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9號
原 告 A04
被 告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
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
、A03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捌仟肆佰
元,並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
1、A02、A03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規則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子女親權及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惟兩造於民國(下同)114 年1 月16日,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則本件僅就酌定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裁判,先為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多次結婚、離婚後再婚,此次於111 年10月14日再次結
婚,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下稱長子或A01)、A02(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下稱長女或A02)、A03(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
稱次女或A03)(或合稱子女),嗣兩造於114 年1 月16日
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下稱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並未達成協
議。子女親權均由被告任之,原告每月給付3 名子女扶養費
共新台幣(下同)8,000 元。以子女最佳利益,被告名下有
財產、房租收入,其認經濟上比較適合3 名子女均由被告擔
任親權,且其薪資每月29,000元,被告主張扶養費用每月8,
000 元,其尚有2 名子女需扶養,無法負擔。原告傾向手足
不分離,對子女成長較好。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A01、A02、A03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2.原告願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8,000 元。3.程序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㈡、又長子、長女現由原告照顧,惟原告認被告目前生活、經濟
條件,及本於手足不分離原則,被告較適宜任子女之親權人
,原告願將子女之親權,均由被告任之,俾利子女生活穩定
發展;再者,被告主張「每3 個月探視1 次,且不得過夜」
,原告認此安排不利於子女與原告建立穩定的親子關係,亦
與子女成長需求不符,建議調整為「每月探視1 次」、「可
過夜,並輪流帶子女外宿與返家」,此有助於穩定親子情感
,較能維持親子連續性,避免子女對原告日漸疏離,尊重並
鼓勵雙親角色,使子女與雙親間的情感發展,對心理健康極
為重要,讓子女在雙方家庭均能有歸屬感。
三、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子女均由伊任親權,亦不同意原告每月
支付3名子女共8,000 元扶養費。兩造分居時,經子女意願
選擇,長子、長女選擇原告,次女僅1 歲多,無法表達意願
。伊希望維持現狀。原告帶12歲、11歲,伊帶2歲,若2 歲
至成年,原告應負擔被告扶養費用,伊希望原告再支付伊不
足部分,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計算,每人基本生活費用16,000
元,被告請求原告給付8,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
、第105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
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
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
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而所謂「子女最佳
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必須按個案子女各自不
同的情狀與需求以為評價,實務上已發展出如照護繼續性或
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同親(
手足不分開)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或維持依附關係原則等各項判斷原則,參酌前述主要原則後
,再就個案的家庭、子女的情狀與需要,為整體總合性的考
量與審酌,綜合得出評價上最為適宜,而屬最符合子女利益
的結論。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佩宸尚未成年,有如前
述,且兩造前經本院調解離婚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行使未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之。
㈡、經查,兩造多次結婚、離婚後再婚,此次於111 年10月14日
再次結婚,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嗣兩
造於113 年6 月間分居,A01、A02與原告同住,A03則與被
告同住等情,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特別調查,且就兩造及家庭系統等統合為特別調查後
,並經家調官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總結認為:
1.過往兩造同住時,較係被告負擔經濟、原告為家管以照顧子
女之家庭分工,而原告短暫就職期間,被告照顧參與比重便
有提升。113 年6 月兩造分居後,便係維持長子及長女與原
告同住娘家生活,次女與被告同住原住處生活之照顧狀態迄
今。分居後,原告於113 年8 月就職,被告則承接年幼次女
之照顧,故兩造均需肩負工作經濟及子女照顧,兩造工作之
餘,均較係自行打理子女照顧事宜,親屬協力則較非主要,
原告工時較係固定,被告工時則較屬非固定、彈性,被告之
工作性質係較利於彈性調整因應年幼次女之突發照顧需求,
而被告之住處空間較原告為足夠及穩定。原告現係居住娘家
,係具同住親屬之一定支援。然原告後續有意遷出,或縱暫
未遷出,目前可供協力之同住祖輩資源亦有自身就業規劃,
現之娘家資源係有其未確定性。被告選擇其離婚後便係與對
方互不往來,並以維護照顧者照顧主體性為唯一之最優位考
量,即盡可能避免接觸以降低非照顧方對於子女可能之任何
影響,被告期待之會面頻率係一年不超過4 日、未過夜,該
狀態大幅限縮子女與非照顧方順暢往來接觸之互動機會,被
告此價值選擇係屬堅定且難以撼動,可預期倘係由被告主要
照顧子女,子女與原告之親情維繫,甚或手足間之關係維繫
,均被迫中斷,原告並無具體不當情事需達限制會面之理由
,子女對於家庭成員之情感維繫係屬期待且必要,倘失去與
原告甚或手足順暢之依附連結空間及機會,此係不利於未成
年人之成長發展及情感關係建立。
2.綜上所述,兩造均盡力做好親職角色、維持子女之日常生活
及照顧,均有自身之親職功能、照顧能力及侷限,倘能同現
狀相互負擔子女照顧責任自然為佳,獨自承擔3 名子女之主
要照顧均係沉重負荷,尤其係原告之經濟能力及住所空間現
狀即係屬緊繃,且被告確實就次女照顧親力親為、打理得當
,然雙方就會面認知有顯著價值落差,經濟及物質狀態之不
足或尚能藉由外部資源介入以因應調整,然親情關係之缺位
斷裂係困難取代回復且影響甚鉅,故建議3 名子女均由原告
任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被告按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並
與子女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未成年人利益。
㈣、本院參酌前述訪視調查報告與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
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教養態度,應均足以提供子女照護環
境,並盼藉由雙方為人父母者對子女需求瞭解之深切,能理
性、平和協調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方式,以考量最符
合子女利益之理想親職。然在本院先後協調過程中,兩造均
仍固執己見,難有轉圜餘地,則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酌定。考
量子女之年齡及目前受照顧等情形,原告目前從事托嬰中心
保母工作,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專業能力,每天上班時間
固定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例假日比照公家機關,可照顧子
女之時間規律固定;被告則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工作時
間不固定,較難有固定時間規律照顧子女,如因工作關係無
暇照顧子女,尚需委託友人代為看顧。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
分由兩造分別照顧,未能同時在相同環境下成長,有違手足
同親(手足不分開)原則,且被告主張探視對方照顧之子女
之次數,以一年四次即每三個月探視一次為宜,顯然容易造
成子女手足、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疏遠等情狀。因此,本院
認依照護繼續性或最小變動原則、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開)
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或維持依附關
係原則等等,與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及親子互動、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求、兩造親職時間和親職能力等綜合評
估,並參考前述訪視報告等關於兩造前述家庭支持系統、家
庭環境及行使親權之現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
、A03等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雖然原告每月收入約僅30,000
元,經濟稍有拮据,但如能由被告提供一定比例之扶養費,
兩者相加後,用以支付子女扶養費,勉強足夠,尚不致影響
子女之生活所需。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 項 、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 因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 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 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 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定。㈡、經查,本件兩造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雖經本院酌定由原 告任之,惟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子女能受 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長子A01、長女A02、次女A03 ,現年分別為11、10、3歲,目前均就讀小學或幼稚園,三 人如全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 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為三名子女之父親,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子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再者,本院審 酌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目前從事托嬰中心保母工作 ,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沒有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 則為保險業務員,自承每月收入約2萬元,另有租金收入每 月約3萬5千元(見本院家事調查卷宗第1-2頁),名下有5筆 土地、建物1筆、投資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33,250,34 2元,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財產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56 頁)。可見被告每月 之收入及資產,均顯著優於原告。基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 前述經濟能力等,與受扶養者現之年齡及就學情況等需要, 及聲請人實際負責照料子女,該照顧的勞力支出等。因此, 審酌兩造之前述收入、資力及子女人數、年齡,生活起居仍 需聲請人相當之照顧,認為原告與被告應按2 :3 比例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方為適當。
㈢、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而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 ,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 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 ,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 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 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 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 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 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 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 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 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 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市110、111、112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分別為23,365元、23,173元、25,599元。兩造共育有 3名子女(亦即一家五口),如以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月 支出約為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者(何況收 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顯無法負擔 此一生活支出水平。依上述資料顯示,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 應係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均消費 支出作為扶養3名子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兩造之 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長女、次 女扶養費每人每月以14,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依前 述所定兩造應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均以2 :3 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長子A01、長女A02、次女A03之扶養 費各應為8,400元【計算式:14,000 × 3/5 =8,400元,以整 百元計算】。
㈣、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 男、長女、次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裁定 主文第二項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 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㈠、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 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㈡、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方行使及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若干認知無法一致,故有由本院兼顧 子女利益及兩造之需求予以酌定,供兩造遵行之必要。本院 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後,建議:「三名子女均由母(即原告) 任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父(即被告)按比例負擔子女扶養 費用,並與子女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未成年人利益。」 ,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 7號家事調查卷第8頁)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專業意見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滿足被告親 情之慰藉,認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於本件審理中協議離婚,並由本院酌定兩 造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任親權人,被告即應按月 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400元,三人合計25,200 元之扶養費。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 期)之給付,各視為亦已到期。又因被告非三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本院考量未成年人之利益及未任親權人之一方即 被告親情之慰藉等因素,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表:(113 年度婚字第149 號)
被告與未成年長子A01、長女A02、次女A03(下合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方式、時間:
一、平日:
每月二次,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上午九時起至該週 日下午六時止,由被告前往麥當勞嘉義北港旗艦專櫃店(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下簡稱麥當勞北港店)或兩造 協議之場所接子女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 被告決定之地點,被告應於所定之時間,將子女送回麥當勞 北港店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由原告接回。
二、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十日短期同住期間,得 由雙方協調切割使用及其時段;無法協調時,割裂為二段進 行之,自假期開始後第五日、第十五日起算。
㈡、方式:被告應於事前二日通知原告或原告之成年家人,非有 正當理由,原告或原告家人不得無故拒絕,由被告前往麥當 勞北港店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 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之地點,被告應於所定之時間,將
子女送回麥當勞北港店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由原告接回。三、農曆過年期間:(該期間若逢該週平日會面交往,則該週平 日會面交往暫停)
㈠、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如民國115 年、117 年、、、以此類推 ):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九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六時止, 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住。
㈡、民國紀元偶數年份(如民國116 年、118 年、、、以此類推 ):被告得於農曆初三上午九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六時止, 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住。
㈢、方式:由被告前往麥當勞北港店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子女外 出、同遊,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之地點,被 告應於所定之時間,將子女送回麥當勞北港店或兩造約定之 地點,交由原告接回。
貳、除上述外,被告得隨時以電話、書信、視訊、傳真、電子郵 件等方式聯絡子女;但上述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 生活。
參、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 知被告或被告成年家人。
肆、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非單方決定),但於子女年滿十六歲時,應尊重子女之 意願,決定其與被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伍、被告到場接子女的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一小時,逾時視同 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被告將子女送回麥當勞北港店或兩造 約定之地點之時間如有延擱,應事先徵得原告同意,最遲應 於該週日晚上九時前送回,逾時送回,視同放棄下一次之會 面交往。
陸、子女若有可讓兩造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長會、 親師座談、運動會等),原告至遲應於活動前一週通知被告 ,且不得拒絕被告參加。
柒、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操 縱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三、原告於被告接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子女之衣物、健保卡或其 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子女日常必需品予被告。如 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知原 告,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均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 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週補行
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一小時前通知,並應 保存就診資料。
五、被告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六、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在會面交往 期間,有關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被告 應盡可能依子女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子女完成。七、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述應遵守事 項時,將可納入日後被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被 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 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