負擔,即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擔長男之扶養費 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甲○○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依此,乙 ○○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扶養費903,159元,有違公平, 委無理由,被告抗辯應屬有所本而非虛構之詞,可堪採信。伍、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乙○○、甲○○兩造所生未 成年長男雖仍由乙○○行使親權,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女享有 生母親情,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兩造現階段會面交往模 式及兩造居住地之距離等情形,爰酌定甲○○與未成年長男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乙○○、甲○○均須遵守本裁定 之附表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
陸、綜上所述,本件裁定結果如下:
一、長男丙○○將來扶養費部分:甲○○除應給付乙○○已屆期之扶養 費52,000元外,聲請人等2人請求甲○○應自114年9月起,至 長男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4,000元, 並由乙○○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 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聲請人等2人請求甲○○就前開本院 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 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等2人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至甲○○於給付扶養費予丙○○後,得否依其與乙○○之系 爭協議約定內容另對乙○○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乃屬甲○○另向乙○○內部求償之問題,與本件丙○○請求甲○○ 給付扶養費係屬二事,併此指明。
二、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甲○○給付代墊扶養
費903,15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固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 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 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 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等2人請求甲○○按月給付扶養 費(即將來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 ,爰就主文第1項所示無理由部分,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關於甲○○反聲請改定長男親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另考量長男尚未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 暨為避免乙○○、甲○○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職權酌 定甲○○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爰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柒、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