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48號
CYDV,112,聲,14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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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洪椿彬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顏嘉威律師
賴巧淳律師
相 對 人 鄭山河
代 理 人 王正明律師
相 對 人 鄭義達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鄭景洲
相 對 人 涂同仁
涂耀南
洪椿田
鄭景修
鄭景洲
洪褘屏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洪欽炎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鋪設之路面,應
變更設置如附圖二所示D點往東延伸6米至E點之位置,由E點
向西設置如附圖二之混凝土斜坡路面(如附圖斜線部分,由
東往西向下剷平與899-14地號土地的水平相同,並不得妨礙
系爭土地南邊之排水設施)。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
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
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項)。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之
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且民
法第820條第2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顯見
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
變更,其性質應屬非訟事件無疑(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是法院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
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性質,並不涉及實
體權利之終局爭執,且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亦有程
序便捷之需求。而觀諸共有物之管理,將其修訂為多數決,
主要理由無非基於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且為讓共有不動
產處分之多數決規定取得平衡,其中就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
新增相關規定,亦是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之規定,可知共有土地之處分採多數決原則。然而,共有
土地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舊條文
規定,卻需由共有人共同為之,顯然輕重失衡。就利益衡量
來說,共有土地之處分對共有人權益之影響較出租為大,前
者為高度行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無庸全體共
有人同意;後者為低度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舊條文規
定,反需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有違事理衡平。為匡正此項
缺失,故修正條文對於共有物之管理而改採多數決。是為防
杜該多數決所為之管理決定,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
定,多數決所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不同意共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從而,依民法第820條增訂上述第2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
,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不
問是持反對意見之積極不同意共有人或未表示意見乃至於未
參與同意決定之消極不同意之共有人均包括在內)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
人之權益。故共有物之管理如係經同條第1 項規定而以多數
決所定,且聲請人為不同意之共有人,即得依該條第2 項規
定聲請變更。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該土地後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分割確定,其中
編號5、11,面積分別為110、98平方公尺,該編號5、11之
土地判決後,後合併為東榮段89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無道路使用。惟相對人鄭山河竟在系爭土地上,鋪設
水泥基地,設置柵欄機,置放大型盆栽,而該水泥基地與聲
請人所有之899-14地號土地連接處有70公分之高低落差,致
使聲請人無法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民雄鄉和平路。爰聲請變
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而請求「設置如附圖一所示之車道
;相對人鄭山河應將其所設置之盆栽、柵欄移除」。
三、經查: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此有
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63-69頁),又系爭土地已鋪設水泥
路面,相對人鄭山河在系爭土地與899-14地號土地連接之處
設置有大型盆栽,在系爭土地與臨和平路設有柵欄,以上有
相片可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山河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39、45、107、108、139、141、189
頁)。上開事實核屬真實。
(二)系爭土地鋪設水泥時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但設置盆栽、柵欄、排水設施,未經共有人過
半數之同意。
1、相對人涂同仁稱:「知道本院卷37頁空地鋪設水泥的地方,
我是共有人之一,鄭山河碰到我時有跟我說當初這條路既然
要留路,他說反正水溝是他在用,所以費用鄭山河自己出,
我幫忙出1萬元,這1萬元是我與涂耀南出的,後來我請跟涂
耀南拿5千元,是在這個空地上遇到時,鄭山河跟我說的,
並沒有說大家相約一起開會討論作成決議,當時我認為這條
就是要預留作為道路,所以同意鋪設這條,至於他要怎麼做
我不知道,怎麼鋪也沒有講,通路權也沒有講,當初並沒有
說到要設柵欄」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
2、相對人鄭景修稱:「我是系爭土地的地主之一,當時鋪設水
泥時我知道,是委託大哥鄭景洲處理。當初我知道要鋪設,
鄭山河跟我說,但只是用說的,不知道有沒有開會,鄭景
洲跟我說我們這系爭土地要鋪設一條水泥路及設水溝,當時
有4個人到場即鄭山河鄭義達鄭景修鄭景洲,說要鋪
設一條水泥路,並沒有提到柵欄的事,柵欄是事後鄭山河
己跟我講的。當初我們4個人在土地上談論時,只是討論要
系爭土地要鋪路而已,是後來估價後鄭山河才說要鋪設水泥
」等語(本院卷一第190、191頁)。
3、相對人鄭景洲:「系爭土地鋪設水泥的事情我知道,是我、
鄭山河鄭義達洪欽炎四個人有說要鋪設水泥,當初本來
是說要鋪設柏油,但後來說水泥比較堅固,當時是在鄭義達
客廳談的,回去之後我再跟弟弟說,我弟弟鄭景修也同意。
當時在客廳談的時候是同意說鋪柏油,但後來估價後與水泥
差價不大,所以改鋪設水泥,當時沒有提到要墊多高,當時
兩邊有做水溝,目前白色鐵皮屋頂的下面有設一條暗溝,當
時我們四人在鄭義達客廳時沒有提到柵欄的事情,事後鄭山
河口頭問我,我有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
4、相對人洪欽炎:「知道系爭土地鋪設水泥的事我知道,當初
我、村長、代表、鄭景洲鄭義達鄭山河洪椿彬有在系
爭土地上談,地主4個人到場,當初有提到說要鋪水泥或柏
油路,並沒有談要鋪多高,只有提到要鋪路,都是在現場談
到,並沒有到人家家裡,當時都在空地上面談的,當時洪椿
彬表示不願意出錢。我的印象只有談一次,並沒有談第二次
,都是在空地上談的。在空地時有無談到設柵欄我忘記了,
後來柵欄弄好我才知道,當時只有提到要鋪路面,沒有提到
柵欄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91、192頁)。
5、相對人涂耀南稱:「當初鋪設路時沒有開過會,鄭山河有透
過我哥哥叫我出錢,但我不要,當初也沒有談到要如何鋪設
,當初我哥哥跟我講說,鄭山河跟他說系爭土地要鋪設要幫
忙出錢,但當時我不同意,當時只是要我出錢,並無提到任
何鋪設的細節,後來我並沒有拿錢給我哥哥。設柵欄、鋪水
泥並沒有通知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
6、相對人洪椿田稱:「系爭土地鋪設水泥是鋪好之後我才知道
,當初沒有找我去談這件事情,我也沒出錢,鋪路及柵欄都
是做好後,我大哥洪欽炎才跟我說,鋪之前也沒有通知我,
鋪路及柵欄我都不知道,事先也沒有人通知我」等語(本院
卷第192頁)。
7、由上述可證,系爭土地確由鄭山河鄭義達涂同仁、鄭景
洲、鄭景修洪欽炎等人同意鋪設水泥路面,聲請人對上述
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3頁)。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本件
之當事人合計9人,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63-69頁)
,上開相對人6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0.576698(計
算如附表二所示)。是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有經過系爭
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但相對
鄭山河所設置柵欄、盆栽,並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
為相對人鄭山河所自承(本院卷第152頁)。
(三)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高度影響聲請人車輛進出899-14號土
地:
1、系爭土地東邊臨和平路,西邊則臨接聲請人所有之899-14地
號土地,此有地籍圖可證(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土地之西
邊,高於東邊臨路之部分約16公分,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151頁)。則相對人鄭山河主張系
爭土地因排水,確有墊高系爭土地之必要。
2、但系爭土地與聲請人所有之899-14地號土地,在北邊之部分
系爭土地高於899-14地號土地約72公分,在南邊則高於約30
公分,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一第108頁)。而系爭土地
原判決分割時是預留供道路使用,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
第14頁)。然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
地設現有之水泥路面,並造成系爭土地與聲請人所有899-14
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致車輛無法經由系爭土地進入899-14
地號土地,影響聲請人所有899-14地號土地藉由系爭土地通
行至民雄鄉和平路,無異於聲請人所有之899-14地號土地形
成袋地,而無可供通行之道路。
3、按共有物之管理權,係自共有物所有權所衍生之權利,所謂
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
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聲請人依上揭規定對系
爭土地既享有管理權,則聲請人為維持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
時所預留供共有人通行所用之目的不被毀損或妨礙,請求變
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即非無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
58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以附圖一設置斜坡水泥路面之車道,但聲請人所
主張之車道,已連接至相對人鄭山河之房屋,若依此設置車
道,相對人鄭山河房屋西邊之門前寬約0.7公尺之部分面臨
車道,且設置此車道為了銜接899-14地號土地,勢必將系爭
土地此部分向下剷平與899-14地號土地的水平相同。但如前
所述,系爭土地與聲請人所有之899-14地號土地,在北邊之
高低落差為72公分,如此設置車道,在相對人鄭山河房屋之
西邊臨899-14地號土地之處所,必須剷除72公分,若如此施
工,將嚴重破壞系爭土地的整體完整性與觀感,亦影響相對
鄭山河房屋居住、進出之使用。
 ⑵相對人鄭山河主張以附圖二設置斜坡水泥路面之車道,其車
道之寬度3.5公尺與附圖一之車道寬度相同,但附圖二之車
道,並未設置在相對人鄭山河房屋之門前,對鄭山河房屋之
使用、居家之進出,影響較小,同樣亦可達到聲請人所有89
9-14地號土地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馬路。故為兼顧聲請人之
車輛進出,及不妨礙相對人鄭山河房屋之整體使用、系爭土
地車道之美觀。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有關車道變更設置部分,
應變更設置如附圖二所示之車道,其當事人之間始為公平合
理。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 者,僅於共有人間依同條第1項以多數決之方式作成共有物 管理之決議為前提,始得為之。否則,即非屬該條項之範疇 ,法院自亦不得逕依該條項規定,裁定變更或決定共有物之 管理。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山河應移除之盆栽、柵欄, 但該盆栽、柵欄係相對人鄭山河所自行設置。相對人鄭景洲鄭景修請求設置如附圖三之水溝等,並無經共有人依以多 數決之方式作成共有物管理之決議。故依上開說明所示,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鄭山河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盆栽、柵欄;相



對人鄭景洲鄭景修請求設置如附圖三之水溝,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認有設置水溝之必要, 得於事後再行協議設置如附圖三所示之水溝,併予敘明。(五)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聲請人欲變 更系爭土地共有物之管理方式,而相對人為防衛其權利,故 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其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裁判前,系爭土地應變更通行之範圍 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相對人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僅令相對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 規定,命聲請人亦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 、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當事人 應有部分 換算成小數點 分子 分母 鄭山河 170 1760 0.000000000 鄭義達 23 176 0.000000000 涂同仁 39 2048 0.000000000 涂耀南 39 2048 0.000000000 洪椿田 785 5120 0.000000000 鄭景洲 23 176 0.000000000 鄭景修 23 176 0.000000000 洪椿彬 1 4 0.25 洪禕屏 394 5632 0.000000000 合計      1
附表二:
相對人 應有部分 換算成小數點 鄭山河 170/1760 0.095659 鄭義達 23/176 0.13068 涂同仁 39/2048 0.019042 鄭景洲 23/173 0.13068 鄭景修 23/176 0.13068 洪欽炎 394/5632 0.069957 合計   0.576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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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