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呂錦榮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蘭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職權調查及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等資料顯示,債務人 現查有存款及人壽保單解約金,然查:
㈠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健康保險契約及傷 害保險契約乃是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 又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 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 險契約多是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而不屬於清算財產。其中新 光人壽雖有壽險,但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額僅有新臺幣(下 同)125,772元,未達保險法第123-1條可扣押之金額即146, 730元,是依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此部分自非為清算財團之 範圍。
㈡另查債務人雖有存款共483元,然實屬於無換價實益之情狀, 從而不足以構成清算財團之範圍。除前開所述之財產情狀外 ,已查無其他財產之存在,是本件債務人實無從構築清算財 團,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使債權人等就本件清算程序是否 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均無反對之陳述,是依消 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終止清算,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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