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李政諳
被 告 高毓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第4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無刑
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法院審理結果認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且原告未
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應以其起
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52號判決、
107 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高毓涵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
偵字第14475號、114年度偵字第4127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件),惟依據起訴書之認定,本件原告
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893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事實之
被害人,然經本院審理後,因起訴部分經諭知無罪,則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關係,而予
以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時刑事訴訟並未繫屬,嗣經退併辦,原告復未聲請將之
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