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鄧○○
鄧○○
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8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45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9、170頁)。核
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貳、本件原告乙○○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於112年7月4日死亡,原告2人及被告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及配偶,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被告於105年後即拒絕與被繼承人同住,亦無照顧被繼承
人,更在被繼承人108年間生病住院後多次聯絡未果,甚至
在109年4月間出境至112年7月間被繼承人過世前完全失聯,
且出境後仍以配偶身分享有其住所榮眷水電減免,卻未負擔
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復未出席被繼承人葬禮及支付喪葬費
用,遺棄需照顧之被繼承人至其過世後才返臺辦理遺產繼承
,被繼承人自108年3月間生病起至112年7月間過世前(下稱
系爭代墊期間),所有照顧及超支之醫療、照護、喪葬費用
均由其子女即原告2人代墊支付,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始知悉
被告於112年10月間已領取榮眷半俸,而於113年4月間申請
調解協商遺產分配事宜,被告亦拒絕出席。
二、又夫妻間之扶養義務與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是同一的,而
原告2人於系爭代墊期間共計支出醫療、照護等費用,共計2
,495,680元,扣除被繼承人此期間每月領取之退休金38,00
0元,計53個月,合計2,014,000元後,仍代墊481,680元(
下稱系爭代墊款項),應由被告負擔半數;另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共計216,700元(含塔位)係由原告丙○○代墊,亦
應由被告全數負擔,即被告應負擔457,540元【計算式:(4
81,680元/2)+216,700元=457,54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繼承人生前一直與原告丙○○同住,被告雖亦同住,但被告
大部分時間都在醫院從事看護工作,很少回來,原告乙○○則
未與被繼承人同住。被告於被繼承人中風後也是半年在榮民
醫院賺錢,半年在中國,原告要求被告照顧被繼承人,被告
竟表示要將被繼承人送至伊上班的地方,將被繼承人丟在那
裡,只餵食牛奶而已,被繼承人半癱時,被告亦未替其翻身
,故原告才反對。被告從109年間出境後即未與原告聯絡,
故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住院的事情。
(二)原告2人於被繼承人生前並未每個月固定給被繼承人扶養費
用;而被繼承人生前,其帳戶確實由原告丙○○在管理,包括
看護等費用均由被繼承人之帳戶支出,不足部分才由原告2
人代墊。另被繼承人於生前曾陸陸續續匯款400多萬元給被
告在中國買房子,被告卻始終否認。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其曾到庭以下列等語
,資為抗辯:
一、被告自己生病支出幾十萬元,原告2人不僅從未探望過被告
,被繼承人亦未幫忙支付醫療費用,伊已無法負擔,而伊返
回中國就醫係經過被繼承人同意。又被告婚後長期與被繼承
人同住,悉心照顧被繼承人多年,且出境返鄉是經過被繼承
人同意,又甲○○每月會匯2萬元生活費給被告,但被繼承
人匯款後,電話均未接聽,被告才與被繼承人失聯。
二、被繼承人過世前,其所有財產均由原告丙○○接管,被告根本
無法接觸帳務和金流,故無任何不當得利。被繼承人於退休
後薪水48,000元,加上18%優惠存款8、9千元,總共退休金
有5萬6千多元;又被告並未領取被繼承人之喪葬補助,且按
現行規定,榮民過世後其遺眷本可領退休半俸,亦無不當得
利可言。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7月4日死亡,原告2人及被告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及配偶,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6號卷(下稱家非
調卷)第17、73頁;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生前481,680元扶養費,應由被告
負擔半數,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16,700元,應由被告全
數負擔,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7
,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一)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
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
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在配
偶為受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
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
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
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
⑴原告丙○○主張被繼承人自000年0月生病後每月所需扶養費約4
至5萬元,故系爭代墊期間計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照護等
費用共計2,495,680元,扣除被繼承人此期間每月領取之退
休金合計2,014,000元後,仍由其以固有財產墊付481,68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住院繳費
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購買醫療用品收據等影本為證(
見家非調卷第25至51頁;本院卷一第37至63、73至135頁
),被告對此部分收據形式上並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雖無其他財產
,惟其自108年至112年間之利息所得分別為107,328元、107
,158元、107,137元、107,145元、62,488元乙節,此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
81至19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繼承人於系爭代墊
期間仍有相當金額之存款;且其自108年3月至111年6月每月
領有39,823元,自111年7月至112年7月則每月領40,601元之
退休俸,即於系爭代墊期間共計領有退休俸2,120,733元【
計算式:(39,823元×40個月=1,592,920元)+(40,601元×
13個月=527,813元)=2,120,733元】;又被繼承人自108年3
月至112年7月即系爭代墊期間每月領有優惠利息8,925元乙
節,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4年6月17日輔給字第
1140041586號函、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4年6月16日嘉義營字
第1140002803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
儲字第1140042337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
院卷二第69至76、79至83、99至109頁),由上可知,被繼
承人自108年3月至111年6月每月領有退休俸39,823元及優惠
利息8,925元,合計48,748元,自111年7月至112年7月則每
月領有退休俸40,601元及優惠利息8,925元,合計49,526元
,即被繼承人生前每月均領有固定收入近5萬元,顯非屬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又參以被繼承人於系爭代墊期間領取之月
退俸及優惠利息共計2,593,758元【計算式:2,120,733元+
(8,925元×53個月=473,025元)=2,593,758元】,顯較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於系爭代墊期間共計支出2,495,680元之醫療
、照護等費用為高(2,593,758元-2,495,680元=98,078元)
,則原告主張其有代墊481,680元乙節,即難採信。準此,
被繼承人生前於系爭代墊期間內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即難
認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兩造扶養之權
利,即被告於系爭代墊期間既無扶養被繼承人之義務,原告
自無為被告代墊扶養費可言。
⑵至原告縱使於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擔被繼承人之部分花費或曾
陪伴照顧之,惟按子女應孝敬父母,本為民法第1084條第1
項所明定,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
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
孝養父母,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惟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
父母所為之付出,係屬倫理道德層次之問題,核與父母有無
受扶養之必要不容混為一談。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每月既固定
領有退休俸及優惠利息近5萬元,本院實難認其有何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存在,自無受扶養之必要。依此,縱原告曾支
付被繼承人之部分養護生活費用或照顧日常,為其付出孝心
,此應屬原告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或贈與,不得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此係其代墊扶養費,被告亦無扶養義務
消滅致受有利益可言。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扶養費,自屬無據。
2、況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為民法第1118條所明定。再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
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
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配偶之扶養
義務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如其無扶養能力,依上開
說明,亦應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⑴被告自108年3月起至112年7月止即系爭代墊期間,有領取國
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625元至4,850元乙情,固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20日保國三字第11413060620號
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117、119頁),惟被告自108年
至112年間名下財產除供其目前居住,價值657,192元之自用
住宅及僅於112年間有所得2,363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
乙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431至451頁);又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係00
年0月生,於被繼承人108年3月間住院時已66歲,又被告主
張其自107年之後即未擔任看護,目前亦無工作乙情,業據
其提出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經上開公司11
4年6月18日(114)悟慈字第11406017號函、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114年6月16日中總嘉秘字第1149913877號函函覆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3、111頁),再參以被告自108年6
月間至114年2月間亦因病多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乙節,亦經
其提出住院、病歷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至61
頁),復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
制退休之年齡,可認被告於被繼承人108年3月間住院時既已
年滿65歲,即難期待其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益見被告自
被繼承人108年3間住院起迄今均無謀生能力,應可認定。
⑵再者,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曾陸陸續續匯款400多萬元
給被告在中國買房子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代墊期間尚有收入來源或資產足以維持其
生活,故其上開主張,已難憑信;且縱被告於系爭代墊期間
有存款而非不能維持生活,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參以被告仍須顧及其於系爭代墊期
間及日後年邁可能遇有突發事故急用、其在系爭代墊期間及
目前因疾病住院、持續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且生活及醫療
支出將隨年齡而增加,又衡諸被告於108年間已屆退休之齡
不能工作而無收入等各情以觀,堪認被告於系爭代墊期間應
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對被繼承人於系爭代墊期間之扶養義務,亦毋待減免
而應予免除。
⑶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改支遺屬年金乙節,雖
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開函文函覆明確,惟上開遺
屬年金係被告於112年8月1日起開始領取,核與系爭代墊期
間無涉,亦難以被告目前有領取該年金即謂其於系爭代墊期
間有謀生能力,或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喪葬費用?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
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
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若
遺產尚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繼承人即無支付之義務。
2、查原告主張其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付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
216,7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市增光寺出具之
感謝狀、及「善得人本」出具之收據等件為證(見家非調卷
第21、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替被繼
承人支付喪葬費用216,700元部分,應可採信。惟查,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及郵局存款
帳戶,尚有計659,602元之存款,另於中華民國國防部主計
局同袍儲蓄會亦有102,081元之存款,共計761,683元等情,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上開儲蓄會存款餘
額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家非調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35頁
),可見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顯已逾上開喪葬費用,即無須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更遑論原告未舉證以明,即謂被告應全額負擔上開喪葬費用。準此,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縱有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喪葬費用,亦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之喪葬費用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被繼承人於系爭代墊期間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及被告於系爭代墊期間有謀生能力,或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復未能舉證其確有以自身財產墊付被繼承人生前生活所需費用,以及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尚足以支付其喪葬費用等情形,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喪葬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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