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660號
CYDM,114,附民,66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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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60號
原 告 吳馥

送達代收人 陳立帆
被 告 蔡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吳馥均對被告蔡景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載明其係因於民國114年間,被
告所擔任典獄長之法務部○○○○○○○人員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刑法第131條、第132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
71條等罪,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然被告僅提供被告之任職機關住址,並未提供其身分資料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供本院查核,而經本院查詢
以「蔡景裕」為名之前科紀錄(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均無任何「蔡景裕」因上開
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遭原告提起自訴
之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未有刑事訴
訟繫屬法院之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非適
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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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