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61號
CYDV,113,家繼訴,61,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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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黃鳳女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黃陳金票


黃玉系

黃建雄

黃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海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陳金票、黃玉系、黃建雄黃玉慧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海水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
女,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
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依法請求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為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准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黃陳金票、黃玉系、黃建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黃玉慧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
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
人於112年3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交通部汽車燃料使用費
退費憑單、嘉義縣財政稅務局開具之退稅專戶存款支票、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外觀、繼承系統表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32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9至29、35、36、6
7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前述遺產並無客觀上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遺產之協議乙節,為原告及被吿黃陳金票、黃玉系、黃
建雄所不爭執,而被告黃玉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
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訴請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二)又按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
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自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系爭遺產,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有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7頁
  頁),應屬明確,是上開遺產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為本
件遺產分割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為原則,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
兼顧公平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即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建雄係兄妹關係,其2人同意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土地維持共有,而上開兩筆土地上有其2人所有之倉庫、廠房及汽車修配廠,是上開兩筆土地應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再由原告及被告黃建雄以鑑定報告作為補償依據,以現金補償未分得上開兩筆土地之其餘繼承人,以維持土地及建物之利用關係等情,有上開兩筆土地使用現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家調卷第32、33頁),並經被告黃陳金票、黃玉系、黃建雄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1、135頁),而被告黃玉慧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稱允妥。依此,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情況、共有物之客觀情況、性質、共有利益等,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及找補之鑑價基準(詳下述),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至原告及被告黃建雄應補償之金額標準,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
  稱歐亞事務所)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且為被告黃陳金票、黃玉系、黃建雄等人所不爭執,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價之結果,認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土地採上揭之分割方法後,原告、被告黃建雄應分别補償被告黃陳金票、黃玉系、黃玉慧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2、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編
號8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9至12所示存款及編號13、14
所示債權之分割方案,均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
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
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認原告所提上開遺產之
分割方案,尚稱公平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遺產性質、土
地使用現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找補情形、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利益等因素,酌定本案分割方法,由
兩造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 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海水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地號(面積:1,2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 部) 1,355,200元 (國稅局核定價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 面積:218.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61,664元( 國稅局核定價額) 3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 面積:9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216,304元( 國稅局核定價額) 4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 面積:9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之284369) 115,588元( 國稅局核定價額) 5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 面積:54.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84415) 68,815元( 國稅局核定價額) 6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836.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68,970元( 鑑定價格) ⑴由原告及被告黃建雄取得,並按被告黃建雄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⑵再由原告  及被告黃  建雄以現金補償其餘被告。 由原告、被告黃建雄補償被告黃玉系、黃玉慧黃陳金票如附表二「 找補金額」 欄所示金額後,由原告按3分之2、被告黃建雄按3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7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1445.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79,683元(鑑定價格 ) ⑴由原告及被告黃建雄取得,並按原告  、被告黃建雄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⑵再由原告  及被告黃  建雄以現金補償其餘被告。 由原告、被告黃建雄補償被告黃玉系、黃玉慧黃陳金票如附表二「 找補金額」 欄所示金額後,由原告 、被告黃建雄按各2分之1比例保 持分別共有 。 8 房屋 嘉義縣○○市○○里0鄰○○○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6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5,800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4美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 85元及利息 11 存款 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00) 8,600元及利息 12 存款 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00) 28,523元及利息 13 債權 交通部汽車燃料使用費退費(車號:00-0000) 2,280元及利息 14 債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更正退稅(車號:00-0000) 3,414元及利息 附表二:找補金額表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找補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原告黃鳳女 1/5 原告應補償被告黃玉慧489,731元 ,及補償被告黃陳金票339,694元 。  2 被吿黃建雄 1/5 被告黃建雄應補償被告黃玉系489 ,731元,及補償被告黃陳金票150 ,037元。  3 被吿黃陳金票 1/5 由原告補償被告黃陳金票339,694元,被告黃建雄補償被告黃陳金票150,037元,共計489,731元。  4 被吿黃玉系 1/5 由被告黃建雄補償被告黃玉系489 ,731元。  5 被吿黃玉慧 1/5 由原告補償被告黃玉慧489,731元 。 備註: 1、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分別為568,970元、1,87   9,683元,共計【2,448,653元】乙情,有歐亞事務所114年6月9日歐估嘉字第1140604號函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29頁 ),則原告、被告黃建雄於分割後,就上開兩筆土地取得之價值如下: ⑴編號6所示土地經分割後,由原告分得3分之2,即分得【379,   313元】(568,970元×2/3,元以下4捨5入,下同),被告黃建雄分得3分之1,即分得【189,657元】(568,970元-379,31   3元)。 ⑵編號7所示土地經分割後,由原告、被告黃建雄各分得2分之1   ,即由原告分得【939,842元】、被告黃建雄分得【939,841元】(1,879,683元×1/2,因無法整除,考量前開⑴經4捨5入由被告黃建雄多分得1元,故此部分調整為由原告多分得1元   )。  ⑶基上,編號6、7所示土地,原告共分得【1,319,155元】(37   9,313元+939,842元);被告黃建雄共分得【1,129,498元】(189,657元+939,841元)。 2、兩造應繼分比例既如上所示,是原告、被告黃建雄應補償被告黃陳金票、黃玉系、黃玉慧之金額如下: ⑴上開兩筆土地經鑑定之價值共計2,448,653元,依應繼分比例   ,被告黃陳金票、黃玉系、黃玉慧各應分得【489,731元】(2,448,653元×1/5)。 ⑵由原告補償被告黃玉慧【489,731元】。 ⑶由被告黃建雄補償被告黃玉系【489,731元】。 ⑷由原告補償被告黃陳金票【339,694元】,被告黃建雄補償被告黃陳金票【150,037元】。      ⑸經計算後,因無法整除,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土地之鑑定價值,原告、被告黃建雄各少分1元,即各分得【489,7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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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