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14年度,1號
CYDM,114,金重訴緝,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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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嘉麟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嘉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康嘉麟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謝濠全於109年8月起成立,以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地下匯兌組織,
  並與謝雅華蘇昱豪蔡岳勳黃建忠均受僱於謝濠全(謝
雅華等人參與時間與其等人之分工詳附表一)。康嘉麟與謝
濠全、謝雅華蘇昱豪蔡岳勳黃建忠謝濠全5人均經
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
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地下匯兌
」),竟與越南當地不詳同業,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9年8月間起至110年3月22日為警查
獲時止,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越南間新臺幣與人民幣
、越南盾之匯兌業務,其等人經營方式為謝濠全配合越南當
地不詳同業(俗稱水房),將需要交付越南盾交易之客戶,
由「水房」將越南盾交付給客戶指定之人,客戶則依水房計
算之匯兌金額加碼換算成人民幣、新臺幣,匯入謝濠全提供
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康嘉麟蘇昱豪蔡岳勳前往收
取新臺幣交由謝濠全持有;若有需要交付人民幣或新臺幣交
易之客戶,則由謝濠全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將人民幣
或由謝濠全指示康嘉麟蘇昱豪蔡岳勳前往交付新臺幣給
客戶指定之人,客戶則依之匯兌金額加碼換算成人民幣、越
南盾、新臺幣,將人民幣直接匯入謝濠全提供之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匯入越南水房、由康嘉麟蘇昱豪蔡岳勳前往收
取新臺幣交由謝濠全持有,以此方式賺取匯差,而共同非法
辦理地下匯兌業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億2,093萬1,576
元,獲取不法利益約3,611,033元(詳附表二,起訴書所載
經計算後應予更正)。嗣警循線於110年3月22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
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
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相關證人在警詢之陳述,固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康嘉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重訴緝卷第
143至156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
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
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在卷,復有
同案被告謝濠全謝雅華蘇昱豪蔡岳勳黃建忠在警
偵及本院之陳述可證(警字第871號卷一第5至13頁、第16
3至172頁、第319至325頁、第329頁、第422至428頁;卷
二第542至544頁;他字第2533號卷一第72至76頁、第97至
99頁、第148至150頁;卷二第210至213頁;卷三第175至1
77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138至147頁、第177至188頁、第
308至319頁、第375至386頁;卷二第85至162頁;卷三第4
7至158頁、第189至236頁),並且核與證人吳達明在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其會用其之大陸地區帳戶轉到同案被告蘇
昱豪之大陸地區帳戶,這是同案被告蘇昱豪跟其借的,再
由同案被告蘇昱豪購買虛擬貨幣,之後會再還其人民幣
臺幣,匯到其大陸地區之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其,其也有幫
忙同案被告蘇昱豪打電話給同案被告謝雅華要同案被告謝
雅華轉帳人民幣去大陸地區之帳戶買虛擬貨幣等語(警字
第871號卷一第284至285頁、他字第2533號卷二第32至33
頁)、證人鍾旻哲在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因為其積欠同
案被告謝濠全金錢,所以其幫同案被告謝濠全找虛擬貨幣
人民幣之交易對象,其只負責牽線等語(警字第871號卷
二第632至636頁、他字第2533號卷二第77頁)、證人盧昱
晨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方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中所查扣之現金,是同案被告謝濠全放在車內要其開去
買U幣,之前有過3次交易金額都是數百萬元,同案被告謝
濠全會提供對方紙鈔號碼,確認正確後,其就將錢交付等
語(警字第871號卷二第718至722頁、偵字第4591號卷一第
69至70頁)、證人黃惠雯在警詢中證稱:其係透過第三人
即其哥哥黃全賢與同案被告謝濠全蘇昱豪蔡岳勳認識
,其哥哥在國外的錢是透過同案被告謝濠全蘇昱豪及蔡
岳勳再轉交到其手上,譯文中就是同案被告蘇昱豪跟其通
話,另其哥哥有叫人拿錢給其,叫其匯往大陸等語(警字
第871號卷二第765至769頁)相符。
(二)復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
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吳達明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謝濠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蘇昱豪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黃建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蔡岳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黃建忠之電腦主機內記帳用EXCEL檔翻拍照片6幀
蔡岳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00000000-ip01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
(持有人:鍾旻哲,手機號碼000000000000,IMEI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ip02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
片(持有人:謝雅華,手機號碼000000000000,IMEI碼:0
00000000000000)、00000000-ip03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
照片(持有人:謝濠全,手機號碼000000000000,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04證物資訊及鑑識分
析暨照片(持有人:謝濠全,手機號碼無,IMEI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ip05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
(持有人:謝濠全,手機號碼:000000000000,IMEI碼:0
00000000000000)、00000000-ip06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
照片(持有人:謝濠全,手機號碼無,IMEI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ip07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
人:黃惠雯,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ip08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
人:黃建忠,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ip09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
人:蘇昱豪,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ad01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
人:蘇昱豪,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ip11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
片(持有人:盧昱晨,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pc02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
片(持有人:謝雅華,主機)、110年9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
內由同案被告黃建忠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存放之帳冊資料(
詳附表二)、111年3月25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
科偵字第1110075412號函在卷可證(警字第871號卷一第18
至32頁、第38至60頁、第224至226頁、第240至254頁、第
341至346頁;卷二第545頁、第586至588頁、第905至915
頁;數位鑑識報告卷一第5至200頁;數位鑑識報告卷二第
5至95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267至268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三年。」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
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
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亦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固認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惟查: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
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
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所為之立法評價。「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
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
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應予加重處罰
。是以,地下匯兌類型屬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可適
用之類型,且計算方式係以匯付給客戶之金額計算有無達
1億元,而非是以實際犯罪所得計算,且該1億元屬於加重
處罰條件,不需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地下匯兌集團
匯付與客戶之金額為6億2,093萬1,576元,而依被告參與
期間計算,超過1億元,故被告本案所為應符合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⒉公訴意旨業已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所參與之地下匯兌
富含犯罪組織之要件,亦提及匯兌金額有超過1億元之情
形,是認公訴人就論罪部分有所漏載,而此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金重訴緝卷第187頁),無礙其等
人權利之行使,自併與審理。
(三)又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基於非法經營
地下匯兌之犯意,向不特定客戶提供匯兌服務,賺取匯差
而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質,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僅
論以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濠
全、謝雅華蘇昱豪蔡岳勳黃建忠及越南水房等人就
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四)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警詢業已
坦承受雇於同案被告謝濠全並聽命其指示等節,堪認被告
已在偵查階段自白犯罪,又被告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繳
犯罪所得3萬元一情,此有本院收據1份存卷可憑(本院
金重訴緝卷第167頁),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在本院以工作期間短等節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金重訴緝卷第208頁),經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期徒刑,
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
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地下匯兌之規模有重大、輕微之別
,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各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最低刑度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係於110年2月22日起受雇於同案被告謝濠全,後於110
年3月22日即遭查獲,是被告參與本案之期間非長,又其
在本案犯行過程中亦僅獲取3萬元薪資,而無其餘抽成、
抽傭之情形,相較於同案被告謝濠全蘇昱豪黃建忠
謝雅華蔡岳勳而言,被告所參與之期間最短,在此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亦屬邊緣,是認縱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輕之後,仍嫌過重,是經參以同案被告業經判決
確定之宣告刑,以及上開因素,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同案被告謝濠全所經營之
地下匯兌集團,聽從同案被告謝濠全指示向客戶收受、交
付款項,以利遂行地下匯兌作業,其所為對金融秩序產生
一定程度之危害;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者,違反
政府匯兌管制,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
兌詐欺或其他非法情事,對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及社會安
定之衝擊,顯較為輕,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與同法條規範之經營收受款項保證獲利之違反銀行法犯
罪,影響層面應屬較微;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相符,又被告參與期間不到
2個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非高,以及相較同案被告謝濠
全數人,其角色定位與同案被告蔡岳勳相似,惟參與時間
較短等情;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 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得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原條文「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 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立法理由則謂:⑴、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 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 所得」。⑵、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 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 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 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⑶、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 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⑷、又 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



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 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規定。因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乃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 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等語 。可知修正後之銀行法就違反本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 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 犯罪所得經其自陳為薪水3萬元(本院金重訴緝卷第142頁 ),並經被告繳回本院,查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二)至被告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地下匯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本案地下匯兌之金額為36 億3,471萬7,580元等語。然查公訴意旨認地下匯兌之總金額 之依據為110年9月9日警員張永立之職務報告中所載,依同 案被告黃建忠電腦中所扣得帳冊計算結果為36億3,471萬7,5 80元(偵字第4591號卷第78頁),然經依帳冊及同案被告黃建 忠在本院審理中之陳稱後計算結果為6億2,093萬1,576元( 詳附表二),並經警員張永立表示原係因未將越南盾依照匯 率進行換算成臺幣,而致使數據錯誤一情,此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3月25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075412號函在 卷可佐(本院金重訴卷一第267至268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地下匯兌犯行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參與期間 月薪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負責工作 1 謝濠全 109年8月起至110年3月22日 361萬1,033元 經營、接洽客戶、決定匯率 2 蘇昱豪 109年8月起至110年3月22日 2萬8,000元 22萬4,000元 聽從謝濠全指示分派工作、匯款、交付現金 3 黃建忠 109年9月初起至110年3月22日 2萬9,000元 20萬3,000元 會計 4 謝雅華 110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22日 1萬5,000元 4萬5,000元 會計 5 蔡岳勳 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2月8日 2萬元 8萬元 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客戶 6 康嘉麟 110年2月22日起 3萬元 3萬元 交付現金給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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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