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郭淑卿
陳威廷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鄭誌逸
被 告 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香
被 告 理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姿君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淑卿新臺幣1,484,822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陳威廷
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郭淑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淑卿以新臺幣495,000元為被告理贊開
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
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484,822元為原告
郭淑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淑卿新臺幣(下
同)11,104,293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威廷1,00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追加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淑卿11,104,293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追加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威廷1,00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貳、陳述:
A、先位聲明部分(即針對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訂有明文;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
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
(一)原告郭淑卿偕同夫婿即原告陳威廷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入
住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民雄館【地址:嘉義縣○○
鄉○○路○段00號】,兩造就當天住宿締結旅館住宿契約(即1
11/12/15〜111/12/16),原告二人依照被告安排入住該汽車
旅館『205水象房間』。而被告身為旅店經營者,乃消費者保
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自應就其提供之旅店住宿服務符
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就其服務有危害消費者之虞者,應
標示警告標示及緊急危險處理之方法,方符合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之規範,合先敘明。
(二)詎料,被告顯未盡其注意義務更未提供安全之住宿設施,更
於危險發生後未履踐緊急危險處理程序,導致原告因此受有
嚴重傷害,至今未能痊癒。詳述事實經過如下:
1、郭淑卿當日入住205號房後,因過於疲累故稍作盥洗後隨即入
睡,至凌晨時突有尿意欲起身至該房廁所内側之馬桶如廁【
註:馬桶位於浴室深處,必須先行經過被告設置之造型浴缸
後才會到達馬桶】,然原告起身欲進入浴室時卻因該房連接
樓梯而下之出入口緊鄰浴室大門(原證一),復因被告未設
置玄關【註:倘設置玄關,則出入口與消費者坐臥空間有一
定區隔,消費者即不會因房内移動而直接墜落連接出入口之
樓梯】,復未於前開出入口設置大門等阻擋房客掉落之安全
設施,導致郭淑卿當晚踩空後直接自連接出入口之樓梯摔落
,且因該樓梯極陡且未設置任何緩降設施,導致郭淑卿高速
摔落一樓大門,而郭淑卿之頭部直擊大門門檔,郭淑卿當下
血流如入(原證二),緊急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經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原告罹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嚴重傷
勢(原證三),命在旦夕。
2、當時嘉義基督教醫院評估已無存活機會,經緊急聘請救護車
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救治,台北榮民總醫院同樣診斷罹有『
創傷性腦傷、左側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勢(原證四),緊急
進行開顱手術,而開刀過程極度不順利,第一次開刀後因腦
壓過高恐危及性命,故又在36小時後(即12月18號凌晨3:30
)進行第二次腦前額左側頭蓋骨取出手術進行腦部減壓,而
第一次手術取出漢堡大小的血塊,尚有另二處出血處無法同
時處理,僅能靠本身慢慢吸收恢復,是以縱使前開手術將郭
淑卿腦壓降下後,郭淑卿仍在加護病房昏迷九天才清醒,接
續進行顱骨成形手術(原證五)始能撿回一命。然本件事故
後,原告猶如廢人,除意識大受影響外,更因『左側顳側肌
肉萎縮』(原證六)導致臉部與頭部變形(原證七)。
3、另因郭淑卿短時間進行前開所述三次長時間的大手術,致使
肺部塌陷受損,經感染科醫師使用到最強的第四級抗生素連
續五天才能免去肺炎感染。郭淑卿術後這半年猶如廢人,住
院期間無預警昏倒二次,腿無力摔倒一次,幸好身邊都有夫
婿陳威廷攙扶,否則後果恐難設想。如今郭淑卿已失去原有
自信,沒有尊嚴,亦喪失意外發生前與陳威廷享有之快樂平
靜的生活。更有甚者,原郭淑卿所投保之各家保險公司聽聞
郭淑卿有如此重大意外,均告知下一年度將不予續保,郭淑
卿面對身體重大傷害更惶恐日後無保險可供因應,鎮日生活
於惶恐之中。反觀被告,被告於事發三個月後雖曾透過保險
公司聯繫,然此後無任何下文,至今未提出合理解決方法,
原告不得不提出本件訴訟捍衛自身權益。
(三)衡諸本件被告未盡其旅館業者應行注意之義務,隔間裝潢將
浴室入口緊鄰樓梯,已有不妥,復未於二樓房間與樓梯連接
處設置房門等防墜設施,而連接處亦未有平台可供緩衝,而
係將房間活動空間直接連結出入口,且出入口樓梯未有任何
緩衝設施竟急遽陡降而下,如此不當設置,將導致消費者於
205號房内空間活動時不慎墜落。而本件原告郭淑卿即係因
被告前開設置缺漏,受有重大傷害,由此可徵,被告所提供
之旅館設施不具備現時應有之安全性甚明。基此,被告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就原告二人之損害
負擔賠償責任,此為法理至明。
二、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一)原告郭淑卿部分:暫以11,104,293元起訴
1、醫療費用:
目前累計共224,393元,此有醫療費用單據(原證八)及起
訴狀附表(附件一)可稽。
2、醫療必要費用:
目前累計共14,500元,此有醫療必要費用單據(原證九)可
稽。
3、未來醫療費用,可分為兩大部分:共740萬元
⑴頭臉部萎縮之填充費用:
郭淑卿因本件事故導致顱骨及顏面骨凹陷,萎縮處需要以自
體脂肪植入,每三個月一次,一次需五萬元,且填充後隨著
時間拉長仍會消逝,故需要持續植入始能維持頭顱正常形狀
。以每年20萬為基準,對照郭淑卿事發時(53歲)之臺灣地
區女性平均餘命仍有33.01年,以33年計算之費用為660萬元
。
⑵植髮費用:
郭淑卿因本件事故導致顱骨嚴重損傷業如前述,而術後不僅
傷口處已無毛髮,頭部左側與前額亦有大片毛髮掉落,經臺
北榮民總醫院整形外科評估需要進行植髮,預估為80萬元。
4、交通費用:15,400元
本件原告郭淑卿自住家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合計
共19次,共15,400元。
5、看護費用:97,500元
⑴根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回函表示,原告郭淑卿需專人看護
之時段,有經急診住院進行開顱手術住入加護病房期間111
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30日,共計14天;111年12月30日至
112年1月18日之入住普通病房待復原期間,共計19天;112
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3日住院進行顱骨重建手術期間,共計
6天。又根據鑑定報告,顯示復原期間與顱骨重建期間是否
需全日看護,則依家屬需求而定;而本件家屬皆須進行全日
看護,故皆依全日看護進行請求。
⑵原告共計需看護天數為39天(計算式:14+19+6=39)。依看護
費用一日2,500元計算,原告於本次車禍所需之看護費用,
共計97,500元(計算式:2,500元×39天=97,500元)。
【註: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具狀起訴時,主張原告郭淑卿需
專人照護,生活無法自理,均由配偶照料,暫先請求六個月
看護費用,合計共450,000元。嗣後,原告於114年6月30日
民事陳報狀,主張看護費用實際數額為97,5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778,868元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發時為52歲又10月。原告於事
故發生之前健康情況良好,此時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
有12年又2月。倘若未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預計至少能工
作至65歲。又依臺北榮民醫院鑑定回函表示原告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27%。
⑵基此,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2年2月【計算式:65年-5
2年10月=12.2年】,合計共146月。又事發當時為111年,按
當時之基本薪資應為每月25,250元,依勞動能力喪失27%計
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778,868元(計算
方式為:6,818×114.00000000=778,867.00000000。其中114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註: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具狀
起訴時,主張原告郭淑卿勞動能力減損暫以100萬元計算,
待日後進行勞動能力鑑定之後再行追加減。嗣後原告於114
年3月26日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減縮勞動力減損數額為777
,762元;復另於114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擴張勞動力減損
數額為778,868元】。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本件事故前,原告郭淑卿樂天知命,與配偶陳威廷共渡自在
人生。然111年12月15日之意外摧毀了郭淑卿的一生,事故
發生後,原告郭淑卿猶如廢人一般樣樣需要他人照料,頭部
開刀後對周遭人事物的感知能力大不如前,更必須承擔後續
腦部病變之極高風險,一切一切磨難漸漸侵噬原告郭淑卿的
身心靈,如今郭淑卿猶如行屍走肉一般,苦不堪言,時常有
終結自身生命之負面想法,而如此苦難,均拜被告所賜。而
被告身為嘉義市老牌汽車旅館,未盡其為企業經營者之基本
責任,對於館内設備與意外事故處理如此輕忽,誠屬不該。
而被告事後輕佻掩飾自身錯誤之作為,更令原告為之氣結,
被告被動不願意面對之態度,無疑造成原告二度傷害。綜合
前開主、客觀情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的精神
慰撫金,已屬輕輕放下。
(二)原告陳威廷部分:100萬元
1、陳威廷與郭淑卿於事發之前兩人猶如神仙眷侣,生活平實且
幸福,且因兩人並未育有子女,故彼此關係更加緊密,兩人
更時常遊山玩水,寫意人生。
2、而郭淑卿遭逢本件巨變,連帶導致陳威廷生活有天翻地覆的
影響,原先家庭各項均由郭淑卿打理,而陳威廷年邁老母亦
由郭淑卿擔任主要照顧者,在郭淑卿倒下後,前此生活義務
均落於陳威廷身上。更有甚者,郭淑卿事發後瀕臨死亡,陳
威廷更放下手邊工作不眠不休地照顧郭淑卿,直至今日仍無
法懈怠,更遑論陳威廷仍需負擔家中經濟重擔,而蠟燭兩頭
燒結果,導致陳威廷身體出現嚴重病徵,身體暴瘦9公斤,
可以預期將來陳威廷所需負擔的照顧責任有增無減,直至終
老。前此磨難均肇因於被告之設施疏漏,爰依民法第195條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B、備位聲明部分(即針對追加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部分):
一、向追加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
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相同,原起訴狀的内容,一併
援引之。
二、由送達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之送達證書(鈞院卷一第85頁)
可知,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似由理贊開發有限公司民雄
分公司經營,故此追加被告。
參、證據:提出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205號房的現場實景照片、
原告郭淑卿踩空而跌落樓梯下方撞擊大門受傷後的現場照片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郭淑卿手術後現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及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憑證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A、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單獨答辯之陳述(112年10月13日
民事答辯狀):
一、本件原告郭淑卿住宿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受傷事件,完全與
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在
109年12月間就已非屬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應有誤認事實而告錯對象。
二、至於原告主張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205水象房間之内部設計
有缺失,被告否認之。且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已非
經營主體,不予置評。詎原告不察而列被告(湯野旅館股份
有限公司)為本件求償之對象,應無理由。
B、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之
共同答辯(113年3月8日民事答辯狀):
一、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之土地、建物所有權自110年1月28日即
已移轉登記為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詳如被證一),
被告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之所有
人,亦非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之經營者。
二、被告否認原告在起訴狀主張被告有飯店設施之設置有缺失之
過失責任,並否認原告受傷後,其受有如起訴狀主張之金額
損害,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固為消保法第7條所明定。另同法第7之1條第1項
亦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
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所負責
任,雖為無過失責任,然仍應以該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危
險之客觀事實存在,並因而現實地導致他人受損害,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故主張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仍應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及商品或服務
之提供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47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及未提供安全之住宿設施,依
上述判決理由所示之法則,原告應就被告所提供之飯店設施
有何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先負舉證責任,被告始有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之必要。原告雖主張被告飯店因房間連接樓梯
而下之出入口緊鄰浴室大門,被告未設置玄關,倘設置玄關
則出入口與消費者坐臥空間有一定區隔,房客即不會因房內
移動而直接墜落連接出入口之樓梯;被告復未於前開出入口
設置大門等阻隔房客掉落之安全措施,導致郭淑卿當晚踩空
後直接自連接出入口之樓梯摔落云云。然原告上述主張之內
容,均非屬被告飯店措施有不符合正常、合理安全規範之缺
失或危險,或有欠缺具備當時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且原告主張之內容有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在樓梯由1
樓上樓要進入2樓旅客坐臥之房間的出入口處,尚有預留47
公分寬之緩衝區(詳如被證二),絕對不會有使房客在房內
移動而「直接墜落連接出入口之樓梯」之危險。原告郭淑卿
踩空而跌落樓梯下方,是因原告自己要下樓梯踩錯階不小心
、不專心或有其他原因造成原告當時在意識不清狀態下,才
踩空跌落樓梯下方,原告郭淑卿並非在房間要走往廁所而直
接墜落。若非原告下樓梯自己不小心、不專心,或原告下樓
梯當時意識不清狀態,其不可能會因在房內移動即由房間自
樓梯口直接墜落。原告又主張樓梯出入口緊鄰浴室大門有設
置不當之問題,此項問題也與原告跌落樓梯無關,且此項房
內設施之配置,並無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飯店設施有不符當時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前,被告尚無先舉證自己無過失之必
要。
(二)退一步而言,若要求被告須先盡到自己無過失之舉證責任,
被告可提出111年度飯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作
為證據(詳如被證三)。被告之飯店每年都有經過主管機關
公共安全檢查合格,並無設施設置欠缺之情事。
(三)原告跌落樓梯當晚發生意外後,被告飯店工作人員一接獲旅
客電話通知,當天值班工作人員鄭鴻禹即到現場協助原告陳
威廷將受傷之原告郭淑卿送醫,且鄭員看見當時原告郭淑卿
所穿之拖鞋有一隻掉在2樓床邊,另一隻掉在2樓樓梯下樓第
5、6階處之位置(詳如被證四),由這項事實可以合理推測
原告當時並非處在意識正常情況下。故原告郭淑卿發生自2
樓樓梯口跌落下方之意外事故,可能是原告自己處在昏睡或
意識不清狀態或原告自己不小心而踩空造成,並非房間設施
設置有不當而造成原告直接墜落。
(四)被告飯店房間之樓梯均設有扶手,且有照明設備,若原告郭
淑卿是在意識正常狀況下而上下樓梯,並不會踩空墜落。在
坐臥之空間要上廁所,經過樓梯口,也不會直接墜落樓梯下
方,因樓梯最上一階入口距房間通往廁所之動線尚有47公分
之距離可以緩衝。
三、再退一步言,縱使認定被告之飯店設施有設置不當,而造成
原告受傷之缺失,原告之起訴狀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也不
可採。
(一)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郭淑卿頭臉部萎縮之填充費用,若為一次5萬元之整形所
生之費用,屬於合理。若必須每三個月做一次,直至原告死
亡,即代表原告每次所做之填充整形屬無效之醫療行為,連
第一次都非屬必要,此項費用應全部刪除。
2、原告郭淑卿之頭部是因開刀而在開刀處有線型傷口,傷口癒
合後,線形傷口以外之頭髮生長功能並未受損,只要線形傷
口外之頭皮毛髮開始長長後,即看不到癒合後之開刀線形傷
口,並無植髮之必要,且植髮費用80萬元並無依據。
(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450,000元,應屬無據。原告應舉證原告
郭淑卿有雇用看護之必要與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郭淑卿勞動能力損失100萬元,被告否認之。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郭淑卿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太高。
2、原告陳威廷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被害人郭淑卿並未因本件受傷而造成身體功能有
重大不能回復之傷害,原告陳威廷此項請求應屬無據。
四、被告自己主張並無過失,若本件仍認定被告有過失,原告郭
淑卿至少應負80%與有過失責任。
參、證據:提出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8日登記取得
飯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飯店房間二樓樓梯口照片、
被告飯店111年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205水象房間及樓梯之
照片、現場樓梯扶手及照明燈之照片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
件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淑卿11,104,293元整(暫以此金額起訴,
日後再行擴張),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威廷1,
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13年1月8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再追加理贊開發有限公司為本案
之被告;並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一、追加被告應給付
原告郭淑卿11,104,293元整(暫以此金額起訴,日後再行擴
張),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二、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威廷1,000,00
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外,原告在本院於113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時,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同法第191條規
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為訴之追加,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另同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外,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
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郭淑卿偕同夫婿即原告陳威廷於111年12月15日
入住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地址:嘉義縣○○鄉○○路○段00號
】,締結住宿契約為111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6日,原告
二人依照安排入住該汽車旅館『205水象房間』。原告郭淑卿
當日入住205號房間後,當晚至凌晨時於起身欲進入浴室時
,誤進入連接出入口之樓梯並於踩空後,直接自樓梯摔落至
一樓大門,頭部撞擊大門門檔,而受傷流血,經緊急送往嘉
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並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郭淑卿罹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湯野溫
泉民雄館205號房現場實景照片(原證一)、郭淑卿遭撞擊後
現場照片(原證二)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三)等
資料佐參,被告就上揭事實亦無否認。另外,原告郭淑卿頭
臉部萎縮之填充費用,若為一次5萬元之整形所生之費用,
被告並不爭執。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就原告郭
淑卿所受之損害,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205水象房間』的設
施,在設置上有無過失責任?如果有責任,是應由被告湯野
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或應由被告理贊開發有限公司來負責賠償
?㈡原告郭淑卿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即頭部與臉部萎縮之填充
費用與植髮費用,合計共74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郭淑卿
請求看護費97,5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郭淑卿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郭淑卿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
能力減損778,868元,有無理由?㈥另原告陳威廷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三、就原告郭淑卿所受之損害,湯野精品旅館民雄館『205水象房
間』的設施,在設置上有過失責任;並應由被告理贊開發有
限公司負責賠償:
(一)原告主張:
1、本件被告未盡其旅館業者應行注意之義務,隔間裝潢將浴室
入口緊鄰樓梯,已有不妥,復未於二樓房間與樓梯連接處設
置房門等防墜設施,而連接處亦未有平台可供緩衝,而係將
房間活動空間直接連結出入口,且出入口樓梯未有任何緩衝
設施竟急遽陡降而下,如此不當設置將導致消費者於205號
房內空間活動時,不慎墜落,而本件原告郭淑卿即係因被告
前開設置缺漏受有重大傷害。
2、事發當下,廁所與樓梯間之磁磚隔層並未標示任何「小心階
梯」之警語,此觀原證一即可證之;惟在被告答辯狀附載之
被證五卻能清楚看到被告於事發後才將「小心階梯」之警語
張貼在磁磚隔層上。種種跡象,表明旅館室內空間的確需要
警示標語,被告於事後才針對旅館動線不佳問題張貼「小心
階梯」亡羊補牢。
(二)被告抗辯:
1、被告在樓梯由一樓上樓要進入二樓之旅客坐臥房間的出入口
處,尚預留有47公分寬之緩衝區,絕對不會有使房客在房內
移動而有直接墜落連接出入口樓梯之危險。
2、原告郭淑卿踩空而跌落樓梯下方是因自身不小心、不專心,
或為意識不清之其他原因而造成,並非因原告郭淑卿要走往
廁所而直接墜落。若非原告要下樓梯時自己不小心、不專心
或者意識不清,其不可能會因為在房內移動即自樓梯口直接
墜落。
3、樓梯出入口緊鄰浴室門口與原告跌落樓梯無關,此項房內設
施之配置,並無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4、被告提出111年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作為無設施設置欠缺情
事之證明。
5、被告雖然在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才於旅館二樓房間樓梯口處
張貼印有「小心階梯」字樣之牌子,但原告郭淑卿發生受傷
之結果與被告是否有設「小心階梯」之牌子無關,無涉本件
是否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有因果關係。況且被告在樓梯口
已設有二盞長明不滅之照明燈,足可供房客辨識樓梯之位置
與方向而達到警示之作用,而原告都未能看見,即使被告在
意外發生前之夜間貼上「小心階梯」之牌子,亦無法讓原告
看見而起任何作用。
6、退一步而言,若被告有過失責任,原告郭淑卿至少也應負80
%與有過失。原告陳威廷有向醫院代訴原告郭淑卿「不慎」
自2樓踩空摔到1樓之事實(郭淑卿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第
25頁),原告在112年7月20日起訴狀,也自認是郭淑卿突有
尿意欲起身至該房廁所內側之馬桶如廁而踩空自連結出入口
之樓梯摔落。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湯野溫泉民雄館205號房現場實景
照片【本院卷一第25頁,原證一】及原告郭淑卿誤進入連接
出入口之樓梯並踩空後,自樓梯摔落至一樓大門撞擊後現場
照片【本院卷一第27頁,原證二】,顯然可見,因205號房
間連接樓梯而下之出入口,是設置在緊鄰浴室的大門口,上
述樓梯出入口或浴室大門口,在外觀非常相似,又互相緊鄰
,於入夜後極容易混淆。因此,被告(指理贊開發有限公司
,下同)將房間樓梯出入口設置在緊鄰浴室的大門口,在基
本設置的方面,本即就已經是有所欠缺。
2、次查,前述房間樓梯出入口,從二樓的房間外逐階而下,是
通往一樓,既然設置在緊鄰浴室大門口,為避免房客在入夜
以後容易發生混淆,誤入樓梯階層並踩空,而自樓梯摔落受
傷害,被告應另設置其他安全設施。惟查,被告並未於樓梯
出入口設置大門或其他得阻擋房客誤入樓梯階層踩空、掉落
之安全設施,在安全設置方面,也是有所欠缺。因此,被告
對於設置有欠缺,而且原告郭淑卿當晚誤入樓梯階層踩空後
,自該連接出入口之樓梯摔落至一樓,頭部直擊門檔,而
受傷流血並罹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所遭受的損
害,也是因被告205號房間基本設置及安全設置有欠缺,故
本件難認為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經盡相當之注意。因
此,本件就原告郭淑卿所受之損害,『205水象房間』的設施
,顯然在設置上有過失責任。因『205水象房間』內,連通室
內、外之樓梯與衛浴間緊鄰,依一般客觀經驗判斷,若旅客
在凌晨起床,精神狀態必然較平時狀態還差,更遑論初來乍
到的短期旅客對於房間動線不熟稔,容易對於同樣為出口性
質的空間產生誤判,而提升『205水象房間』的旅客可能墜落
樓梯下之風險,造成對於旅客的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上
述『205水象房間』,復又未於出入口設置大門等阻擋房客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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