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33號
CYDV,113,家繼訴,33,2025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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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沈○○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追加 原告 沈○○


被 告 沈○○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
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
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
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原告A02主張其係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沈○○(下稱
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債權請求權,核係基於
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債權,依法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
告A02以A04為追加原告,共同對被告A06提起本件訴訟,A04
已一同應訴,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本件原告A02起訴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將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至109年9月17日期間,在被
繼承人沈○○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所領取新臺幣
(下同)6,580,647元之款項,應返還給原告及全部繼承人
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家調卷第7頁),嗣原告
於113年11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9,737,197元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遺產之
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A02起訴略以:
 ㈠被繼承人沈○○(113年3月13日歿)有原告、追加原告、被告3
名子女,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19日起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意
思表示之能力,於贈與時已屬於無行為能力人,故之後之任
何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被繼承人之配偶沈○○(即兩造之母
親)於107年9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財產,於107年10月11日至109年9月17日
間,遭被告基於主觀故意侵占,私自用臨櫃或ATM轉帳方式
,領走高達6,580,647元(附表編號1「原告主張」欄二、⒊
);被繼承人名下農會帳戶於107年9月27日至113年3月20日
間,遭被告基於主觀故意侵占,蓄意領走966,550元之款項
(附表編號2「原告主張」欄);被繼承人名下郵局帳戶,
於107年12月13日遭被告蓄意變更密碼,領走2,190,000元(
附表編號3「原告主張」欄)。是以,依社會經驗及論理法
則可知,被告係以違背社會善良風俗,於107年9月27日沈○○
過世前,未經沈○○同意用不法手段取得沈○○上開帳戶之存簿
、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在沈○○於107年2月29日罹患失智症
至113年3月13日過世期間,蓄意領走沈○○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農會及郵局帳戶內,預計留給兩造之款項高達9,737,197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75、113、179、767、1138、1141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9,737,197元給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如附表編號4至24「原告主張」欄所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9,737,197元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沈○○之子女,被告於沈○○於107年2月19日經診斷出失
智症前,即辭去工作返回老家專心照顧沈○○,其後並經本院
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08號指定為沈○○之監護人。沈○○在被告
返家照顧後,亦同意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給付被告先
前代為墊付之費用,及支付聘用外籍看護之薪資、相關規費
,又因飲食、營養品、醫療衛材等均是由被告外出購買,外
籍看護之薪資、規費、水電瓦斯、其他生活費用之帳單也是
由被告繳納,沈○○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被告保
管、使用;沈○○於經診斷出失智症前即同意被告自其帳戶提
領金錢用以支應一切生活所需,而被告經裁定為沈○○之監護
人後,是依沈○○之利益使用財產。被告於沈○○107年2月19日
經診斷出失智症前即返家照顧沈○○,至沈○○113年3月13日過
世,已逾6年之久,期間係經沈○○同意及基於監護人之監護
權,為沈○○支出6,582,634元,且被告得向沈○○請求監護人
報酬1,460,610元,是被告自沈○○帳戶提領款項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是得沈○○之同意及本於監護人之地位之監護行為
,為沈○○之利益全數使用完畢,未保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沈
○○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亦非
可採。又一般人就日常生活支出,無法鉅細靡遺的記帳,或
將相關單據完全保留,被告自沈○○之帳戶提領款項由於如附
表編號4至24所列項目,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原告於107年間對沈○○聲請監護宣告,並指定由被告擔任沈○○
之監護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被告認為應
由原告、追加原告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對上
開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
定原告、追加原告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被告
自107年10月起有侵奪沈○○財產之意圖或行為,自應極力避
沈○○之財產狀況為原告等知悉,則其於沈○○受監護宣告時
又何以要求原告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證原告
之主張並非實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沈○○有原告、追加原告、被告3名子女,被繼承人於
107年2月19日起已罹患失智症;被繼承人之配偶沈○○(即兩
造之母親)於107年9月27日死亡;沈○○於113年3月13日死亡

 ㈡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沈○○為監護宣告,經本院
於107年12月11日,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會同精神科醫
劉威廷沈○○為精神鑑定,認沈○○因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
有明顯缺損,包含人、時、地定向感混亂,記憶與抽象思考
能力喪失,自身簡單及複雜事務無法處理,須完全依賴他人
,僅餘最基本之對答能力,總體而言,失智程度已達重度,
目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 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
被告為監護人、指定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系爭監
護宣告裁定於108年4月29日送達被告生效(被告對系爭監護
宣告案件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家聲
抗字第16號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08年7月11日
確定)。
 ㈢被告於108年4月29日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前,自沈○○臺灣土地
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領之款項為3,310,647元,於108年4月2
9日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後,自沈○○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戶提領之款項為3,270,000元(合計6,580,647元;家調卷第
27至29頁、第35頁)。
 ㈣被告於108年4月29日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前,自沈○○農會帳戶
提領之款項為250,000元,於108年4月29日監護宣告裁定生
效後,自沈○○農會帳戶提領之款項為716,550元(合計966,5
50元;家繼訴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51頁)。
 ㈤被告於108年4月29日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前之107年12月13日,
沈○○郵局帳戶提領2,190,000元(家繼訴卷一第127頁)。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A02、追加原告A04依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9,737,197元給全體
繼承人共同共有,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08年4月29日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前,自沈○○臺灣土地
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領之款項為3,310,647元、自沈○○農會
帳戶提領之款項為250,000元、自沈○○郵局帳戶提領2,190,0
00元部分:
 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
條第1 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
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
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
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
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
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
,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A02固以被繼承人沈○○107年2月19日起已罹患失智症,其
於107年10月11日至109年9月17日,陸續交付(或被迫交付
)予被告之款項係在無意識之狀態,其交付或贈與行為無效
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自被繼承人沈○○前開帳戶提領款項,
惟否認未經被繼承人沈○○同意,並此前詞置辯。
 ⒊證人A01到庭結證:伊自101年起會到沈○○家裡幫忙田裡的工
作,也有跟被告帶沈○○去看醫生,沈○○是跟沈○○一起住,伊
也跟沈○○一起去日本旅遊,被告也都在家照顧父母,伊1個
月會去沈○○家幫忙10次左右,直到被告開始照顧沈○○、也有
請外籍看護,就比較沒有那麼常去,伊去沈○○家裡有看到被
告跟A04,從來沒有看過A02,是直到沈○○喪禮才見到A02,
沈○○過世時其等沒有告訴伊,沈○○過世後,伊偶爾會去看沈
○○,伊去的時候都有看到被告等語(家繼訴卷二弟191至196
頁),而證人A01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亦無其他恩怨糾紛
,其僅就所見被告照顧沈○○之情形為陳述,應無故意偏袒一
方而為虛偽不實證詞,使自己遭受刑事偽證訴追之必要;參
以原告A02於107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沈○○為監護宣告,
於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聲請選定被告及原告A02為沈○○之共
同監護人,且原告A02就被告之送達處所係記載「嘉義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又原告A02於108年4月8日提出親
屬同意書,原告A02、追加原告A04及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擔任
沈○○之監護人(見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08號卷第9至10頁
、第55至57頁),倘被告於107年間未與沈○○同住、未照顧
沈○○,原告A02、追加原告A04應無可能同意由被告擔任沈○○
之監護人,堪認被告於107年間確與沈○○同住,照顧沈○○
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會同
精神科醫師劉威廷沈○○為精神鑑定,認沈○○因失智症目前
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包含人、時、地定向感混亂,記憶與
抽象思考能力喪失,自身簡單及複雜事務無法處理,須完全
依賴他人,僅餘最基本之對答能力,總體而言,失智程度已
達重度,目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108年4月17
日 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沈○○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被告為監護人、指定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系爭監護宣告裁定於108年4月29日送達被告生效(被告對
系爭監護宣告案件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08
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監護宣告卷宗可佐,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另沈○○於107年2月19日至107年12月10日於聖
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失智症,於107年12
月7日在聖馬爾定醫院進行心理衡鑑,測驗結果為中度失智
症,確實有認知功能障礙;沈○○於107年11月5日至神經內科
門診回診追蹤,當時能夠互相對答,語音尚可清楚,但回答
內容時間地點不盡全然正確且近期記憶不佳。故以臨床經驗
來看,失智症之起伏病程可能因身體狀況不同而表現不同,
因此沈○○在107年間診斷為中度到重度失智,在短期記憶及
認知功能有很大障礙等情,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4年5月
15日惠醫字第1140000390號函暨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139至147頁),是沈○○固自107年2月19日經診
斷罹有失智症,惟其於精神鑑定、心理衡鑑時均尚能互相對
答,足認於沈○○受監護宣告前,並非全無意識能力,被告既
沈○○同住照顧,可認沈○○同意被告於合理支用範圍內,處
理其日常事務,包含提領、保管款項,以支應沈○○日常生活
所需,並不違反常情,是於系爭監護宣告裁定於108年4月29
日送達被告生效前,被告係經沈○○同意得自其名下帳戶提領
金錢用以支應一切生活所需,原告A02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提領沈○○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未得沈○○之同意,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9日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前,自沈○○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領之款項為3,310,647元、自
沈○○農會帳戶提領之款項為250,000元、自沈○○郵局帳戶提
領2,190,000元,是未經沈○○同意、蓄意領走沈○○名下帳戶
內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款項,尚屬無據。
 ㈡被告於108年4月29日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後,自沈○○臺灣土地
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領之款項為3,270,000元、自沈○○農會
帳戶提領之款項為716,550元部分: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於108年4月17
日 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沈○○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被告為監護人、指定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系爭監護宣告裁定於108年4月29日送達被告生效(被告對
系爭監護宣告案件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08
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則沈○○於監護宣告裁定送達時即108年4月29日發生效
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並喪失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
),被告代沈○○保管款項之委任關係,於沈○○喪失行為能力
即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已消滅(民法第550條);又被告經
本院選認為沈○○之監護人,且被告亦為沈○○之主要照顧者,
故其為照顧沈○○而有提領使用沈○○之銀行款項以支付沈○○
平日生活所需之費用,尚符社會常情,被告就其自108年4月
29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沈○○死亡止,管理沈○○之財產所支出
費用之事實,固負有舉證之責,惟衡以被告就長達近5年管
沈○○之財產所支出之生活開銷,難苛求其對每一筆支出均
能記憶,且數量繁多,時間亦久,如嚴格要求被告就每一筆
支出負舉證責任,自有失公平,故應依行為時之時期背景,
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就其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沈○○死亡止,
沈○○支出之項目、金額如附表「被告答辯、證據」欄所示
,而原告A02就被告所提出各項支出之回應如附表「原告主
張、證據」欄所示,又本院就兩造不爭執、爭執而得否列為
沈○○之必要支出項目及明細,認定如附表「本院認定/證據
」欄所示,依上,得列為沈○○必要支出總額為4,887,413元
(計算式:697230+564731+5000+90383+108735+153600+000
0000+105600+157600+363280+95348+153174+142832+203100
+470000=0000000;參附表編號4至24「本院認定/證據」欄
),已超過被告於108年4月29日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後,自沈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領之款項為3,270,000元、
沈○○農會帳戶提領之款項為716,550元,是沈○○此部分之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及農會存款已用罄而無剩餘,則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4月29日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後,自沈○○臺灣土地
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領之款項為3,270,000元、自沈○○農會
帳戶提領之款項為716,550元,應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A02、追加原告A04依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9,737,197元給全體
繼承人共同共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
編 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證據 被告答辯 證據 本院認定/證據 1 被告提領、轉帳被繼承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658萬647元(帳戶0000000000000) 一、被告提領、轉帳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帳戶金額已超出合理範疇,就被告支出照顧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與被告之監護人報酬,原告回應如附表編號4至24 二、原告依民法第75、113、179、767、1138、1141條請求就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帳戶金額,被告應返還原告每人至少324萬5732元: 1、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19日起罹患失智症並經被告聲請監護宣告,鈞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監宣字第308號裁定被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經鈞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家聲抗第16號裁定確定(家調卷P21) 2、107年10月11日至109年9月17日間被繼承人不具備正常判斷、識別及贈與金錢之意思能力,無法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成立贈與合意,依民法第75條,其交付或贈與無效,A02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將658萬647元回復給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家調卷P15) 3、被繼承人臺灣土地銀行遭被告私自提款項如下: (1)107/10提領95萬元(家調卷P27) (2)108/01轉帳、提領共85萬元(家調卷P29) (3)108/02轉帳、提領共16萬647元(家調卷P29) (4)108/03轉帳17萬元(家調卷P29) (5)108/04轉帳、提領共118萬元(家調卷P29) (6)108/05提領17萬元(家調卷P29) (7)108/06轉帳、提領共58萬元(家調卷P29) (8)108/07至12月提領共104萬元(家調卷P29) (9)109/01至06月提領共99萬元(家調卷P29) (10)109/07至12月提領共49萬元(家調卷P29) 共計658萬647元 4、前開款項為被告蓄意侵占被繼承人生前預留給A02枝遺產,致A02可繼承之財產受有損害,至少減少219萬3549元(658萬647/3=219萬3549元),A02依民法第75、113、179、767、1138、1141條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之金額,被告應返還原告每人至少324萬5732元(家繼訴卷一P147)(原主張219萬3549元,家調卷P17) 5、被告就被繼承人將係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其使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責任(家繼訴卷一P47) 6、系爭款項被告至多可另案訴訟請求A02、A04平均負擔,非謂其可因此免除返還責任(家繼訴卷一P47) 7、107/10/11~109/09/17約2年期間提領、轉帳高達658萬647元已超過合理之每人每月消費生活支出水準(家繼訴卷一P51) 8、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失智前同意其提領金錢、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後為其利益使用其財產云云,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家繼訴卷一P53) 9、醫療相關單據不爭執(家繼訴卷一P133) 1、本院108年家聲抗第16號裁定(家調卷P21) 2、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家調卷P25) 3、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家調卷P27至29) 4、計算式(家調卷P35、家繼訴卷一P207~209) 被告為照顧被繼承人因而提領、轉帳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帳戶金額,用以支付照顧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如附表編號4至23,被告另請求監護人報酬如附表編號24: 1、被繼承人於被告返家後經診斷為失智前,同意被告自其帳戶提領金錢用以支應其生活、看護、醫療、規費等所需,嗣後並將存摺、提款卡繳給被告保管使用,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後,被告亦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使用其財產,原告依民法第75、113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家調卷P81、82) 2、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時,被繼承人尚未過世,系爭款項非被繼承人之遺產,非原告得繼承之遺產,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法無據(家調卷P82) 3、系爭款項得被繼承人同意並本於監護人地位之監護行為,為被繼承人之利益全數使用完畢,被告未保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而至新彬受有損害,不足之處甚至由被告墊付,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亦非可採(家調卷P83) 4、一般人就日常生活支出無法鉅細靡遺記帳或其將相關單據完全保留,支出項目金額如附表如附表4至24所示,係依現有單據與被告記憶計算(家調卷P83) 5、被告擔任監護人以來,甚至以前,未曾向原告或其他兄弟姊妹索取任何金錢,全部都是以被繼承人名下現金支應,並無原告指稱被繼承人有預留現金作為遺產之情事,被告以被繼承人之現金供作其生前及身後喪事之用,並無侵害遺產之行為(家繼訴卷P132) 6、對於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不爭執,但對於自己財產無處分能力應以監護宣告確定日為準,失智症病程是慢慢演化,不是一開始就達到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被告辭掉工作返家照顧父母,等於也沒有收入((家繼訴卷一P133) 7、被告前開主張為實在之常態事實,原告A02主張被告惡意侵奪被繼承人之財產為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真侵奪被繼承人財產應極力避免遭原告二人知悉,何以要求原告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甚至為此提起抗告?(家繼訴卷一P138) 8、被繼承人除罹患失智症外,亦有其他疾患在身,其生費自較常人為高,且其在外未積欠債務,自得使用其財產滿足一切生活所需,無須縮衣節食度日,被告亦希望盡量滿足其一切需求,生活飲食、衛生耗材選購時皆以其需求為主要考量,原告所指實無理由(家繼訴卷一P138) 9、被告自107年10月起用以照顧被繼承人之費已達804萬3244元,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被繼承人之土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存款僅682萬2197元,未超過前開數額,被告並無侵奪被繼承人財產之意圖或行為。(家繼訴卷一P139) 10、被繼承人過世前之財產為其所有,為其生活所需,原告指被繼承人財產為預留給兩造之遺產,實屬無據(家繼訴卷一P139) 1、印尼籍看護杜妮之勞動契約、薪資明細表、續聘前薪資結算表(家調卷P91~101) 2、勞動部112年9月20日函文(家調卷P103) 3、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據(家調卷P105) 4、嘉義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一紙、印尼及看護咪妮之薪資明細表及轉出前薪資結算表(家調卷P107~111) 5、全民健康保險計算表暨繳費單據三紙(家調卷P113~115) 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及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家調卷P117~119) 7、財團法人嘉義天后宮感謝狀(家調卷P121) 8、世新有線電視顧客存根聯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家調卷P122) 9、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九紙(家調卷P124) 10、網路商店之商品售價資訊八紙(家調卷P130~144) 11、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及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家調卷P146~153) 12、經濟部能源署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網頁資料(家調卷P154~164) 13、被繼承人外出遊玩之照片數紙(家調卷P166) 14、建福車業行統一發票一紙(家調卷P168) 15、112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11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一紙(家調卷P170~171) 16、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及繳款單據(家調卷P172) 17、真品窗簾收據一紙(家調卷P174) 18、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至11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家調卷P176~181) 19、喪葬費用收據三紙(家調卷P182~183) 20、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調整資料(家調卷P184~187) ⒈被告於108年4月29日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前,自沈○○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領之款項為3,310,647元、自沈○○農會帳戶提領之款項為250,000元、自沈○○郵局帳戶提領2,190,000元部分,被告既與沈○○同住照顧,可認沈○○同意被告於合理支用範圍內,處理其日常事務,包含提領、保管款項,以支應沈○○日常生活所需(見四、㈠)。 ⒉被告於108年4月29日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後,自沈○○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領之款項為3,270,000元、自沈○○農會帳戶提領之款項為716,550元,被告抗辯其係以沈○○之監護人身分,基於沈○○之利益而為之支出(附表編號4至24),經本院審酌後認定得列為沈○○必要支出總額為4,887,413元(參附表編號4至24「本院認定/證據」欄),已超過被告於108年4月29日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後,自沈○○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領之款項為3,270,000元、自沈○○農會帳戶提領之款項為716,550元,是沈○○此部分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及農會存款已用罄而無剩餘。 2 被告提領、轉帳被繼承人之農會存款96萬6550元(帳號0000000) (1)107年度提領45萬元(家繼訴卷一P101) (2)108年度提領5萬元(家繼訴卷一P103) (3)110年度提領32萬5千元(家繼訴卷一P111~113) (4)111年度提領10萬元(家繼訴卷一P115~117) (5)113年度電匯給張福成4萬1550元(家繼訴卷一P123) 共計96萬6550元 理由同附表編號1 1、被繼承人農會帳戶107年9月27日至113年3月20日交易明細表(家繼訴卷一P97、P101~125、151) 2、計算式(家繼訴卷一P207~209) 答辯同附表編號1 證據同附表編號1 3 被告提領、轉帳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219萬元 107/12/13日提領219萬元 一、原告A02: 1、理由同附表編號1 2、請被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家繼訴卷一P134) 二、原告A04: 母親過世時,伊跟A02、被告、被繼承人有分配遺產880萬,每人220萬,當時說被繼承人的部分給被告用於照顧被繼承人的生活,是放在被告那邊需要使用時就可以用,當時是被告跟A02計算,算完有跟伊說每人可分得220萬(家繼訴卷一P135) 1、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家繼訴卷一P127) 2、計算式(家繼訴卷一P207~209) 1、答辯同附表編號1 2、被告匯220萬到被繼承人帳戶,被告領出來也是被告自己的錢(家繼訴卷一P134) 3、分配母親遺產時有要讓被告多分配220萬元,只是要借用被繼承人名義來減少可能會扣到的遺產稅,當時兄弟姊妹對於被告提領這筆金額均有同意(家繼訴卷一P134) 4、前開220萬元之款項於當初協議分配其等母親遺產時,約定由被告取得1/2即440萬元,原告各取得220萬元,追加原告於前次庭期過於緊張致為錯誤陳述,請均院參酌(家繼訴卷二P10) 1、證據同附表編號1 2、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家繼訴卷一P141) 4 照顧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外籍看護杜妮107/10/18起至110/10/18之薪資與加班費共69萬7230元: 原告主張0元 1、原告對被證一監護工勞動契約製作名義人舉內容都表示爭執,因未見仲介公司、甲方、乙方之印文(家繼訴卷一P193) 2、被告應提出: (1)勞動部許可被告為被繼承人於107/10/18至111/10/18日招募外籍看護之函文(家繼訴卷一P193) (2)被告入帳至仲介公司指定帳戶,用以支付外籍看護薪資之證明(家繼訴卷一P193) 外國人勞動權益網截圖-家庭看護雇主申請聘僱移工作業流程圖(家繼訴卷一P211) 1、印尼籍看護杜妮,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每月薪資為1萬8958元,期間加班費共為1萬4742元。以上期間薪資合計為69萬7230元(18958*36月+14742=697230)(被證一)(家調卷P83、家繼訴卷二P11) 2、被告於107/10/18至112/12/31係透過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聘用外籍移工LIGIADONIATI(杜妮)照顧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如為非法移工,瑞強公司自部會製作相關契約文件予被告留存,被證五全民健康保險111年5、6月保險費計算上,亦已明確記載被保險人為杜妮,,被證一、二、四至六已足證被告確自107年起聘用外籍移工照顧被繼承人,民眾於一般日常生活收受之文件或單據本即難以全部保留,自不能以被告未提出勞動部歷次函文,即無視被告所提其他證據資料,逕稱被告無聘僱外籍移工之事實(家繼訴卷二P5~6) 3、看護契約未見仲介公司印文部分,被告再檢附勞動契約2份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被告亦可於下次庭期攜帶正本到院供鈞院核對(家繼訴卷二P6) 4、如被告積欠薪資或仲介費,該外籍移工與仲介公司早已向被告催討,原告主張亦屬無據(家繼訴卷二P6) 5、正常人難以將日常生活開銷所有單據逐一保留,亦罕有將外出遊玩或婚喪喜慶行程或支出一一紀錄保存之習慣,被告就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內支出之所有費用,業已盡力整理、提出目前留存之單據並製成附表逐項敘明其必要性、計算標準與計算式,勘認已盡舉證之責(家繼訴卷二P9) 1、印尼籍看護杜妮之勞動契約、薪資明細表、續聘前薪資結算表(家調卷P91~101) 2、勞動契約2份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家繼訴卷二P15~34) 經核沈○○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雇用外籍看護,自有必要,且有左列勞動契約、薪資明細表、結算表、切結書等在卷可佐,復有勞動部動力發展署114年2月5日發事字第1140303348號函、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4年2月11日瑞字第1140211號函附卷可查(家繼訴卷二P47~63、83~90),應予列入。 5 照顧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外籍看護杜尼110/10/18起至112/12/31之薪資與加班費共56萬4731元 原告主張僅20萬4000元: 1、原告對被證一監護工勞動契約製作名義人舉內容都表示爭執,因未見仲介公司、甲方、乙方之印文(家繼訴卷一P193) 2、原告對被證二勞動部112/9/20勞動發事字第1121939083號函之證明力,表示爭執(家繼訴卷一P193) 3、依被證二勞動部前開函文、被證五全民健康保險計算表暨繳費單據,只看出勞動部許可被告為被繼承人於112/01/01至同年12/31招募外籍看護,此期間之費用應僅20萬4000元(17000元*12)(家繼訴卷一P193~195) 4、被告應提出: (1)勞動部許可被告為被繼承人於111/10/18至同年/12/31日招募外籍看護之函文(家繼訴卷一P195) (2)被告入帳至仲介公司指定帳戶,用以支付外籍看護薪資之證明(家繼訴卷一P195) 外國人勞動權益網截圖-家庭看護雇主申請聘僱移工作業流程圖(家繼訴卷一P211) 1、杜妮到職滿三年後,自110年10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2萬1160元,期間加班費為5697元,以上合計為56萬4731元(21160*(26+13/31)月+633*9日=564731元)(同前引被證一、被證二)(家調卷P84、家繼訴卷二P11) 2、正常人難以將日常生活開銷所有單據逐一保留,亦罕有將外出遊玩或婚喪喜慶行程或支出一一紀錄保存之習慣,被告就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內支出之所有費用,業已盡力整理、提出目前留存之單據並製成附表逐項敘明其必要性、計算標準與計算式,勘認已盡舉證之責(家繼訴卷二P9) 1、印尼籍看護杜妮之勞動契約、薪資明細表、續聘前薪資結算表(家調卷P91~101) 2、勞動部112年9月20日函文(家調卷P103) 經核沈○○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雇用外籍看護,自有必要,且有左列勞動契約、薪資明細表、結算表、切結書等在卷可佐,復有勞動部動力發展署114年2月5日發事字第1140303348號函、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4年2月11日瑞字第1140211號函附卷可查(家繼訴卷二P47~63、83~90),應予列入。 6 照顧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113/1/6起至113/1/12之喘息照護服務費共5000元 原告主張0元: 原告對被證三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據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都表示爭執,因未見廠商及負責人用印(家繼訴卷一P195) 1、113年1月6日至同月12日之喘息照護服務,支出服務費5000元(被證三)(家調卷P84、家繼訴卷二P11) 2、該單據已蓋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附設私立瑞泰居家長照機構之印章,並有易小勇之簽名,此類單據均由承辦人或收款人收受款項後當場開立,並不會再蓋上其機構大小印,已足證此單據為真(家繼訴卷二P6) 3、正常人難以將日常生活開銷所有單據逐一保留,亦罕有將外出遊玩或婚喪喜慶行程或支出一一紀錄保存之習慣,被告就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內支出之所有費用,業已盡力整理、提出目前留存之單據並製成附表逐項敘明其必要性、計算標準與計算式,勘認已盡舉證之責(家繼訴卷二P9) 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據(家調卷P105) 經核沈○○罹患失智症,於外籍看護離職期間,日常生活仍需人照顧,自有必要,且有左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據在卷可佐,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附設私立瑞泰居家長照機構114年2月10日瑞泰長照居字第1140210001號函附卷可查(家繼訴卷二P65~81),應予列入。 7 照顧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印尼籍看護咪妮之仲介費、113/1/10至113/3/13之薪資與加班費共9萬0383元 原告主張僅4萬2500元: 1、原告對被證四嘉義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一紙、印尼及看護咪妮之薪資明細表及轉出前薪資結算表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都表示爭執(家繼訴卷一P195) 2、依被證二勞動部前開函文、被證五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只看出勞動部許可被告為被繼承人於113/01/01至同年03/13招募外籍看護,此期間之費用應僅4萬2500元(17000元*2.5)(家繼訴卷一P195) 3、被告應提出:被告入帳至仲介公司指定帳戶,用以支付外籍看護薪資之證明(家繼訴卷一P195) 外國人勞動權益網截圖-家庭看護雇主申請聘僱移工作業流程圖(家繼訴卷一P211) 1、印尼籍看護咪妮,之仲介費4萬1500元,自113年1月10日至113年3月13日之每月薪資2萬2242元,期間加班費扣除其應負擔之服務費、居留證費及體檢費後,為2247元(被證四),以上合計為9萬0383元(41500+22242*(2+3/31)月+2247=90383)(家調卷P84、家繼訴卷二P11) 2、正常人難以將日常生活開銷所有單據逐一保留,亦罕有將外出遊玩或婚喪喜慶行程或支出一一紀錄保存之習慣,被告就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內支出之所有費用,業已盡力整理、提出目前留存之單據並製成附表逐項敘明其必要性、計算標準與計算式,勘認已盡舉證之責(家繼訴卷二P9) 嘉義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一紙、印尼及看護咪妮之薪資明細表及轉出前薪資結算表(家調卷P107~111) 經核沈○○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雇用外籍看護,自有必要,且有左列嘉義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一紙、印尼及看護咪妮之薪資明細表及轉出前薪資結算表等在卷可佐,復有勞動部動力發展署114年2月5日發事字第1140303348號函、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4年2月11日瑞字第1140211號函附卷可查(家繼訴卷二P47~63、83~90),應予列入。 8 照顧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印尼看護杜妮咪妮111年至113年之健保費共計10萬8735元 原告主張僅2萬5605元: 1、原告對被證五全民健康保險計算表暨繳費單據之證明力,表示爭執。(家繼訴卷一P197) 2、依被證二勞動部前開函文、被證五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只看出勞動部許可被告為被繼承人於112/01/01至113/03/13招募外籍看護,此期間外籍看護之健保費用應僅2萬5605元(1698*12+1755-3=25605);外籍看護之職災害保險費、就業安定費為2萬9869元(家繼訴卷一P197) 3、被告應提出:勞動部許可被告為被繼承人於107/10/18至111/12/31日招募外籍看護之函文(家繼訴卷一P197) 外國人勞動權益網截圖-家庭看護雇主申請聘僱移工作業流程圖(家繼訴卷一P211) 1、印尼籍看護杜妮咪妮之健保費。於111年至113年間每月健保費分別為1630元、1695元、1755元(被證五)。因被告未保留111年前之繳費單據,故自107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健保費均以111年之金額計算。從而,被告支出之健保費用共計10萬8735元(1630*51月+1695*12月+1755*3月=108735)(家調卷P84、家繼訴卷二P12) 2、正常人難以將日常生活開銷所有單據逐一保留,亦罕有將外出遊玩或婚喪喜慶行程或支出一一紀錄保存之習慣,被告就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內支出之所有費用,業已盡力整理、提出目前留存之單據並製成附表逐項敘明其必要性、計算標準與計算式,勘認已盡舉證之責(家繼訴卷二P9) 全民健康保險計算表暨繳費單據三紙(家調卷P113~115) 經核沈○○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雇用外籍看護,自有必要,且有左列全民健康保險計算表暨繳費單據三紙在卷可佐,復有勞動部動力發展署114年2月5日發事字第1140303348號函、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4年2月11日瑞字第1140211號函附卷可查(家繼訴卷二P47~63、83~90),應予列入。 9 照顧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印尼籍看護107年10月至113年3月之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安定費共15萬3600元 原告主張僅2萬9869元: 1、原告對被證五全民健康保險計算表暨繳費單據之證明力,表示爭執。(家繼訴卷一P197) 2、依被證二勞動部前開函文、被證五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只看出勞動部許可被告為被繼承人於112/01/01至113/03/13招募外籍看護,此期間外籍看護之職災害保險費、就業安定費為2萬9869元(2000*12+5149+48*15=29869)(家繼訴卷一P197) 3、被告應提出:被告入帳至仲介公司指定帳戶,用以支付外籍看護薪資之證明(家繼訴卷一P197) 1、印尼籍看護之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安定費,分別為每月48元、2000元,113年1至3月之就業安定費則為5149元(被證六)。則自被告107年10月開始聘用印尼籍看護起算,至113年3月份止,支出之前開費用共計為15萬3600元(2000*63月+48*66月+5149=153600)(家調卷P84、家繼訴卷二P12) 2、正常人難以將日常生活開銷所有單據逐一保留,亦罕有將外出遊玩或婚喪喜慶行程或支出一一紀錄保存之習慣,被告就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內支出之所有費用,業已盡力整理、提出目前留存之單據並製成附表逐項敘明其必要性、計算標準與計算式,勘認已盡舉證之責(家繼訴卷二P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及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家調卷P117~119) 經核沈○○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雇用外籍看護,自有必要,且有左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及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在卷可佐,復有勞動部動力發展署114年2月5日發事字第1140303348號函、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4年2月11日瑞字第1140211號函附卷可查(家繼訴卷二P47~63、83~90),應予列入。 10 照顧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印尼看護6年間之每日膳食費、生日餐費共238萬3200元 原告主張僅59萬5116元: 1、原告對被證一監護工勞動契約製作名義人舉內容都表示爭執,因未見仲介公司、甲方、乙方之印文(家繼訴卷一P199) 2、被繼承人於107/10/11至113/03/13失智且吞嚥困難,每日三餐費用應僅300元,此期間每日膳食費應僅59萬5116元(300*366*5.42年)(家繼訴卷一P199) 3、被告應提出其104/10/11日前之勞保投保資料,以證明其係為照顧被繼承人而辭掉工作(家繼訴卷一P199) 1、被告須負責購買、提供被繼承人及印尼籍看護之三餐膳食(見被證一勞動契約),而被告、被繼承人及印尼籍看護每日三餐費用平均約1080元,以6年之時間計算,支出膳食費約236萬5200元(1080*365*6=0000000);被繼承人生日餐費每年3000元,6年共1萬8000元(家調卷P84、家繼訴卷二P12) 2、被繼承人是否失智或吞嚥困難與其每日飲食是否應以300元計算無涉,其仍會感覺飢餓,每日所需營養不因而減少,我國國人重視孝道,對年邁父母均盡力奉養,唯恐照顧不周,被告自盡其所能選用較好食材滿如被繼承人每日膳食需求(家繼訴卷二P7) 3、外籍移工膳食由雇主支付,此部分未計入被繼承人膳食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僅59萬5116元,自有不當(家繼訴卷二P7) 4、被告返家照顧被繼承人前係自行接案從事室內裝修,無從於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判斷被告是否停止工作返家照顧被繼承人(家繼訴卷二P8) 5、正常人難以將日常生活開銷所有單據逐一保留,亦罕有將外出遊玩或婚喪喜慶行程或支出一一紀錄保存之習慣,被告就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內支出之所有費用,業已盡力整理、提出目前留存之單據並製成附表逐項敘明其必要性、計算標準與計算式,勘認已盡舉證之責(家繼訴卷二P9) 印尼籍看護杜妮之勞動契約(家調卷P92) 被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沈○○、印尼籍看護每日三餐費用平均約1080元、被繼承人每年生日餐費3,000元,惟被告個人之伙食費、生日餐費並非專為照顧沈○○之必要支出,不應列入,則沈○○與印尼籍看護每日三餐費用應為720元(計算式:1080×2/3=720),以6年時間計算,支出膳食費約1,576,800元,應予列入,逾此範圍,不應列入。 11 照顧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祭拜相關費用10萬5600元 原告未爭執(家繼訴卷一P199) 1、清明、端午、中元、重陽節祭拜平均花費各2500元、除夕平均花費7000元計算、每年點光明燈之費用為600元(被證七),故被告支出祭拜相關費用約10萬5600元(17600*6=105600)(家調卷P84、家繼訴卷二P12) 2、正常人難以將日常生活開銷所有單據逐一保留,亦罕有將外出遊玩或婚喪喜慶行程或支出一一紀錄保存之習慣,被告就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內支出之所有費用,業已盡力整理、提出目前留存之單據並製成附表逐項敘明其必要性、計算標準與計算式,勘認已盡舉證之責(家繼訴卷二P9) 財團法人嘉義天后宮感謝狀(家調卷P121) 兩造均不爭執祭拜相關費用10萬5600元之支出,應予列入。 12 照顧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6年間有線電視收視費共為3萬8640元 原告主張0元: 被繼承人於107/10/11 至113/03/13失智,收看有線電視非其生活所必需(家繼訴卷一P199) 1、有線電視費用為每3個月1610元(被證八),故6年之有線電視收視費共為3萬8640元(1610*4*6=38640)(家調卷P85、家繼訴卷二P12) 2、被繼承人縱使罹患失智症仍有收看有線電視之習慣,為其生活所必需,其是否理解與其需求係屬二事,此觀諸一般長照機構議會提供電視設備給失智長者觀看即明,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家繼訴卷二P8) 3、正常人難以將日常生活開銷所有單據逐一保留,亦罕有將外出遊玩或婚喪喜慶行程或支出一一紀錄保存之習慣,被告就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內支出之所有費用,業已盡力整理、提出目前留存之單據並製成附表逐項敘明其必要性、計算標準與計算式,勘認已盡舉證之責(家繼訴卷二P9) 世新有線電視顧客存根聯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家調卷P122) 非照顧被繼承人沈○○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 13 照顧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醫療費用與6年間按摩費共15萬7600元 原告主張僅11萬4400元: 被繼承人每月按摩費800元,只維持一年半,該筆費用僅11萬4400元(10萬+800*18)(家繼訴卷一P201) 1、被繼承人晚年身體狀況欠佳,多次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或住院治療,僅依被告尚有留存之部分醫療費單據所示,被繼承人醫療費之支出即已達9萬8301元(被證九),是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以10萬元計算應為合理。另被繼承人平日以輪椅代步,為防止其下肢之肌肉萎縮,故有每月按摩兩次之需求。而按摩費用每次400元,6年間之按摩費用共計5萬7600元(400*2*12*6=57600)(家調卷P85、家繼訴卷二P12) 2、正常人難以將日常生活開銷所有單據逐一保留,亦罕有將外出遊玩或婚喪喜慶行程或支出一一紀錄保存之習慣,被告就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內支出之所有費用,業已盡力整理、提出目前留存之單據並製成附表逐項敘明其必要性、計算標準與計算式,勘認已盡舉證之責(家繼訴卷二P9)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九紙(家調卷P124) ⒈兩造均不爭執醫療費用10萬元為照顧沈○○之必要費用,應予列入。 ⒉原告固主張沈○○按摩僅維持1年半,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一直到沈○○過世前都有請人到家裡幫沈○○按摩等語,且追加原告A04亦表示:印象中被告有到公園請按摩的人來幫沈○○按摩,以前被告也會推沈○○到公園等語(家繼訴卷二弟198頁),審酌沈○○自107年2月失智迄113年3月13日過世,期間約6年,為防肌肉萎縮而有按摩需求,自有必要,是按摩費用共計5萬7600元應予列入。 14 照顧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6年間營養品及醫療耗材共36萬3280元(家繼訴卷二P12) (原主張35萬0140元,家繼訴卷一P85) 原告主張應為79萬7656元: 1、原告對被證十網路商店之商品售價資訊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都表示爭執,其為網路廣告,並非購買之收據(家繼訴卷一P201) 2、行政院主計處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73元,而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7/10/11至113/03/13失智,此期間平均消費為150萬7172元(23173*12*5.42年)扣除附表編號10之6年間每日膳食費59萬5116元及附表編號13之醫療費用與6年間按摩費11萬4400元,則被繼承人之營養品及醫療耗材費應為79萬7656元(家繼訴卷一P201) 1、被繼承人用以代步輪椅之輪椅約3500元,又其平日除須使用營養品補充營養外(每日約66元),亦須使用紙尿片(每日三片,約72元)、假牙清潔劑及假牙黏著劑(每月約180元、每日約6元)、血糖機及試紙(血糖機約3000元,試紙每日一片約18元)、血壓計(約2000元)等醫療、營養用品,以上有網路商店之商品資訊可供鈞院參考(被證十)被告為被繼承人購買前開營養品及醫療耗材,6年之支出約為36萬3280元【3500+(66+72+6+18)*365*6+3000+2000=363280】(家調卷P85、家繼訴卷二P12) 2、被告未曾主張被證十為被繼承人之消費單據,然以被繼承人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確有使用被證十所列物品之必要,未違反經驗法則(家繼訴卷二P8) 3、正常人難以將日常生活開銷所有單據逐一保留,亦罕有將外出遊玩或婚喪喜慶行程或支出一一紀錄保存之習慣,被告就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內支出之所有費用,業已盡力整理、提出目前留存之單據並製成附表逐項敘明其必要性、計算標準與計算式,勘認已盡舉證之責(家繼訴卷二P9) 網路商店之商品售價資訊八紙(家調卷P130~144) 經核沈○○罹患失智症,且原告A02亦不爭執沈○○有營養品及醫療耗材之支出,故6年間營養品及醫療耗材共36萬3280元,應予列入。 15 照顧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6年間水、電及瓦斯費用共22萬5766元 原告主張應為0元: 1、原告對被證十一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及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被證十二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查詢結果之證明力都表示爭執(家繼訴卷一P201) 2、水電費已由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每月自動扣款繳費(家繼訴卷一P201)3、瓦斯費已併入編號14之營養品及醫療耗材費(107/10/11至113/03/13平均消費)計算(家繼訴卷一P201) 繼承人農會帳戶107年9月27日至113年3月20日交易明細表(家繼訴卷一P101~125) 1、被繼承人住處之水費,自107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2萬3494元、前開期間之電費則約為10萬6924元(其中107年2月至8月之部分被告漏未申請,故以108年同期電費計算,被證十一)。至瓦斯費之部分,被繼承人家中是向瓦斯行購買桶裝瓦斯,平均每月使用量為2桶,依據經濟部能源署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網頁之桶裝瓦斯均價資料(被證十二),於107年2月起至113年3月間支出之瓦斯費約為9萬5348元(原4萬7674元應為誤載;749*2*11月+713*2*12月+588*2*12月+609*2*12月+610*2*12月+613*2*15月=95348,另因尚無113年之均價資料,故113年部分即以112年之均價計算)。以上水、電及瓦斯費用合計為22萬5766元(家調卷P85、家繼訴卷二P13) 2、正常人難以將日常生活開銷所有單據逐一保留,亦罕有將外出遊玩或婚喪喜慶行程或支出一一紀錄保存之習慣,被告就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內支出之所有費用,業已盡力整理、提出目前留存之單據並製成附表逐項敘明其必要性、計算標準與計算式,勘認已盡舉證之責(家繼訴卷二P9) 1、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及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家調卷P146~153) 2、經濟部能源署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網頁資料(家調卷P154~164) ⒈沈○○住處之水費、電費已自沈○○之農會帳戶每月扣繳,是水費2萬3494元、電費10萬6924元不應列入。 ⒉瓦斯費9萬5348元為日常生活所必須,應予列入。 16 照顧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6年間旅遊費用約30萬元 原告主張應為0元: 原告對被證十三被繼承人外出遊玩之照片之證明力表示爭執,難以看出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後,與家人一同出門在國內旅遊或前往日本乘坐遊輪(家繼訴卷一P203) 1、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後仍會與家人一同出門遊玩(被證十三),六年間除在國内旅遊、住宿外亦有前往日本及乘坐遊輪之行程,而旅遊之相關費用亦是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並交由原告或其他一同旅行之家人使用,6年間約支出共30萬元(家調卷P85、家繼訴卷二P13) 2、正常人難以將日常生活開銷所有單據逐一保留,亦罕有將外出遊玩或婚喪喜慶行程或支出一一紀錄保存之習慣,被告就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內支出之所有費用,業已盡力整理、提出目前留存之單據並製成附表逐項敘明其必要性、計算標準與計算式,勘認已盡舉證之責(家繼訴卷二P9) 被繼承人外出遊玩之照片數紙(家調卷P166) 被告為沈○○之子,偕沈○○出遊本屬親情之交流,屬親屬間道德上之支出,且此部分支出,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亦非照顧被繼承人沈○○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 17 照顧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6年間紅包支出共2萬4400元 原告主張應為0元: 嚴重違反證據法則,並已併入併入編號14之營養品及醫療耗材費(107/10/11至113/03/13平均消費)計算(家繼訴卷一P203) 1、被繼承人於親友嫁娶、舉辦婚禮時,如有收受喜帖,均會要求被告帶其前往參加,因此有參加喜宴贈予紅包之支出,6年間約支出2萬4400元(家調卷P85、家繼訴卷二P13) 2、正常人難以將日常生活開銷所有單據逐一保留,亦罕有將外出遊玩或婚喪喜慶行程或支出一一紀錄保存之習慣,被告就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內支出之所有費用,業已盡力整理、提出目前留存之單據並製成附表逐項敘明其必要性、計算標準與計算式,勘認已盡舉證之責(家繼訴卷二P9) 民間禮俗之餽贈,並非照顧被繼承人沈○○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 18 照顧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頭期款、6年間汽油費、111年至112年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13年汽車牌照稅共51萬1503元 原告主張應為0元: 1、原告對被證十四建福車業行發票、被證十五112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11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證明力表示爭執(家繼訴卷一P203) 2、被繼承人107/10/11至113/03/13間失智,機車零件費用9萬004元非其生活必須,被告所稱購買汽車時點不清楚,車主為被告非被繼承人(家繼訴卷一P203) 1、因被告需要為被繼承人購買每日三餐及醫療、衛生耗材,且被繼承人亦有乘坐汽車外出、就醫等需求,故被告購買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支出9萬5004元(被證十四),並支出購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頭期款30萬元,6年間之汽油費則約10萬元。前開車輛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則為每年5400元,自車輛購買後之111年算至112年,共支出燃料使用費1萬0800元。另前開汽車113年之牌照稅為5699元(被證十五)(家調卷P86、家繼訴卷二P13) 2、為載送被繼承人就醫、購買所需用品,確有於109年2月間購買NCB-9580號重型機車、109年11月間購買BHR-8165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家繼訴卷二P8) 3、正常人難以將日常生活開銷所有單據逐一保留,亦罕有將外出遊玩或婚喪喜慶行程或支出一一紀錄保存之習慣,被告就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內支出之所有費用,業已盡力整理、提出目前留存之單據並製成附表逐項敘明其必要性、計算標準與計算式,勘認已盡舉證之責(家繼訴卷二P9) 1、建福車業行統一發票一紙(家調卷P168) 2、112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11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一紙(家調卷P170~171) 3、分期繳款單(家繼訴卷二P35) 非照顧被繼承人沈○○之必要費用,且機車及汽車之所有人均為被告,不應列入。 19 照顧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國泰人壽鍾愛終身壽險6年間保費共15萬3174元 原告主張應為0元: 1、原告對被證十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及繳款單據之證明力表示爭執(家繼訴卷一P203) 2、被告應提供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全部內容,以釐清該項支出是否為被繼承人生活所必需(家繼訴卷一P203) 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每年保費為2萬5529元(被證十六),6年共繳納15萬3174元(家調卷P86、家繼訴卷二P13) 2、系爭保單為被繼承人與國泰人壽公司所簽訂,保費亦由被繼承人帳戶繳納,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為其遺產,由原告分得,原告請求返還再次分配,亦屬無據(家繼訴卷二P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及繳款單據(家調卷P172) 兩造均不否認於沈○○過世後,有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額,自應列入。 20 照顧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修繕費共26萬7000元 原告主張應為0元: 1、原告對被證十七真品窗簾收據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表示爭執(家繼訴卷一P205) 2、未見廠商及負責人用印,且非被告所稱用以安裝冷氣、購買熱水器、更換馬桶等費用收據(家繼訴卷一P205) 1、被繼承人居住之坐落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有修繕之需求,被告為此支出安裝冷氣之費用2萬5000元、2台熱水器費用3萬元,更換馬桶費用7000元、泥水、電燈、地板等維修費共20萬5000元(被證十七)(家調卷P86、家繼訴卷二P14) 2、正常人難以將日常生活開銷所有單據逐一保留,亦罕有將外出遊玩或婚喪喜慶行程或支出一一紀錄保存之習慣,被告就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內支出之所有費用,業已盡力整理、提出目前留存之單據並製成附表逐項敘明其必要性、計算標準與計算式,勘認已盡舉證之責(家繼訴卷二P9) 真品窗簾收據一紙(家調卷P174) 非照顧被繼承人沈○○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 21 照顧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之地價稅共14萬2832元 原告不爭執(家繼訴卷一P205) 前開房屋坐落土地於107年至112年間之地價稅共14萬2832元(被證十八)(家調卷P86、家繼訴卷二P14)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至11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家調卷P176~181) 兩造均不爭執地價稅費用14萬2832元之支出,應予列入。 22 照顧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沈○○之手尾錢共10萬元 原告主張應為0元: 被告應負據證責任(家繼訴卷一P205) 1、被繼承人之配偶沈○○過世時,被告亦提出10萬元作為葬禮上之手尾錢使用(家調卷P86、家繼訴卷二P14) 2、正常人難以將日常生活開銷所有單據逐一保留,亦罕有將外出遊玩或婚喪喜慶行程或支出一一紀錄保存之習慣,被告就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內支出之所有費用,業已盡力整理、提出目前留存之單據並製成附表逐項敘明其必要性、計算標準與計算式,勘認已盡舉證之責(家繼訴卷二P9) 非照顧被繼承人沈○○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 23 照顧被繼承人之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手尾錢共20萬3100元 原告主張應僅14萬3100元: 證物十九喪葬費用收據未見葬禮手尾錢6萬元(家繼訴卷一P205) 1、被繼承人過世後,支出喪葬費共14萬3100元,葬禮上之手尾錢則為6萬元(被證十九)(家調卷P86、家繼訴卷二P14) 2、正常人難以將日常生活開銷所有單據逐一保留,亦罕有將外出遊玩或婚喪喜慶行程或支出一一紀錄保存之習慣,被告就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內支出之所有費用,業已盡力整理、提出目前留存之單據並製成附表逐項敘明其必要性、計算標準與計算式,勘認已盡舉證之責(家繼訴卷二P9) 喪葬費用收據三紙(家調卷P182~183) 兩造均不爭執喪葬費共14萬3100元之支出,且兩造均不否認沈○○過世後有拿到手尾錢,故均應予列入。 24 被告之監護人報酬共146萬0610元 被告錯誤適用民法1104、1113條規定(家繼訴卷一P205) 1、依民法第1104、1113條之規定,監護人得請求報酬。被告係於108年4月17日經鈞院裁定擔任被繼承人之監護人(可見起訴狀證物一),依法得向其請求報酬。參照我國各年基本工資(被證二十),並以此做為計算之基準,則被告自108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得向被繼承人請求之監護人報酬應為146萬0610元(23100*8月+23800*12月+24000*12月+25250*12月+26400*12月+27470*3月=0000000)(家繼訴卷一P86、家繼訴卷二P14) 2、民法第1104條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而原告引用之民法第1114條規定,然依民法第1117條,被繼承人之資力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本件無民法第1114條之適用(家繼訴卷二P9) 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調整資料(家調卷P184~187) 被告雖抗辯其自108年5月至113年3月間擔任沈○○之監護人,得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監護人報酬,被告主張上開期間之報酬合計1,460,610元(23100*8月+23800*12月+24000*12月+25250*12月+26400*12月+27470*3月=0000000),但被告有為沈○○聘僱外籍看護,是沈○○之實際照護者為外籍看護,被告之工作係為沈○○管理帳戶之支出、定期給付外籍看護支各項費用、沈○○之生活費及醫藥費、不定期採買物品等,核其程度尚與全職處理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相去甚遠,再者,被告就財產管理部分有領用款項流向不明及擅自購買非必要之車輛等欠周延部分,此部分亦應一併納入考量,因此被告主張監護人報酬應依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要屬過高,尚難憑採。審酌被告執行職務所付出之勞力勞心程度、事項內容、事務繁雜程度、受監護宣告人之資力、領用部分款項有欠周延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擔任監護人之108年5月至113年3月間報酬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是被告在前述期間執行監護職務之總報酬應為470,000元(計算式:10000×【8+12+12+12+3】=470000),應予列入,逾此範圍則不應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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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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