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嘉權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代 理 人 呂國霖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資產表所列資產准予返還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 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 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 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 程序在案。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如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1日公告之資產表所示。嗣聲請人解繳等值現金共133,52 2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於114年7月21日予以公告,債 權人及聲請人皆未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 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予有陳報匯款資料之債權人
,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稽, 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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