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612號
CYDM,114,附民,612,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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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12號
原 告 龎法萍
被 告 盧育廷

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2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盧育廷被訴詐欺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同年6月10
日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114年7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本院第一審、第二審審理程序筆錄可憑,是原
告於該案第一審、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對被告
盧育廷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不
合。另被告陳柏翔部分,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
財物受損害之起訴範圍並未包含被告陳柏翔涉嫌之犯罪事實
,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陳柏翔既未經起訴,本件
關於被告陳柏翔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從而,原告之訴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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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